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彥(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姓名○○○)於民國(下同)88年

6 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改從母姓為「○○○」(原告之父許天才,母許洪戎即光復前姓名洪氏戎),經再審被告以88年7 月27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0862900號函復原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其父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之婚姻性質(如為普通婚姻或招贅婚姻)之相關證明文件,因再審原告未依前揭通知補正,經再審被告以88年9 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拒絕再審原告申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案號:臺北市政府89年4 月27日府訴字第08903723201號)、再訴願(內政部91年1 月5 日臺(90)內訴字第8906

080 號)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均遭駁回。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又於96年3 月20日以同一理由再度申請改從母姓(○○○),再審被告以96年3 月2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115900 號函復再審原告「有關臺端所請業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95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 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670187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確認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㈡根據民法第1059條,請求本院命被告准予宣告原告變更為母姓「洪」姓。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訴字第220 號判決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88年9 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無效,為無理由;聲明第2 項確認臺北市政府89年4 月27日府訴字第08903723201 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1年1 月5 日臺(90)內訴字第8906080 號再訴願決定無效,均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9 日98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事實:

1、再審原告自小即奉父命交代須往戶政機關更改承母姓,乃於88年先向戶政機關口頭洽商,後郵寄申請書申請改從母姓,然遭再審被告以88年7 月27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0862900號函覆「未便受理」。再審原告父母招贅婚姻登載於日治時代戶籍資料,早於民法施行之前,贅婚約承母家洪姓乙事早已於15年有登載。惟查光復後戶政戶籍登載,再審原告之父母係「招贅婚姻」,即未轉載入,迄今仍如是。

2、再審被告上開88年處分函係依再審原告當時申請書上所附之日治時代戶籍謄本,而非戶政機關掌職合法登載戶籍資料。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規定,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變更姓氏,等同於是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故再審被告88年處分函應依上開要點,將戶籍登記錯誤為更正處理,並將原告父母為「招贅婚姻」同時併同為更正處理。

3、當年登錄戶籍時,再審被告即應確實轉錄,再審原告之父母均為土生土長,日治時代戶籍均有登錄。其後40年代再審原告父母屢次提出申請承贅婚洪姓,均被口頭告以不准申辦。再審被告於88年來函通知原告補正光復後父母婚姻性質之相關文件,但再審原告之母已於60年代亡故。再審被告因當年疏於審核致漏載資料,後又以再審原告之母已亡故,不准再審原告申辦變更姓氏,乃再審被告基於職權之疏失,自應回復人民原應有之姓名權。

(二)再審被告以96年7 月1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11476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另因民法親屬篇第1059條已於96年5 月23日公佈施行,建請臺端可依該條第5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更改姓氏之宣告,俟法院裁定後,在為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該函等同於新行政裁量抵銷原行政裁量,屬法律變更後依職權重行裁量之行政處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3條規定「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前程序判決,其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因法律修正而其後被告新裁量之確定行政處分,是原告據以提起再審。前程序判決漏未引用,應屬漏未斟酌,訴願決定亦同。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第1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就本案上揭再審原告所呈36年全家戶籍謄本,父母婚姻為正常婚姻,是因為當年民法第1059條第1 項規定子女從父姓(前揭司行部40年7 月21日台(40)電參247 代電令函),故子女不能改從母姓乙節。因前程序以行政訴訟法第10

6 條「原告已於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是以前程序於前程序判決中即不再審認,故前述戶籍證物未能於原審中審認,最高法院亦依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未能審認戶籍證物,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文第1 項第14款規定訴請再審。

(四)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歸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民法第1059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時值原告復為申請變更姓氏呈請臺北市政府訴願裁決審議中。被告96年7 月1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1147600 號函即屬情事變更原則法規修正,新為裁量函示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既已配合民法第1059條修正,函覆原告新行政裁量處分,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即賦予上揭函覆行政裁量處分合法律之效力。被告答辯狀稱該函係因民法第1059條修正後之建議行政處分。然被告應依人民姓名權利依職權裁量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項第4 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來廢止糾正前民法第1059條「否准原告申請變更姓氏承母家洪姓」之確定效力。此即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量權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4 條,自屬無效。又最新之姓名條例已於98年4 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中規定成年人可自由變更從母姓或父姓,建議被告應依上述法規解釋之規定,廢止原處分。

(五)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96年7 月1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1147600 號函說明三向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宣告變更姓氏承贅婚母家洪姓,經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8

5 號裁定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經查……惟聲請人於88年6 月30日向戶政單位申請變更姓氏,並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足認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修正施行前,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能否適用修正後第1059條第5 項規定,已非無疑。……」再審原告再依非訟事件法提抗告、再抗告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院通民敬97非抗108 字第0980000067號函略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8 號裁定,係就臺端……異議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案已確定……。」

