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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27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再審聲請人 鄭榮輝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莒光國民小學即被 告代 表 人 何建漳(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莒光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確定裁定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為陳浙雲,嗣於審理中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變更為何建漳,茲據再審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聲請人(即原告)為再審相對人(即被告)聘任之教師,再審相對人教評會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作成不續聘決議,再審相對人遂於同年10月24日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不續聘,且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20日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核准,並於95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故聘期至95年11月24日。再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訴願,均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283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主張:

(一)再審聲請部分:原確定裁定認為被告95年10月24日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不符,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決議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

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案部分:

1、再審相對人94、95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並未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之規定,其組成不合法,且其召開本件教評會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查再審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係於由1 至6 年級、幼稚園、科任及行政等單位各自票選所產生,再由得票數高低再產生其餘票選委員,其中「科任取2 人,行政取4 人」,致各年級當選委員得票可能較其他候補委員相同或為少,與前開辦法規定票選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選之旨不符。且94、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亦有重複達11人,上揭11人既參加95年7 月4 日94學年度教評會並作成不續聘再審聲請人之決議,對再審聲請已有成見,難以期待於95學年度教評會為公正、客觀之判斷,故於第二次教評會決議,即有執行任務而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以維再審聲請人權益。況且95學年度教評會委員提早於95年8 月28日(一般學校係於9 月1日開學)票選產生,人事主任亦有提出「本案因召開教評會之需,先於9/26教師朝會公告」之簽呈,顯見被告於95年10月17日所召開95學年度教評會之程序,應有上揭重大瑕疵而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自屬不合法,至為明確。

2、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所載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之規定,應有逾越母法即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授權範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有違反「轉委任授權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並未規定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惟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卻規定「在不違背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前提下,若擬依部別、年級別、科別等設定比例,得由各校依其實際需要,經校務會議決定後辦理」,應有逾越母法即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故該書函所載設定比例之規定,屬轉委任之授權,應為無效。

3、「鄭老師雅套房」確係由周秀卿在經營,並由鄭瓊霖在負責出租等業務,與再審聲請人無涉:依証人洪生讚、周秀卿於98年6 月16日在 鈞院另件訴訟証詞可知,「鄭老師雅套房」之經營,及發生竊佔案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 號6 樓房屋出租,均係由再審聲請人之母周秀卿、其兄鄭瓊霖處理,並委請案外人洪生讚幫忙套房租賃事務。因周秀卿本人曾擔任過老師,且家中長女鄭瓊瑤及再審聲請人亦係老師,考量老師身分較易取得房客之信任,故取名「鄭老師雅套房」,僅因之前會計將租約100 本有部分將出租人寫成原告姓名,周秀卿為避免浪費而繼續使用,再審聲請人實不知詳情。另依訴外人陳力維、江孟臻在板橋地檢署之供述,江孟臻等四人係向周秀卿承租,再審聲請人祇係租約上名義上之出租人;其後發生押金退還之糾紛,亦係由江孟臻向周秀卿請求解決,僅因再審聲請人係上揭租約名義上之出租人,故向法院請求再審聲請人出面調解;惟上揭押金糾紛,皆與聲請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亦表明未同意其母周秀卿以其名義出租。至於再審相對人所稱依訴外人王俊德、林麗雪所證,係再審聲請人聘其代表處理收費事宜,僅係再審相對人所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不得採為証據。

4、再審相對人以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証屬實者」之規定為由決議不續聘,應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再審相對人以陸續接至民眾、議員辦公室、教育局等電話、存證信函及公文指摘再審聲請人積欠房東房租及拒退房客押金;且有民眾偕縣議員助理至校與再審聲請人發生拉扯,並經蘋果日報報導為由,於95年7 月4 日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在呈報臺北縣政府核准期間,再以再審聲請人有竊佔不動產被判處50日拘役確定為由,復於95年10月1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云云,惟再審相對人指述再審聲請人之上開行為,僅屬房屋租賃之私權爭執,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影響學生之受教權、配合學校行政工作、及校園安全均無關連。

5、再審聲請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50日拘役並確定,惟上揭判決並非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再審聲請人所涉上揭竊佔之情節並非重大。惟聲請再審相對人卻分別於95年7 月4 日及95年10月17日召開教評會作出不績聘之決議,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比例原則」。且再審聲請人竊佔不動產並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依「舉重明輕」法理,再審聲請人更不應符合同條款第6 款之要件,再審相對人決議不續聘原告,顯有失衡而違反平等原則。

6、再審聲請人並聲明:

(1)鈞院97年度訴字第01862號確定裁定應廢棄。

(2)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四、再審相對人即被告則以:

(一)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再審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系爭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於97年12月18日作成之時,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未作成,原確定裁定依據當時有效之個案見解作為心證形成之依據,自屬合法,是以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二)本案實體部分,審相對人所為處分,實體上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審聲請人仍執此主張,自應認無理由:

1、查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認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乃有經前審法院予以審酌,此有鈞院98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可據。該案雖係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而終結,惟仍已詳加審查系爭案件之實體部分,並認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再執陳詞主張,顯應認無理由。

