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71號再審原告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 月29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及98年6 月11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有關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俱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法人股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參與再審被告於94年7 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公告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臺北縣政府板新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本計畫)之招商程序,並依再審被告公告招商文件中之申請須知,組成○○公司籌備處,為企業聯盟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於議約完成後正式公司法人化為再審原告,並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嗣再審原告經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與再審被告進行議約,經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12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40850786號函通知本計畫議約完成。惟再審被告未遵守其所制定公告之本計畫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5.1.2.4 項規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經取得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應於10日內…與主辦機關完成契約簽訂事宜。」及第2.3 項「本計畫時程表如下:⒔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自議約完成後10日內提送投資執行計畫書;⒖主辦機關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10日內完成簽約」等規定,於議約完成後遲不簽約,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00 萬元及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6 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以下與本院96年3 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備標損失之請求,無非以「再審被告依法得有猶豫期間」及「再審被告尚無意調整或終止本計畫之行為」為由,惟由再審原告發見之未經斟酌證物可知,於本件確定判決前、甚至於再審原告起訴前,行政院、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均已函知再審被告,本計畫並無適法性及可行性疑義,仍應採促參方式辦理。再審被告隱匿上述事實及證據,使確定判決未能充分審酌相關證據以發見真實,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後,於98年12月1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提出本計畫之採購爭議陳報書,以陳報再審被告98年
8 月19日北府水設字第0980670922號函、內政部98年8 月31日內營環字第0980808645號函及再審被告98年9 月29日北府水設字第0980733435號函,該採購爭議陳報書於98年1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依前開內政部函可知,再審被告自94年11月議約完成後,即遲未簽訂投資契約,並於95年及96年間數次函詢行政院,提出污水下水道促參案件適法性、成本差異及預算不確定性等疑義,期間業經行政院、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澄清、釋疑在案,行政院98年3 月30日院臺建字第0980080989號函並核定內政部就污水下水道第4 期建設計畫之審議結論「以促參方式辦理」,故中央政府對於本計畫之推動政策未有改變。本計畫係由再審被告提報計畫書予行政院核定後進行招商,並非行政院命令再審被告執行本計畫,故再審被告於呈請行政院核定本計畫先期計畫書前,必然已先進行適法性及可行性分析後確認適法可行,始編列預算並撰寫計畫書呈請行政院核定。如是,再審被告焉有對於94年7 月間經確認適法可行之本計畫,再行主張應有猶豫期間之餘地。況行政院於94年7 月核定本計畫,97年5 月20日政黨輪替後,行政院仍於98年3 月30日維持本計畫以促參方式辦理之結論,亦證本計畫適法可行,詎再審被告一再藉詞質疑本計畫之適法性及可行性,是足證明本計畫簽約時程係再審被告故意拖延,以造成本計畫「無申請人之申請存在」之結果,使再審被告有藉口將本計畫改為政府自辦。
㈢由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可知,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一審辯論終結前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約於95年、96年間即已知無任何藉口中止本計畫之執行,而無任何猶豫期間可言,詎仍不依其自定之招標須知所定時程與再審原告簽約,使本計畫成為「無申請人之申請存在」,再藉詞本計畫為「尚未完成簽約之系統」、「可彈性轉換為政府自辦」而向行政院及內政部申請改為政府自辦,而不按原計畫以促參方式辦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6,332,927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至今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內政部98年8 月31日內授營環字第0980808645號函,該函於前訴訟程序中並非已經存在,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即非適法。
㈡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就本計畫並無猶豫期間,並不可採。確
定判決既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46 條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再審被告為本計畫主管機關,就本計畫如何涉及重大公益、計畫相關區域之居民意見為何等事項,自屬再審被告最為深悉;況再審被告為主辦機關,本於職權而有是否執行、如何執行之裁量餘地,猶豫期間即主辦機關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及民意依歸,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及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損害。至於本計畫究應依政府採購法招標自辦或應依促參方式辦理,再審被告與上級機關為相關內部會商,乃事理之常,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裁字第100 號、43年裁字第21號、48年裁字第40號及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內政部98年8 月31日內授營環字第0980
808645號函說明項已載稱:再審被告自94年11月議約完成後,即遲未簽訂投資契約,並於95年及96年間數次函詢行政院,提出污水下水道促參案件適法性、成本差異及預算不確定性等疑義,期間業經行政院、內政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澄清、釋疑在案等語,依該函文可證再審被告約於95年、96年間即已知無任何藉口中止本計畫之執行,而無任何猶豫期間可言,故本件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前訴訟係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後,經兩造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 月11日以98年度判字第6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當日公告並於同月19日送達兩造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4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81頁及第92至93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內政部函載之發文日期,顯見該函並非在本案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前即已存在甚明。
㈡是以本件姑不論徒憑上開內政部函說明所載,可否遽認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95年、96年間即已知無任何藉口中止本計畫之執行,而無任何猶豫期間乙節屬實,因該函文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援以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狀述理由及提出證物,顯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更為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