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55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93年度訴字第7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4 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於95年11月16日公告判決確定,嗣於96年1 月5 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96年1 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30日內為之。再審原告遲至數年後之98年11月30日,始經由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