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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配偶陳明理為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股東,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新利公司之營利所得12,884,370元及源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90 元合計12,884,860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遂併課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37,508元,淨額為14,601,453元,並按其所漏稅額4,754,

292 元,處罰鍰2,377,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93年4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637號函,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7 月13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之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程序第1、2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求為聲明判決: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二、本件有關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財政部於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其認定原則,應以其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寄發通知書(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或另依財政部80年8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為:「審查人員應就財稅資料中心,送查之徵收底冊,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底冊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管制」。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查獲前」即92年5 月29日向戶籍所在地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且本案迄至92年5 月29日再審原告自動補報並補繳日止,既無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言之「寄發通知書」,亦無同部80年8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指明之「註明財稅資料中心送查徵收底冊呈報股長核章管制」等之調查基準日相關證明文件,則再審原告自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報補繳之免罰規定。

四、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1 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財政部75年12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4年所得稅法令彙編第15

2 頁第1 之23則)及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2年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232 頁第21則)所明釋。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件新陸公司及股東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增資及減資之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漏報所得,則其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核其違章情事,足堪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29日向戶籍所在地之再審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辦理補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補繳稅款,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之適用乙節,業於原審提出主張,經鈞院詳為審酌,以「原告之配偶既然有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

5 號解釋,自應受罰」,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是再審原告要難執此再予爭執,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茲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摘要說明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於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部分之評價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雖僅係新陸公司之股東,但新陸公司於87年2 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87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為配合增資及減資之會議議決事項,依公司法規定修改章程,惟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與第183 條規定,變更章程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且應將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分發各股東,則上訴人之配偶為新陸公司股東並獲配減資之現金,主張不知新陸公司之決策,顯有未合。上訴人之配偶既有取得系爭所得之事實,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7行以下參照),原確定判決復表示:「本件之科處罰鍰處分為裁量處分,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指為違法。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依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分別就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依有否扣繳憑單,各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或0.5 倍之罰鍰,而上訴人漏報之系爭營利所得因無扣繳憑單,故按所漏稅額處以0.

5 倍罰鍰;至上訴人援引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則是因該所得係屬有開立扣繳憑單者,故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罰鍰,而與本件之情節有別,上訴人主張比附援引,尚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5 行以下參照)。是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於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之部分。又再審原告於92年5 月29日補報系爭營利所得,並自行繳納稅款4,846,914 元,係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8 月23日進行函查日後所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

8 月23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一節可採。茲查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中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查獲前已於92年5 月29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云云,經審核後認並非可採,該項證物業經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且證據取捨之過程並記明於判決理由中,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行使職權、取捨證據有所指摘,核諸首揭理由所述,尚無足採,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