2、次查,再審聲請人雖有主張系爭教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未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前段辦理改選並組成、決議過程違反迴避規定等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辦法係規定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並非謂以選舉方式為必要,縱屬推舉,亦無不可,再審相對人採取之選舉方式既已給予全校教師參與選舉之機會,則再審聲請人仍主張違法,應有誤解。且再審相對人係依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及94年1 月12日召開之93年度上學期期末校務會議決議之選舉方式辦理教評會委員選舉,部分當選人比候補委員票數為低之現象,乃係依據校會議決議辦理,而有選舉委員所占比例不同所致,故再審聲請人主張違法,自無理由。且依前述教評會設置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明定教評會委員連選得連任,故再審聲請人主張部分委員重複當選且未予迴避違法,而主張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違法,亦無理由。

3、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逾越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亦旨,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發布技術性細節性之規範,且其內容並無砥觸法律,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認有違法。前開教育部書函,雖非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明文授權,惟係主管機關教育部依其職權就系爭教評會之內部組成方式,依法發布細節、技術性之補充事項,並無對原告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再審相對人亦將上述委員選舉方式及選舉委員比例,納入該校教評會設置要點之規定中,並校務會議通過,自無再審聲請人所謂之違法情事。

4、另查,再審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僅係「提供人頭」,房屋租賃部分乃其母所為,然其提供人頭之作法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應返還積欠之押租金確定,適證再審聲請人確有「欠錢不還而有損師道之不檢行為」;而再審聲請人另因涉有「竊佔」之犯罪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亦證再審聲請人有竊佔等有損師道之不檢行為,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均顯構成教師法第14條不予續聘之實體理由,系爭不續聘決定乃於法有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租屋事務與其無關,顯非屬實。

5、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教評會不續聘之決議,有違比例原則,惟再審聲請人藉教師名義長期從事房屋租價,衍生竊佔房東房屋、扣押房客押租金,造成校外人士到校找再審聲請人,並在學校門口堵人,語出威脅,或以電話騷擾校方,,嚴重干擾校務正常運作,並影響師生安全。且校外人士與再審聲請人在校內發生肢體衝突及毀損財物,除造成師生安全威脅與恐慌外,並帶給學生負面,使學校校譽與教師受損,故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重大事由,再審聲請人空言指系爭教評會之決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再審聲請人所援引之其他案例,乃其他教評會依其專業判斷,就具體個案所作出之評價決定,與本案系爭事實有異,自不得據此主張有違平等原則。

(三)再審相對人並聲明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

五、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為再審相對人聘任之教師,再審相對人教評會於95年10月17日做成不續聘決議,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等情,有再審相對人95年10月17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95年10月24日北莒國人字第0950004021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75838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屬實。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不續聘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系爭不續聘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62號裁定,駁回其訴,並已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於98年9 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其訴,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且為再審相對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以前開情詞據以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再審聲請人本案部分,主張再審相對人作成處分所據之教評會決議,有組織不合法瑕疵,是否有據?原處分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而決定不予續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 款、第13款、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可參。

2、又按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及決議二種,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應自決議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系爭97年度訴字第1862號確定裁定,於97年12月18日作成之時,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未作成,原確定裁定認公立學校基於聘任契約而通知受聘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僅屬基於行政契約而為之意思通知,非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法律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參該院97年判字第121 號判決理由)可為依據,縱事後最高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教師不續聘之性質,認屬行政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並作成決議供法官參考,而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此決議之拘束力並無溯及適用於決議前案件之效果,故再審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認有理由;且該決議係屬法律意見,並非用以證明事實存否之證物,自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問題,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尚難憑採。

3、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是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行政訴訟法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或稱訴訟種類),如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等,其目的在使原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以適當之訴訟類型,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給予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故有關訴訟類型之設計、起訴之程序及合法要件之制定,均係為實現有效救濟,給予權利保護而建構。原確定裁定認本件教師不續聘之爭議,應循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救濟,而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未為實體審理;而再審聲請人經依原確定裁定意旨,另行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時,復經法院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認應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而再次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1 號裁定在卷可稽。審酌有關教師不續聘應以何種訴訟類型救濟,法院見解更迭,致再審聲請人因訴訟類型選擇錯誤,而二度無得受實體審理,顯影響其權利救濟,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旨,且考量再審聲請人最初救濟所選擇之訴訟類型(即撤銷訴訟)符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已踐行相關起訴前置程序,並遵守各項法定期間,其就未能受實體裁判並無可歸責之原因,爰再開並續行原確定裁定前之訴訟程序,並就本案為審理,以維憲法就訴訟權保障之旨,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之第一審本案訴訟部分:

1、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

2 項授權制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本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會委員任期一年,自九月一日起至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選得連任。」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係經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制定,且其規定無逾授權範圍及教師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

