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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4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住同

參 加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乙○○、丙○○及訴外人張淑貞、戴劉旺梅、戴揚名、萬唐秀珍等(下稱原申請人)以臺北市○○區○○路1 段19巷3 號、5 號等建物(為C棟,下稱系爭建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物等屬該棟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由,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審核與相關法令不符,再審被告以89年

5 月25日新補測字第000124號通知原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再審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 條第3 款規定以89年6 月12日新測駁字第000065號通知駁回原申請人之申請。惟原申請人收受該駁回通知前,於89年6 月12日再向再審被告以提出申請書方式補充說明,仍就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主張為共用部分向再審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再審被告以89年

6 月16日北市大地二字第89607752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6 月21日90年度訴字第4450號判決駁回,原申請人乙○○、丙○○、張淑貞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訴訟繫屬中張淑貞將所有權移轉予再審原告甲○○,並由甲○○承當訴訟,嗣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之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駁回。其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請求判決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1 段19巷3 號、5 號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共同使用部分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應為辦理。

⒋再審及再審前各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誤為再審之事由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嚴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而言;揆諸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39號判例揭櫫綦詳。

二、次按本件系爭建物完工領取使用執照,雖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佈施行前,但系爭建物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非供停車場使用)一直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佈施行後之89年間,始送件欲「補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之事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第18條之規定,應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鈞院95年3 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興建完工於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發佈前之建物,僅係表示該條例規範之標的物於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事實,而非謂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寓大廈如何管理維護等法律事件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其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仍有適用,而不生『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已揭櫫綦詳。

四、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8 條第1 項明定: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其性質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另有約定外,應為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僅載明係供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且從未區劃分隔出另有專有部分之記載,亦無特別約定為非屬共用部分之記載。職是,再審原告係以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對至今尚未完成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以共同使用性質提出測量登記之申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符合鈞院92年9 月10日92年判字第1196號判決所持之見解。

五、本件系爭建物,係地主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其各層建物之取得均須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產權分配表而為登記,當完成登記後始生效力,與自地自建起造人即原始取得之性質迴然不同;而本案之起造人僅係使用執照存根聯之人,其使用執照之產權分配表並未記載地下室之所有人,當早期公寓大廈之地下層權屬空白未記載時,其所有人之認定即認應由該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協議認定其所有人,為內政部67年6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792759號函所明釋。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

0 號解釋所載,地政機關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之有無,並無實體之判斷權,惟再審被告卻曲解地下防空避難設備係屬「共同使用」之性質,而認為屬35年前已無任何權利之原始起造人之專有部分。

六、原確定判決將本件駁回,其理由載稱:「建物第一次登記,涉及移轉登記,應檢附契約書辦理,以確定登記移轉之面積及其應有部分範圍及是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故未登記部分尚難逕行認定為系爭申請人或其前手所共有。」等語;惟查,上述規定,應係土地登記規則修法後及嗣後再次修訂之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言;系爭地下室係完工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法前之60年1 月13日,為一4 層雙併集合住宅之建物之地下防空避難室,而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 月23日修法前因無「共同使用性質」之登記方式,故一般買賣契約書僅列明主建物之內容,並未另立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售價則轉嫁於主建物中,但該共同使用部分則隨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共同使用項目之登記方式係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法後始以第69~72條列明;況本件在記載各層建物產權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僅記載地面以上各層建物所有人(起造人),地下室則空白未記載,亦未編定門牌,使用用途則載為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復無任何非屬共用之記載,亦無任何依房屋稅條例繳納房屋稅,故原始起造人當然無法依據早期建物之登記方式以62年1 月17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一字第754 號令所為之規定,據以申辦,成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職是,本件之原始起造人既無法成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當然無權書立移轉地下室之契約書予買受各層主建物之人。是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須依據其書立移轉契約書始可辦理測量,顯無法律依據。

七、次按建物第一次登記,登記前應先完成測量,故測量為登記之前置作業,兩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以符合可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必然符合可以申請測量之人。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11點之

4 係內政部於85年6 月4 日所訂頒,其中第3 款明定:防空避難室於辦理登記時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為之。另補充規定第11點,則係內政部於81年5 月30日以台(81)內地字第8181

