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53號再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查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0日、96年4 月5 日,各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審酌再審原告前迭因在電視頻道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業經再審被告予以裁罰3 次在案等情,乃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月9 日處分書課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又查獲再審原告於96年4 月17日至96年5 月3 日間,復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遂以97年4 月17日處分書再課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嗣後再審被告再查獲再審原告於96年5 月30日至96年6 月18日間,又在中國時報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再審被告乃以97年5 月9 日處分書課處再審原告罰鍰50萬元。再審原告對前揭三次處罰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系爭廣告刊登期間係在國外,並委請吳奇擇先生代接電話,系爭廣告係由吳某委託登載,再審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經再審原告對吳奇擇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已於98年10月2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裁定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稱其於出國期間委託訴外人吳奇擇代接電話,並交付公司鑰匙,而吳某違背再審原告意思,自行以再審原告名義委刊系爭廣告,然再審原告係由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無礙違章事實之成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奇擇之民事糾紛,應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該法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再審原告起訴雖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為據,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之何款再審理由,於法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提出之98年10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其判決日期係於原判決確定之後,顯非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者,行政法院就行政訴訟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民事法院之拘束,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處罰,係以系爭廣告所載營業所地址,及委刊廣告資料及廣告電話均屬再審原告名義,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再審原告為應受行政罰之對象,核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難僅以再審原告事後請求確認與吳奇擇委任關係不存在,經一造辯論獲勝訴裁判,即認前開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