2、經查,再審聲請人因房屋租賃糾紛,經再審相對人教評會調查小組調查,認再審聲請人於校外以教師名義從事房屋租賃,牟取商業利益,且因房屋租賃糾紛不斷,屢有校外人士寄發存證信函到校或親臨尋訪,要求再審聲請人出面解決,因再審聲請人避不見面,以致該等人員或電話騷擾或語出威脅,甚而於校園內拉扯爭執,已嚴重干擾校務正常運作,並影響師生安全。且校外人士與再審聲請人在校內發生肢體衝突及毀損財物,除造成師生安全威脅與恐慌外,亦傷害學校校譽與教師形象,故再審聲請人之行為,經再審相對人教評會審議,認再審聲請人已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而於95年10月17日經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等情,有調查報告、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訪客電話處理記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10月17日教評會簽會議紀錄、簽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審相對人據以作成不續聘之處分,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核與前開法條說明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3、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教評會之組成不合法,且其成員未遵守迴避原則決議顯有瑕疵,且教評會委員選舉方式亦有違法云云,惟查:

(1)再審相對人95學年度教評會計有當然委員3 名、並推選出選舉委員16名、候補委員7 名,業經該校公告等情,有該校95年9 月26日北莒人公告字第5 號(原處分卷第252 頁),且其選舉委員均經公開票選產生,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未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此亦有該校人事室簽(原處分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該會之組成核與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 條並無違背,且依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之規定,教評會委員得連選連任,是各屆選舉委員有重複情形,並非法所不許,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教評會組成不合法,尚非可採。

(2)且按「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系爭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 條亦有明定,本件不續聘爭議,歷經94、95年度二任教評會調查審議,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證教評會委員有何依前開規定應行迴避之具體事由,雖

2 屆部分教評會成員因當選連任而有重複,然此乃因選舉委員得連任所致,尚難執此即認屬執行任務有偏頗之具體事實,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所憑決議之程序違法,亦難認屬有據。

(3)再審聲請人雖主張該校教評會有當選委員得票數少於候補委員之情形,因認該校教評會委員選舉方式違法云云,惟查前開教評會設置辦法係依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授權制定,其規定內容,未違反教師法第11條第2 項就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之限制,且其就教評會委員之總額及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規定可由校務會議議決,符合教師自治之精神並因應學校之個別狀況,無違教評會設置本旨,且該辦法就組織成員及人數配置已為基本規定,並無所謂轉委任授權之情形。而原告所指教育部88年12月4 日台(88)人(一)字第88151999號書函內容,亦僅係重申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所定,委員選(推)舉之方式,得由校務會議議決之旨,再審聲請人認此逾越母法授權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4、再審聲請人復主張有關租屋糾紛,均係其親友之私權爭議,與其無涉云云,惟依再審相對人調查,並邀請9 位與再審聲請人租屋糾紛有關之人士,於95年5 月10日到校說明,其等身分分屬再審聲請人之房東、房客或兼職員,依其等說明內容,可認再審聲請人確有參與租賃事宜等情,此有調查報告可據。而再審聲請人亦因刑事竊佔案件及押租金民事糾紛,分別為法院認定有罪,及應返還押租金,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5 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板小字第1660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據,足見再審聲請人所為其並未參與之主張,要難採信。至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多位證人於另案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對其有利之證言,經核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或非屬再審相對人調查報告之調查對象,故其於另案中之陳述,尚難遽採。且再審相對人依教評會決議作成處分,於此行政程序中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其依調查對象即房客兼職員王俊德、林麗雪所陳其等為再審聲請人清理垃圾、代收房租等節,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兼職租屋情事,亦無違反職權調查之義務,且其於調查對象配合之情形下取得相關陳述,其調查程序亦無違法,是再審聲請人認調查報告內容不足參採,亦屬無由。

5、再審聲請人另主張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經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係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而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所屬教師組成之教評會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本件不續聘處分業經教評會審查,而該教評會之組成、調查、通知、決議等程序,並無何違反法令詳如上述,亦未有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適用解釋法律。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情節尚輕,且其相關刑事竊佔案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及他案相較,不續聘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分屬不同構成要件及判斷標準,通常受刑事有期徒刑宣告,因已違法而屬行為不檢之範疇,惟違法行為是否有損師道,則應視事件情節而定,故教師未受有期徒刑之刑事宣告,雖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未必不會構成同條第6 款之要件,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刑事案件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反遭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有誤解。而再審相對人認定再審聲請人校外租屋糾紛,未善加處理,致再審相對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5 、6 月期間,長期為再審聲請人協調處理與校務無關之事務,已干擾校務運作;且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因應及事件過程,除造成師生安全威脅與恐慌,亦予學生負面影響,並破壞教師形象,且部分事實亦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實,因認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情事,核其判斷,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再審聲請人雖認依同款受不續聘之其他案件,其事實情節均較本件嚴重,惟有關案例均經相關教評會依其專業判斷,就具體事實作出評價決定,個案情節既屬有別,自難逕予援引比較,而認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再審相對人所為不續聘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雖未為實體審理,然其結果尚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再審聲請人即原告聲明撤銷訴願、申訴、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再審聲請人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