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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29號再審原告 俐舫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華 會計師住同上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⑴本件再審原告具狀提起再審(參本院卷p-08),但案由首引

「再審原告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上訴駁回,終局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7 條規定,具體陳明再審事由及理由提起上訴(參本院卷p-08)」,既原爭執之訴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業經確定,自無上訴之可能,況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再審事由及理由提起再審,所稱「提起上訴(參本院卷p-08)」,自屬誤繕。

⑵本件再審係針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確定判決而來,再

審原告所具再審狀,亦無指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有任何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之情事,再審原告所具之委任狀當然要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確定判決」為案由,並向本院提出,但再審原告之委任狀先稱「案由為貴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並致最高行政法院(參本院卷p-26)」,而後再補之委任狀仍稱「案由為貴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而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參本院卷p-46)」,仍有瑕疵,但其真意係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確定判決再審事件提起委任,仍堪認定。

⑶故程序上,本件為再審事件,係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

確定判決事件提起再審(未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裁定聲請準再審),且委任狀係針對上開再審之訴提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至91年4 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

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2,802,346元,涉嫌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取具稽查報告與合約書影本等,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之租金金額12,802,346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5%罰鍰計640,117 元(下稱系爭罰緩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以93年11月9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2973號復查決定否准所請,嗣因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復查決定後,未依法提起訴願,該案告確定。

⑵惟再審原告復於97年5 月1 日具文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退還其溢繳之稅款,案經再審被告以97年6 月18 日 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103694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97年度2884號判決駁回,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96號),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臺北市國稅局96年重新查核再審原告有未依法給與租金憑證12,845,411元此一新事實未予斟酌(以原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原處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答辯狀及其附件予以變更云云,參本院卷p-11),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稱: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臺北市國稅局出具上開答辯狀純屬臺北市國稅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乙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之性質,並非該局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定義不符,自非行政處分;且本件再審原告之論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指駁綦詳,難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是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重

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詳述其理由(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判決書p.18-20 ),如:

①經調閱本院上開案卷(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查明

,該案係漢登公司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臺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案,該案之被告臺北市國稅局固曾於該案中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函附補充答辯狀及漢登公司支付各合作社店租金一覽表等資料,而本件再審原告為該租金一覽表內所載「蘆洲店」,依該租金一覽表內所載更正後租金,計自88年5 月至91年4 月之租金收入為12,845,411元,核與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罰鍰處分中所為處分事實所載之「再審原告於88年5 月至91年4 月與漢登公司,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該公司商品,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12,802,346元」之金額,固有不符,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漢登公司部分均撤銷。

②嗣臺北市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業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更為判決漢登公司之訴駁回,且於該判決理由五之㈧、㈨內載明「……㈧……但被告(指臺北市國稅局)依原告(指漢登公司)主張方式重新核算後原告應申報銷售額為3,347,653,23

1 元,漏報銷貨額為674,699,466 元,與原核定金額641,328,526 元相較,反而增加33,370,940元(詳被告機關於96年8 月17日提出之便箋及附件彙總計算表--見前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卷宗3第

164 頁至第193 頁);是被告機關主張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核定金額,對於原告尚無不利,自屬可採。㈨……查本件係就原告88年1 月至91年12月間之上揭行為為補徵並處罰,被告機關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之92年12月間即為系爭核定及處罰,並無逾越核課期間。至被告於96年8 月17日依原告主張方式重新核算後原告應申報銷售額為3,347,653,231 元,漏報銷貨額為67 4,699,466元,與原核定金額641,328,526 元相較,反而增加33,370,940元,已如前述;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被告機關主張原核定金額,對於原告尚無不利,仍應予維持;是被告機關並無自行撤銷原核定,而於96年再重新另為處分之意;自無逾核課期間之問題,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等語,且臺北市國稅局於該案97年12月4 日審理時表明「本案並無重核,僅是答辯狀作假設性計算的陳述」等語,有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書及該院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按,難認臺北市國稅局確就上揭漢登公司營業稅等乙案,就原核定漢登公司漏報銷售額部分確有另為重核處分。

③至臺北市國稅局固曾於該案審理時中提出臺北市國稅局96

年8 月17日函暨補充答辯狀暨漢登公司支付各合作社店租金一覽表等資料,然此僅係臺北市國稅局於該案訴訟中所陳明之訴訟資料,難以此資料即認臺北市國稅局已有另為重核處分之作成,是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是此不足為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就本案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有利之認定。

⑵足見,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84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就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予以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論述其理由,自屬已加斟酌之範疇,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憑。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