(六)再審原告乃不服本院前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等訴訟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本院前程序判決。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依據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應命再審被告准予再審原告變更為母姓「洪」姓。4、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事實部分:

1、再審原告甲○○(原姓名許則之)於88年6 月30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改從母姓為「○○○」(甲○○之父許天才,母許洪戎(光復前姓名洪氏戎)),嗣經再審被告報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88年7 月21日北市民四字第8822069500號函示略以:「經核貴所所附資料,日據時期許君之父許天才與其母洪氏戎係招贅婚姻,惟依其所生子女均冠予『許』姓且稱謂『同居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似可推斷子女從『父』姓。惟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書戶長許天才申報洪戎冠夫姓『許』,其婚姻性質是否變更,請查明逕予核處。」據再審被告奉前揭函示意旨乃以88年7 月27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0862900號函復再審原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其父母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之婚姻性質(如為普通婚姻或招贅婚姻)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便核辦。惟再審原告未依前揭通知補正,嗣於88年9 月14日提出其父許天才(92年8 月5 日死亡)88年9 月10日署名之同意書,申請變更姓氏「許」為「洪」,經再審被告以88年9 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臺端檢附之日據時戶籍資料記載,令尊許天才先生與令堂洪氏戎所生子女均冠予『許』姓,又稱謂為『同居人』,應為招贅婚姻子女約定從父姓,復查令堂許洪戎於民國60年6 月

2 日死亡,囿於前揭規定,臺端持憑令尊同意書未便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嗣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均予駁回。

2、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又於96年3 月20日申請改從母姓,經再審被告以96年3 月22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115900 號函復略以「有關臺端所請業經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95年12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嗣經提請訴願、行政訴訟,遞經臺北市政府96年7 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6701871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及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

3、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復於98年11月17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民國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內政部84年6 月29日臺(84)內戶字第8477736 號函略以:

「查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並未明文規定最遲須於子女出生登記時約定從姓,於子女出生為戶籍登記後,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且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有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1 項但書之約定而從母姓者,得於修正後一年內,聲請改姓母姓。但子女已成年或己結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宜准予重新約定從姓」。又內政部61年4 月20日台內戶字第466828號代電:「贅婚子女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如贅婚當事人一方死亡,即不能成立書約,亦無從申請改姓。」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謂:為提請再審事就不服本事件(聲請變更姓氏承母家姓「洪」姓。)之確定判決,上訴裁定駁回等,係訴訟程序、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文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程序判決未就所呈戶籍證物於前程序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亦依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特依此理由訴請再審。

(四)卷查本案,本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呈之戶籍證物,被告於88年訴願程序中已提供上開證物資料並加以審酌,並未如有原告所陳再審理由之情事。被告審查日據戶籍記載原告父母為招贅婚姻,並據其當時記載姓氏是原告為約定從「父」姓,並無不妥,嗣迄原告父母於35年初次申報設籍時原告仍從父姓,並未依民法主張約定原告改從母姓「洪」。綜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五)另民法第1059條修正條文於99年4 月30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第3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4 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並於同年5月19日總統公佈施行。準此,本案建請原告可再至被告處提出姓氏變更登記之申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1款)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自明。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者而言;若該行政處分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事實於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當事人提出主張,經原審斟酌而不採者,即非屬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之修正變更,則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變更,亦為當然。綜上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再審原告所指之民國36年全家戶籍謄本,早於前程序中提出(本院98年訴字第220 號卷第108-109 頁)並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亦無不能使用情事,參照首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文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理由云云,難認有據。次查前程序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主張之「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且確認無效亦無法達到再審原告改姓之訴訟目的,因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36年全家戶籍謄本,縱經調查、採證、審酌、論斷,亦不足以變更前程序判決之結果;參照首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查再審原告原告請求更改姓名經被告以88 年9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拒絕;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案號:臺北市政府89年4 月27日府訴字第089037 23 201 號)、再訴願(內政部91年1 月5 日臺(90)內訴字第8906080 號)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均遭駁回;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又於96年3 月20日以同一理由再度申請經駁回後始提起前審程序確認之訴等事實如前述,且查再審原告所指之為判決基礎的「行政處分已變更」,乃指萬華區戶政事務所96年7 月1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1147600 號函(本院卷第82頁);惟查該函主旨為原告更改姓氐事件申請重進行行政程序案,理由二載明本件再審原告申請,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應維持原處分(即被告88年9 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理由三則敘明民法新屬編第1059條修正公布行後,可向法院提起更改姓氐之宣告,俟法院裁定後,再為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等語;故上開函核非變更前行政處分(即被告88年9 月2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且至多僅是「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即民法)有修正變更及原告可得因應方法之「行政指導」而已;參照上開說明,亦與「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行政處分已變更」要件顯不相符。綜上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