119 號函所訂頒,主要為究明於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究應屬原始起造人專有,抑或屬於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所為之規定,係以地下室本身所具備之要件來加以判斷,並訂有但書,倘若符合但書要件者,則可登記為專有部分(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如不符合則僅能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本案即屬後者情形。再審原告於94年提起上訴時即詳予敘述,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在未加說明下即憑該規定要求再審被告以「共同使用」加以辦理。

八、而有關地下室測量之規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4 條之規定:「……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得單獨編列建號予以測量。」核其內容與補充規定第11點所定內容殊無軒輊,與行為時有關地下室之登記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亦屬相符,斷無符合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之申請人,卻成為不符合申請測量之人之理。詎原確定判決率謂:「已難僅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作為應以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申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之依據」云云,遽予駁回,殊乏法律之依據,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九、系爭地下室確不可能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茲詳析其理由如下:

㈠欲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須具有「區分之明確性」及「遮

斷性」。系爭地下室雖具備區分之明確性之要件,但未具備遮斷性(須具有4 面牆壁,俾與外界四週完全區隔)。B 棟及C 棟地下室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既係構造上相通,若僅單獨以C 棟地下室觀之,變成只有3 面牆壁,如此B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豈不隨時可到C 棟地下室,顯然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若是作為B 、C 棟個別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則無此問題。

㈡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須利用3 號、5 號1 樓再

審原告甲○○所有之專有部分始能出入,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 條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須設有2 個進出口,系爭地下室有前後2 個樓梯可以上下,其中前面一個樓梯之樓梯間產權全部登記為再審原告甲○○所有之3 號、5 號兩戶1 樓之主建物中(即專有部分),平台亦登記為其附屬建物,產權均屬1 樓之專有部分,另一樓梯之開口則在3 號房屋後方之樓地板中,上下樓梯均須經過法定空地始可。換言之,系爭地下室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直接與外界相通,因此,系爭地下室不可作為單獨之專有部分。而1 樓所有權人尚擁有11.3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經查此部分之稅籍號碼及折舊年限完全與一樓主建物相同,亦即買受1 樓3 號、5 號兩戶房屋者,即同時買受此11.3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同時繳納系爭地下室之契稅,此可由買受B棟1 樓2 戶時由契稅申報書中之契稅查定表(內含1 樓及地下室),而得明證,僅係此部分主建物漏未完成保存登記而已。3 號1 樓房屋後方樓梯之開口位置,係位於該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內,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每一樓層之面積均相同,同為174.66平方公尺,所以因作為樓梯開口所短少之面積,恰好移為該房屋(即3 號房屋)後方樓梯底坐之投影面積,又因地下室為防空避難設備,依法須加上防火鐵門,以之區隔,故3 號1 樓所短少之主建物面積,恰為該房屋後方之地下室樓梯底座面積加上防火鐵門旋轉、開啟、關閉時所圍成面積總和,共計11.4平方公尺(計算式:1.9 ×4. 1+1.9 ×1.9 =11.4),但誤植為11.3平方公尺,0. 1平方公尺應為誤差。至於結構相通之B 棟,其情形亦完全相同。

足證系爭地下室之進出全部均須經由1 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後才可到達外面,尤有進者,由C 棟3 號1樓房屋後方或B棟1 樓58號房屋後方樓梯上到1 樓時,尚須經過再審原告或

B 棟等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始能到達防火巷及外面。但原始起造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基地持分,且均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根本無使用上獨立性可言,無法成為系爭建物之另一專有部分,而應屬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又依竣工平面圖所載,系爭地下室設有配電室、污水池及加壓馬達等公共設施存在,足見系爭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無法成為專有部分。此有與本案性質相似、標的相同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539號民事判決供參,該案業經判決認定系爭地下室應歸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㈢又系爭地下室未具備可獨立申請水錶、電錶、繳稅證明等具

有與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故不具專用之功能: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全部為「防空避難」,依內政部營建署78年3 月7 日台(78)內營字第673197號函致臺灣高等法院所載,防空避難室不得編定門牌,由於無從取得門牌證明,故系爭地下室至今仍未能有水錶裝置,如何能謂具有專有部分之功能。

㈣綜上,系爭地下室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係因法

令規定所生,故屬當然之共用部分,不生某樓層之所有人需要「防空避難設備」,但另樓層所有人不需要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地下防空避難設備等為標的,申請建築第一次測量時,當然即得以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之全部地下層之面積為之,此與電梯間走道之作為共同使用,致各樓層所有人需要與否互不相同之情形迴然不同。

