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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31日96年度再字第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經花蓮縣於民國(下同)78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試合格,於78年8 月1 日分發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81學年度調任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民小學,復於82學年度經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介聘擔任再審被告之教師,經採計職前年資4 年(78學年至81學年),核敘23級220 元。其間,再審原告報考88學年度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歷史系碩士班經錄取並辦理休學,於89、90學年度則以留職停薪方式進修碩士班學業,至91年6 月向再審被告申請復職且經准許。再審原告於89年9 月至93年2 月均有修習學分,並於93年1 月取得碩士學位,即於同年2 月檢具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敘薪級,再審被告則以93年4 月7 日北縣丹中人字第0930001164號敘薪通知書採計原告78學年度至88學年度任教年資11年,核敘10級薪新臺幣(下同)450 元,而認原告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係屬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5 月

4 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11月16日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情形(按:第1 款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後,又移回本院續行審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針對第13款部分,復以97年8 月31日96年度再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又於98年3 月5 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並採學經歷牴觸時期之年資、經歷,作成核定薪級475 元

之裁定,改提敘部分追溯至審定之日(93年2 月12日)生效,並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

⒋再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⒌再審訴訟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於89年8 月至91年7 月留職停薪前往成功大學研

究所碩士班進修,91年8 月因修完規定學分,唯剩論文寫作,故返原校復職。93年2 月取得碩士學位,在辦理薪資改敘時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方告知教師敘薪辦法說明五「學歷與經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休學例外」之規定。由於當事人休學不影響學業,但影響改敘權益,再審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未於事前詳盡告知,致使再審原告91學年度學經歷因相牴觸而當年年資未被採計,只核定本薪為450 ,權益嚴重受損(每年年資少一級,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升遷、退休等相關權益年年皆受影響,受永久無可彌補之損失)。

⒉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再審被告及原審並無異議:

⑴觀此函補充規定(二)可知,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於各

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又規定:事後若因教師個人因素延誤者,方由當事人負責。顯已拘束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有事前主動詳盡告知申辦規定及改敘權益的作為義務,且責任歸屬明確,人事人員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點原審並未否認。另外,同函補充規定(三)「上開規定請各校加強宣導,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足見臺北縣政府亦認為此一作為義務影響日後教師改敘權益、財產取得權,如:

月支薪領、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升遷、退休等等相關權益,且年年皆受影響,而特有所規範以免爭議,若此函僅是訓示規定,又何需刊登於公報且要求各校向當事人詳盡說明權益、加強宣導。

⑵再查此函所附之臺北縣教師取得學位改敘申請書,附註

部分還特別標示「重要文件」,再次要求人事人員於當事人進修前即檢附此一申請書,並將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亦顯見再審被告人事人員不作為影響教師之改敘權益重大,需要臺北縣政府三申五令,故足見本函釋顯非訓示規定。

⑶綜上,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有其強

制性,影響再審原告改敘權益亦深,原審將之視為訓示規定卻未說明其判斷依據,顯非適法,另將此重要證物裡相關之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

⒊關於人事人員未將所有公報公開陳列、未將公文公告及上網部分:

⑴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定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可知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應依證據原則,不能僅憑片面之詞而置其他證據不問,此為判例要旨內容,有其約束力。

⑵再審原告於原審已陳述:人民有知的權利,由於再審原

告處於「資訊劣勢」,所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相關資料、公文函釋、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譯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全在再審被告手上,再審原告利用短暫的公餘之際努力在網路上蒐集之資料也不齊全,而人事人員為政府特設提供人事服務之單位,其是否依規定將公報公開陳列,將公文公告、上網,影響當事人權益甚深。

⑶對此,再審被告人事人員已於95年3 月24日準備庭當庭

承認資料「沒放在學校」,然公報及歸檔之公文為何沒放在學校,若非私藏,則是未依規定公開陳列、公告及上網(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教師權益相關法規上網是再審原告訴願之結果),再者就是刻意隱瞞當事人。然原審在再審被告應舉證而未舉證下(於何時何處公告?)仍認定再審被告已公告,置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事證於不問,顯有違證據原則,又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

⒋若非再審被告一再損害再審原告權益,反要求再審原告「

如果你們常來找我聊天,你就會知道……」「你犧牲一下,以後的人就知道了」「你問這麼多,是想鑽法律漏洞嗎?」「你們將來薪水比我們多」「我們是學校,你贏不了的」,並表示不怕被申訴。且再審被告對於法院認定其怠於執行職務,應受行政處分一事亦置之不理,此為再審原告不得不提出再審之緣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再審原告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一項第13款規定

