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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2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一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三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3 項、第275 條第3 項及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台北縣政府原處分無非係依據考選部86年

3 月10日中醫師檢覈委員會第212 次會議決議認定之,然該規定並無法律效力,而係內部作業規定,非為不特定參與中醫師考生所明知、又因考選部索賄不成,故意針對不行賄的甲○○變造偽造證據,變造中醫師檢覈辦法針對不行賄一人選擇性辦案、告發北機組蔡耀毅圖利製做不實筆錄、公文書、未全程錄音、選擇性辦案,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未踐行調查證據筆錄程序,即命辯論終結等語。

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可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為再審事由,須以主張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之陳述虛偽,且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虛偽證言、鑑定、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並未傳訊證人,亦未送請鑑定人鑑定,且未透過通譯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翻譯當事人之陳述,此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全卷自明,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又本件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本院前開判決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經普通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並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積極證據,其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證物」,業據本院依序製作如附件,而本院95年訴字第2295號判決係於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辯論終結前先後於96年3月21日、28日應原告聲請,兩度更正筆錄),而綜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均屬本院前開判決言詞辯論後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此等譯文既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且未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主張,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執之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又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指摘有違背法令乙節,因上開判決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亦非原確定判決之更審前原裁判,核非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至於原告於附件編號3 至20之「再審狀」聲請公開辯論、踐行調查證據及證人乙節,因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明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院綜合原告所提據為再審之事由,顯非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理由,即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至於原告於附件編號20至30號存證信函所述經核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法定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 偉 皓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0-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