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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1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6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4 月14日93年決字第05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民國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原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7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係海軍退役士官,前經被告(改制前為海軍總司令部)民國(下同)61年3 月31日(61)泗管字第03036 號令核定自61年4 月1 日以中士一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今比照中士六級)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輔導就業在案。原告於87年7 月8 日致函國防部,陳情將入伍日期42年

7 月1 日更正為37年3 月10日,並請求補償,案經被告所屬人事署(現改制為人事軍務處)以87年9 月23日(87)挹力字第5368號書函覆以:「入伍日期無誤,補償乙事無憑辦理」,惟回函內文錯將原告「階級」誤繕,該署再於87年10月27日以(87)挹力字第5970號書函更正在案。

(二)再審原告又於92年再度陳情更正入伍日期事宜,復經被告

92 年12 月24日以海理字第0920007410號函查覆無憑審辦(下稱原處分)。原審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877號裁定,認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漏未斟酌」之聲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嗣再審原告於99年3 月19日再以書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於37年3 月10日在故鄉湖北省江陵縣普濟鎮家中,經國軍前97軍82師246 團1 營強迫拉伕入伍;38年底適逢大陸淪陷,原告隨黃杰將軍率領之部隊轉進越南,嗣黃將軍將殘餘部隊在越南重新改編為兩個管訓處,原告奉編入第一管訓處第一總隊第三大隊長第七中隊,當時處長為少將張用斌、第一總隊上校總隊長為卜毅、第三大隊少校大隊長為沈承先、第七中隊長上尉中隊長為楊懷璞,上述等情迄今已逾六十年後,若非事實,原告豈能記憶如新歷歷在目,自足採信,所不待言。

(二)嗣於42年3 月間因政府德政,派遣205 號登陸艦遠赴越南,將原告所屬第一總隊官兵接運來台(時稱「富台部隊」),該艦在高雄港登陸,全體官兵下船後在13號碼頭倉庫,發給每人陸軍制服全套,換穿整齊後,集體搭乘軍用卡車前往左營海軍士兵學校,納入海軍接受訓練,原訂訓練期間一年半,因艦艇上缺少人員太多,於42年11月1 日,將該批學生全部提前分發到各艦艇上,一邊實習,一邊吸收實際的工作經驗。查富台部隊官兵人數多達千餘人,海軍士兵學校肯定製有納編人員名冊,並報告被告備查,惟被告竟反其道而行,不查自有檔案,反行文陸軍司令部調取富台部隊撥補海軍人員名冊。又於98年3 月15日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庭時,本院前程序法官為何不訊問及曉諭被告應提供富台部隊官兵撥補海軍人員移交名冊查閱?當時移交的是千餘官兵,而非千餘頭牛羊,僅需清點數目即完成移交。被告偽稱未存管富台部隊編入海軍人員名冊,顯為蓄意欺下矇上之行為。

(三)一個代表政府的機關竟然剝奪弱勢人民應有之權益,令人痛心。本案唯一有力證據即編入海軍人員名冊,被告滅失隱匿,反稱「以被告機關48年8 月4 日鈺鏡字第8003號另稱:第二項第994 函附之會議紀錄,對士兵請求更正年資,應提出原始證明資料(符號差件命令傷票)層轉核辦。但查富台部隊撥補本軍各單位之士兵,在留越期間軍未建有人事資料。」原告自始當兵時,就未曾領有符號,全軍都沒有符號或差件證命令。而原告又未曾受傷,更不會有傷票。根據被告所曾更正年資過的案例,請問有何人能拿出上述證明者?

(四)嗣原告買了一本龍應台所著大江大海的書,內容提到97軍

4 次及246 團3 次,並述明自長沙到越南慘絕人寰的經過,就說明了原告入伍的部隊番號名稱,百分之百地吻合,證據確鑿。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1494號裁定略以「被上訴人因檔案保管未周,致無法提供確實年資資料,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自民國77年11月21日即向國防部陳情年資錯誤問題,上訴人為革命軍人,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自不應主張時效問題等語……。」

(六)於98年2 月11日時原告曾提供傳喚自告奮勇的證人魯祝華願為本案出庭作證,但前程序法官不予傳喚,明顯違背司法專業經驗倫理、輕忽草率疏失及偏頗。本案確屬漏傳證人,而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前程序對原告提供的證人不傳喚,及原告所提之法條亦不採用,實難令人甘服。

(七)原審判決理由五( 二) 認「按61年4 月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惟上述法令係軍中內部法規,本案的根源理由係被告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強植原告入伍日期為42年7 月1 日,兩者毫無相干。本案與士官退除給與毫無關連,原審判決罔顧公法,適用軍中內部行政辦法規章,實有不當。

(八)92年10月1 日由行政院輔導會出版的榮光周刊的內容中,全與被冤枉的官兵權益有關,其中提到參閱各縣市後備司令部第14項退伍令更正入、退伍時間、階級。原告依據政府的施政公告令形式,難道有逾越法定權請求時效嗎?