主張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96年5 月10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96

004 號為新事證提起再審,惟查依該條款之規定,必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必該證物得使原告受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而所謂新證物亦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未提出而後發現者而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⑴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

適當之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規定應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為法規之生效要件;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所認同。查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規定:「有關中小學教師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進修復職後繼續完成學業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依規定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業經臺北縣政府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88年冬字第8 期,且再審被告亦依公文處理程序辦理,並無任何疏失,且再審原告因進修留職停薪為其個人生涯規劃之選擇,依上揭所述,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查96年5 月10日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

書96004 號申訴案作成日期為96年5 月10日,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作成日期為95年5 月4 日,係於判決後始存在之事證,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新事證須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前提起此部分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⒉經查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次

查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法係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授益性職權命令,所規範事項係屬給付行政範圍,因無限制人民權利情事,亦非屬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原則上尚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律不備前之權宜措施,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保障人民既得利益,在教師待遇條例完成立法程序前,依教育部92年8 月18日臺人(一)字第0920089595號函釋,仍得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該部依職權所訂相關解釋令函辦理,以作為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裁量基準:

⑴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學歷與經

歷時間牴觸者擇一採認……」說明十復規定:「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薪標準者,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再查教育部85年1 月22日臺(85)人(一)字第85001298號函釋略以:「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依其新取得學歷核薪,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惟應扣除進修期間之年資;……略休學期間並未進修,仍有任教之事實,其休學一年同意不計入進修期間」。

⑵本案再審原告自75年6 月自國立成功大學畢業取得學士

學位,經花蓮縣78學年度國小候用教師甄試合格分發擔任花蓮縣玉里鎮觀山國民小學教師,嗣於80學年度調任花蓮縣玉里鎮中城國民小學、81學年度調任臺北縣中和市秀山國民小學,復於82學年度經臺北縣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介聘擔任本校教師,經採計職前年資4年(78學年至81學年),核敘23級薪220 元。嗣於88學年度考取國立成功大學歷史系碩士班,惟該學年度辦理休學,至89學年度甫以留職停薪方式赴該校進修歷史學系碩士課程,迄91年6 月21日以修畢學分為由提出復職申請,並於91學年度辦理復職,又渠歷至93年2 月檢齊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向本校申請改敘時,據歷年成績表所載,渠於88學年度係辦理休學,至89年9 月至93年

1 月則均有修習學分。基此,本校以渠89學年度至91學年度係屬進修期間,均不予採計提敘,而採計其78學年度至88學年度服務年資11年,並據以核敘10級薪450 元。綜上,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查本案再審原告係於88年4 月1 日申請進修,88年6 月

5 日取得入學進修資格,當時並尚未有臺北縣教師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改敘申請書之使用,且此申請書目的係在內部提醒,並加註相關教示文字,俾申請人及時檢證提出申請,以避免核敘之生效日期發生爭議(本案原告對核敘之生效日期並無爭議),復如何進修規劃,乃個人內心意思範疇,而人事法規繁複,個案類型眾多且案型不一,當事人若要求學校人事單位逐一猜測或想像,確有實行上困難,也難為行政效率所允許。次查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說明二、

(二)固記載:「各校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說明三並記載「上開規定請各校加強宣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但僅屬訓示規定,若各校人事人員未確切執行,法律上並不發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不得適用」之法定效果,易言之,前揭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業經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88年冬字第8 期,再審被告並已依公文處理程序辦理,再審原告並非無法知悉。復查本件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疏失,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並不相符,故本案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賠償之要件。

上揭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北府人一字第3919 11 號函文,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其請請求核敘薪級475 元及國家賠償部分,自無理由。⒊臺北縣各級公立學校人事機構專任人事人員自92年8 月1

日起整合於九大區實施集中辦公,且學校人事人員並無拒絕其依規定程序調閱相關資料之情事。另教育部針對「教育人事法規釋例彙編」均有編訂成冊,於其合作社販售,本校購置後陳列人事室供同仁自由參考查閱;此外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恪盡職守:⑴有關同仁權益人事宣導及調查事項均主動公布於再審被告網頁(http://www.dfjh.tpc.ed

u.tw /2005web/),請同仁隨時上網查詢事項,係針對即時性調查及上級最近重要法令事項宣導。⑵再審被告網頁有超連結至臺北縣政府新莊區人事人員集中辦公中心(更名人事數位典藏館)網站(網址:http://msa.tres.tpc.