㈤末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主建築物部分即共用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業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揭櫫綦詳。

㈥按專有部分不得有共用設備存在;建物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其成立要件有3:

⒈須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民法第799 條第2 項)。

⒉須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之獨立性之其次決定要素是共

用部分不存在,即為整棟建築物或其專有部分之有效管理或利用常設置各種設備,例如儲水槽、給水箱及加壓設備、配電場所等是。在欲成為專有部分之建物特定部分須無此設備存在;蓋共用設備之空間如作為專有部分時,必須委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支配,此勢必將有害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

⒊須以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㈦系爭建物(C 棟)地下室之使用用途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全

部為共同使用性質之「防空避難設備」,屬不能分割之性質,且其內部面積含4 個角落之污水池,以及相通之B 棟(臺北市○○區市○○道○ 段56及58號)地下室,B 、C 棟之地下室均可互通,設有B 、C 棟建物共用之配電室,且均未區劃分隔,故無從編定門牌,而共用設備之空間如作為專有部分時,必須委由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支配,此勢必將有害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利益;因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因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不能作為專有部分殆已必然,系爭地下室即屬此情形。詎再審被告竟率認:將污水池、樓梯間等部分除去,將不致影響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云云,顯已違反建管單位所必須依法行政,恪守法令之行政規範。系爭地下層應作為區分建物之共同使用,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其產權應隨著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

㈧共用設備不可設立在專有部分內,已如前述,而前開配電室

,則是B 、C 棟共同起造人之一之李錫明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之營業規則,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尚未出售各層區分建物前之62年8 月間,向臺電所申請設置,更足以證明原始起造人主觀上並不想將地下層作為專有部分,而是作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事證俱在,衡情灼然。

㈨系爭建物,其原始起造人李錫明、朱和,根本已無任何基地

持分,況朱和早於72年11月26日死亡,根本無從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明訂:應記明土地持分,始有資格申辦之規定。

㈩本件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產權分配表所示,僅記載地面以上各

層建物之所有人,地下層則「權屬空白」未記載,則僅憑使用執照存根聯名義之起造人,當然不能移花接木,想當然耳即可成為地下室之所有人。矧再審被告明知其就登記內容所涉權利之有無,並無實體之判斷權(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釋參照),惟再審被告接獲再審原告之申辦文件時,竟主觀、率予認定系爭地下室之產權仍屬35年前之原始起造人李錫明等所有云云,非惟昧於現實,抑且違反程序正義,顯然有悖依法行政之原則。其正確之處置,應先予測量,然後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公告,公告期間全體起造人如有異議,再由再審被告加以調處,如調處不成,則著令兩造向法院以對造為被告限期起訴,依法提起確認地下室所有權之訴,倘若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併提出申辦始可,則依法亦僅須命其補正即可;再審原告自當依法追加其他共有人一併參加。鈞院判決前,如認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協議始可,亦應依職權曉諭命當事人依法補正,再審原告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請求鈞院同意尚未參加者追加為原告,如不願參加者,依法聲請鈞院依法裁定命未參加訴訟者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起訴,亦無礙於本件申辦。

經查,本件性質雷同且地下室彼此相通之另案即:B 棟地下

室部分,其權屬業經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地下室(地下層防空避難設備)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又另案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4539號亦認定:地下層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高院雖持不同見解,惟本案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在案,其發回要旨載明:依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應受前開已告確定之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022號民事判決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十、本件系爭地下室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既如前述,即應認定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始起造人既已先後將系爭建物出售或輾轉出售予再審原告,並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屋頂突出物等即已脫離原始起造人所有,而成為再審原告所共有。是以,再審原告以尚未保存登記之地下室、屋頂突出物以共同使用性質提出「補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與登記,應屬依法有據。又因防空避難設備實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即表明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本件請求測量之面積,當係指依平面圖所載全部地下室之面積而言,並無所謂「欲測量之面積不清」之情事。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原確定判決㈠無視「防空避難設備」係屬共同使用且不能分割之性質,其測量範圍即為竣工平面圖所載地下室之面積,竟錯誤援用與電梯、樓梯間、走道等公共設施相同看待。㈡忽略記載各層建物產權分配表之平面圖,並未有地下室所有人(權屬空白)之記載,且從未編定門牌,原始起造人又未有任何基地持分,均證明根本不能成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換言之,原始起造人既無法成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人,則根本無權書立移轉地下層之契約書,又如何能要求再審原告出示移轉契約書。㈢未斟酌系爭地下室原始起造人並未有任何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特別約定,蓋依早期建物之登記方式,是將該共同使用部分視同公共設施,隨主建物之移轉而移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法令依據: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㈡89年12月6 日修正前(駁回處分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

