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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00157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送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對於原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經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㈠再審原告原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為台南縣善化鎮農會,88年1 月25日加保),95年12月29日因腰椎滑脫症,向再審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2 月27日第0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

3 項第11等級,發給殘廢給付160 日計新臺幣(下同)54,400元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7 月2 日農監審字第12610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97年1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6019850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再審被告應作成核定殘廢等級第6 等級並准予給付殘廢給付360 日計122,400 元之處分、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00 萬元之判決。案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7 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於98年9 月23日提起上訴,惟因逾法定上訴期間,經本院以98年9 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前揭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於98年11月5 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㈡另再審被告於98年8 月19日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以保受給字第09860212

530 號函(下稱第二次處分)重新審核再審原告之殘廢給付申請案,改行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54項第9等級280 日發給,扣取前已領取之第143 項第11等級殘廢給付160 日,再行補發差額120 日共計40,800元,再審原告猶有未服,就第二次處分已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刻由內政部受理訴願審辦中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本院98年7 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及98 年9月28日97年度訴字第609 號裁定、第二次處分附本院97 年 度訴字第609 號案卷第10-13 、15、206-217 、251 、254 頁、再審原告就第二次處分之爭議審議申請書、再審被告意見書、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 月7 日農監審字第14088號審定書、再審原告訴願書、再審被告答辯書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於98年7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案卷第218 頁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第89條等規定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98年7 月29日起算20日,另因再審原告住居所位於台南縣,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依法應再扣除在途期間13日,於98年8 月31日屆滿(原期間末日98年8 月29日為星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合法上訴,遲至98年9 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不服(再審原告98年9 月23日行政訴訟申訴狀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案卷第220-223 頁參照),並於本院以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98年10月9 日具狀向本院表明上開行政訴訟申訴狀並非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之上訴行為等語(行政訴訟抗告狀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案卷第

258 頁參照),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之98年8 月31日已告確定,即堪認定,從而,再審原告如欲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13日後,於98年10月13日(星期二)已告屆滿,其遲至98年11月

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98年11月5 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附本院卷第7 頁參照),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遍尋各項法規一直到98年10月30日始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故斯時方知有再審事由,伊於98年1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期為98年11月5 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前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9 號確定終局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即已知悉,並無自知悉在後之可言,是再審原告執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主張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10月30日起算云云,核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