edu.tw/ ~people/ )可直接搜尋到教師常用法規輯要-俸給敘薪類-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等法規供參考。⑶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http://law .moj.gov.tw/ )中輸入檢索字詞,即可查詢到所需法規資料,故可供查閱相關法令規定之管道與方式可謂多元。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所載,僅泛言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已指明前程序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再審被告及原審並無異議:⑴觀此函補充規定(二)可知,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又規定:事後若因教師個人因素延誤者,方由當事人負責。顯已拘束再審被告人事人員有事前主動詳盡告知申辦規定及改敘權益的作為義務,且責任歸屬明確,人事人員並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點原審並未否認。另外,同函補充規定(三)『上開規定請各校加強宣導,以免日後產生爭議』,足見臺北縣政府亦認為此一作為義務影響日後教師改敘權益、財產取得權,如:月支薪領、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升遷、退休等等相關權益,且年年皆受影響,而特有所規範以免爭議,若此函僅是訓示規定,又何需刊登於公報且要求各校向當事人詳盡說明權益、加強宣導。⑵再查此函所附之臺北縣教師取得學位改敘申請書,附註部分還特別標示『重要文件』,再次要求人事人員於當事人進修前即檢附此一申請書,並將改敘權益詳盡說明,亦顯見再審被告人事人員不作為影響教師之改敘權益重大,需要臺北縣政府三申五令,故足見本函釋顯非訓示規定。⑶綜上,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有其強制性,影響再審原告改敘權益亦深,原審將之視為訓示規定卻未說明其判斷依據,顯非適法,另將此重要證物裡相關之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析言之,上開再審原告所指摘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但查,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論述其不採之理由,此觀該判決記載:「……查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說明二、( 二)固記載:『各校人事人員於各該教師獲得入學進修資格時……將申請改敘權益詳盡說明』,說明三、並記載『上開規定請各校加強宣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但僅屬訓示規定,若各校人事人員未確切執行,法律上並不發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規定不得適用』之法定效果,易言之,前揭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業經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88年冬字第8 期,再審被告並已依公文處理程序公告,再審原告並非無法知悉,學校行政人員未依前揭函釋對進修人員詳細說明其改敘權益,僅該人員有無行政處分之問題,但就『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之適用,並不發生法律上任何效果,上揭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文,並無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其請求核薪級475 元及國家賠償部份,自亦無理由。」等語即可知,是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陳「漏未斟酌」臺北縣政府88年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北縣丹鳳國民中學教師進修學位申請書、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等件,主張該等文書皆檢附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權益之相關規定供參,足見告知改敘相關權益為承辦人事業務人員之職責云云。但查,上開再審原告所提之申請書等,僅係用以佐證其所主張承辦人事業務人員有告知改敘相關權益之職責,然關於「承辦人事業務人員之告知改敘相關權益之職責」,依據上開臺北縣政府88年11月1 日88北府人一字第391911號函之意旨,僅是轉知各學校單位在辦理中小學教師帶職帶薪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復職後繼續完成學業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事宜時,應將有關申請改敘權益多加宣導,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核其性質僅係訓示規定,若各校人事人員未確切執行,法律上並不發生「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 規定不得適用」之法定效果,換言之,學校承辦人事業務之人員未依前揭函令對進修人員詳細說明其改敘權益,僅發生該人員有無違反內部訓示規定應否懲處之問題,尚未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可能。申言之,該項證物縱經法院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四、復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記載:「……然原審在再審被告應舉證而未舉證下(於何時何處公告?)仍認定再審被告已公告,置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前狀已附)於不問,顯有違證據原則,又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一節,固論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然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何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僅泛言「前狀已附」,惟「前狀」所指為何(本件再審之訴並無前狀)?係指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案件的「前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案件的「前狀」?本院96年度再字第112 號案件的「前狀」?抑或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號案件的「前狀」?均不明確。揆諸前開理由二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已就此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主張,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或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審理階段,從而,再審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採學經歷牴觸時期之年資、經歷,作成核定薪級475 元之裁定,改提敘部分追溯至審定之日(93年2 月12日)生效,並補發各項差額(月支薪額、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公保、退撫基金等)」、「再審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薪俸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