5 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同規則第213 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268 條規定:「……第213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279 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㈢90年9 月14日修正前(駁回處分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

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73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同規則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同規則第76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㈣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用部分,如其屬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查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倫斯制,爰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土地採強制登記,並訂有所有權移轉變更未申請登記之處罰規定,故權利人於土地權利變更後,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期限內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建築改良物則為任意登記制,登記與否由當事人(起造人)自行決定,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物係於60年1 月13日取得60使字第0040號使用執照,其起造人為李錫明、朱和2 人,系爭建物之地下室權屬與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適用法規等,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惟依竣工圖所示,臺北市○○區○○路1 段19巷3 及5 號(C 棟)與臺北市○○區市○○道○ 段56及58號(B 棟)地下室相連成一獨立個體,其出入口有4 個,其中2 個分別為市○○道○ 段56及58號、大安路

1 段19巷3 及5 號之公共樓梯,另2 個分別為市○○道○ 段○○ 號 、大安路1 段19巷3 號後側之獨立樓梯(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次查再審原告等所有之區分建物所含公共樓梯,當時已由起造人合意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等所有(不含地下室),公共樓梯雖分別登記為該棟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仍不能妨礙該棟各區分所有權人通行,故該建物之地下室仍有其他出入口與外界通行,具有其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疑義。

四、按63年2 月25日內政部頒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 條:「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應依左列規定: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左列規定附建:⑴3 至4 層建築物,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4 分之1 附建。」;同規則第142 條:

「在同一基地內建造2 棟以上建築物者,得將防空避難設備集中附建之,但其進出口應設在明顯且方便使用之位置。」。另依內政部65年3 月5 日台內營字第664110號函示,有關建築物「地下層」依其使用性質可分為下列兩類:

㈠第一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 章第1 節有關

條文規定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內政部63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607352號函訂之「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執行須知」之規定,該防空避難設備於建造完成後應交由當地民防主管機關登記列管。)㈡第二類:上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外,建築物起造人另行建造之地下層(無須登記列管)。

五、查系爭建物為4 層建築改良物,而系爭建物起造人將該建築物之地下室全面開挖,其附建之設備雖有污水池、樓梯間等,惟其使用範圍、使用方式及權屬等仍應由全體起造人協議約定,如除去污水池、樓梯間等部分不致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及補充規定第11點等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地下室實無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鈞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係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再審原告準備書㈠狀所提再審理由指稱法規適用問題及原起造人無系爭建物地下室所有權等理由,係重述其在訴願及歷次上訴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使事項指摘違誤,而泛言原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之情事,無非持歧異之法律見解,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茲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並非當然即屬共同使用部分,仍須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而定,尚不得僅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為共同使用部分』之記載,即認應以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申請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人。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主張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准系爭建物之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等以共同使用性質為產權登記而為辦理云云,自非可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2頁)、「另按民法第68條規定從物之定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但依上開補充要點第11點之規定可知,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之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即起造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現行法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建物第一次登記涉及移轉登記應檢附契約書辦理,以確定登記移轉之面積及其應有部分範圍及是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非僅憑現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即原申請人單方自行認定有否地下室共同所有權。地下室部分因當時出售時未登記而未列入,足見依當時習慣,系爭地下室建物並非當然認係從物,尚不得認係從物而隨同主建物移轉所有權;又起造人將系爭建物部分,售予原申請人前手時,既按已登記面積出售,而未將未登記部分列入,故未登記部分,尚難逕行認定為原申請人或其前手所共有。再者,上訴人即本件申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且上訴人與前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有地下室,且系爭地下室並非當然認定係屬從物,雖上訴人為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亦尚不得逕認未登記部分屬彼等共有,而逕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是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縱有常助主建物之效用,但其所有權屬為何,自應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並非認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即應登記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3頁),參酌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所為主張事由,顯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難謂符合該再審理由;且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無涉,再審原告亦未指明其有何發見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之情形,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