(九)綜上所述,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情事,故原處分又顯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將原告入伍日期更正為37年3月10日。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730,928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原告前因不服被告92年12月24日以海理字第0920007410號函否准渠更正入伍日期之處分,曾向國防部訴願會提起訴願,業經該會於93年4 月14日以93年決字第053 號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期限應自93年4月訴願決定書送達後起算,經2 個月至93年6 月為止,且訴願決定書送達迄今業已逾3 年,是其於97年8 月27日具狀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未合。

(二)次依民法第125 條、126 條之規定及61年4 月1 日修正頒布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規定:「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失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查原告自61年4月1 日退伍至87年7 月8 日首度陳情更正入伍日期並請求補償,期間歷時26年,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且查閱原告兵籍表,明載其係42年7 月1 日入伍,42年11月1 日任二等兵,61年4 月1 日以中士1 級退伍等情,經與被告(61)泗管字第3036號核定退伍文令及原告所持有(61)海退字第0469號退伍令所載之日期、階級等項互核均屬相符,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可資證明文件,證其所陳屬實,被告實難就渠所請意旨憑辦。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原被告人事署於87年9 月23日以(87)挹力字第5368號書函,答覆原告陳情更正入伍日期案查處情形,惟內容錯將原告「階級」誤繕為「上士1 級士官號次加給17階」(正確應為中士1 級士官號次加給13階),該署再於87年10月27日以(87)挹力字第5970號書函更正在案,並無違反行政作業程序,於法亦未有不合。

(四)另有關42年間撥補至海軍之富台部隊戰士,係自大陸地區經越南輾轉來台,當時是類人員兵籍資料登載均以42年起資,被告自87年接獲原告陳情案起,即依所述調閱檔存43年6 月26日(43)帷逸字第06876 號、43年11月9 日(43)帷逸字第11955 號及48年8 月4 日(48)鈺鏡字第0800

3 號等令(富台部隊戰士因奉准增列民國42年來台前之年資,核定更正階級案),惟案內審查名冊均查無原告姓名,為求審慎,被告又於92年11月20日函請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協查,亦經該署以鄭樸字第0920027782號函查覆未存管原告軍籍資料,故有關原告之訴求及權益,被告業已盡力維護。

(五)據上論結,依原告兵籍資料、退伍文令及退伍令登載,渠入伍日期為42年7 月1 日,然原告自述入伍日期應為37年

3 月10日,實無資料可稽,自不合辦理,被告依規定審定,作業並無違誤,且原告爰提行政訴訟及相關請求權時效均已逾法定期限,原告請求將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3年決字第053 號決定撤銷並更正入伍日期,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

355 號解釋自明;至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故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若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自不能謂有提起者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若均不合首揭法條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不能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前開規定認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查前程序判決乃以61年4 月1 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7條及84年8 月11日公布、86年1 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均以士官應享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請求更正退伍令之目的,既在於得於領取退除給與之差額,然原告於61年間退伍竟遲至92年間始提起本件請求,同時又無不可抗力事由,是顯逾越消滅時效期間,故再審原告前案請求並無理由;同時再審原告於前案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因請求更正退伍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語。次查再審原告以前審未通知證人魯祝華到庭作證並提出本院98年2 月12日收文之信函一件為據;惟如前述,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專指證物,證人不包括在內,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程序判決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法定再審原因云云,本無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於前審經法官詢以61年退伍當時,為何沒有對退伍令表示不服時,陳稱「我當時在警校受訓很忙,所以沒辦法顧及私人事務」等語(參見本院97年訴字第2173號卷第68頁即9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確,而上開理由並非不可抗力亦於前審判決理由內論斷及敘明,又本件縱經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亦不足以變更前審判決之結果(即不能認屬不可抗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縱認追加部分合法)、第14款事由得提起再審云云,參照首揭說明,自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