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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毓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3-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84年度民執實字第6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7月28日拍定後,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陳報執行法院扣繳,再審被告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23,014元,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再審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於84年間收到再審被告之通知函後,遲至96年7月23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再審被告查明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34之1第2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本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法律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所謂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係指「法律」、「條例」、「通則」及「命令」等。至證物之發見,以能影響原確定判決為己足,不以能變更原確定判決為必要,蓋若謂必須能變更原確定判決為必要,則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豈非成具文?㈡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略以再審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抗辯再審原告請求權已逾5年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成立。惟本案發生於00年0月間,距再審原告於96年8月間提出申請已逾10年,類推適用民法誠信原則,再審被告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承受,而不得謂再審原告申辦改用稅率之期限未屆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⒈遍觀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納稅義

務人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得類推適用民法誠信原則,故原確定判決予於類推適用,違反「租稅法律明文原則」。

⒉按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2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90年2月2日函),略以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次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略以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亦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又按財政部68年9月26日台財稅第36794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8年9月26日函),略以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者,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經查上揭財政部函釋皆與法無違,與本件爭執相合,原確定判決應予適用竟不適用,應有消極不適用財政部90年2月2日函、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及68年9月26日函釋,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款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次查再審被告轄區之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林純景所有房屋於

84年間被執行拍賣,並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林純景於96年5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以林純景係於84年4月18日收到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故其申請己逾法定30日期間而否准,有再審被告96年6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1979號函通知,及其所附回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所保存之資料,並不以10年為限,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察,竟誤信再審被告之詞,尚有可議。

㈣又按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上,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再按同法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優先於其他法規之效力。」之規定,前揭新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有5年時效之適用者,以納稅義務人本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級之稅款為限,若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並無時效之限制;至該條第2項所謂「2年」之規定,性質上為「除斥期間」規定,且係自稽徵機關「知有錯誤時算,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以後起算」,要與納稅義務人請求權時效無關。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固於84年7月28日拍賣,唯斯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不知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而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自屬「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本件既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再審被告自有退還再審原告溢繳稅額之義務。

㈤至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釋,參照

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結果,已無適用之餘地,是再審被告機關適用法令不當,併予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原所有於84年間被拍賣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有小段33-11地號1筆,面積0.0126公頃,所有權分之5分之l),作成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將更正稅額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並自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即85年1月30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

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7月20日檢附相關文件,就系爭土

地於84年7月28日經法院拍定之有償移轉所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之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予債權人,其主要請求權在於改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依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陳明。

㈢又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人,於權利發生而得

行使後,因權利人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應不得再予行使,亦即其權利失效,蓋若權利人因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其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之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於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原則。而該權利失效效果並不限於行政機關,人民行使程序上之權利,亦同受此效果之拘束,是以人民就行政處分失效或不成立之事由,長期未向行政機關請求,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則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該主張之人民承受,行政機關並無再為發現實質真正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拍賣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距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10年,相關案卷經再審被告以逾保存年限為由,於96年3月28日銷毀,此有案件校核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審原告於96年7月20日向再審被告所轄三重分處提出本件申請時,相關函文卷證資料均已遭該分處銷燬,故再審被告查無事證足明該分處是否業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完成時主動通知再審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惟查,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自己之財產狀況焉有不知之理,又以法院強制執行之實務,再審原告絕不可能於10年內仍不知自己之財產已經拍定移轉,則再審原告非不得即時提出本件申請,俾憑再審被告於檔案未銷燬前,得以查知細節。乃再審原告拖延不為,坐令時間流逝其迄再審被告檔案銷燬後,始提出申請,自不能以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已為通知,即指再審被告未為通知,其請求改用稅率之期限尚未屆至。否則,所有行政作為均將因行政機關檔案銷燬,無以舉證說明其作為之事實依據而重啟,則將使行政法規所規定之各種期限規範所欲維護之公法關係之安定性,蕩然無存。是以,參酌前述權利失效之法則,本件再審原告長期未向再審被告提出以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而造成其權利不明確,其未能舉證發現真實之不利益,自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承受,殊無允許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再審被告未為通知,其申辦改用稅率之期限未屆之理。

㈣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所明示。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03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時間相隔過久,相關卷證均已銷燬,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有無踐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程序已無從查考,此等事證無從查考,出自再審原告對權利行使之長期懈怠,本諸權利失效理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就程序法部分,並未針對本案為何其在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合法原因,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切實說明原判決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具體理由;在實體法,就原判決針對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援引之權利失效理論,究竟有何違反相關法理之處,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明確之陳述,僅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責難;另在事實認定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微縮資料之存在,所提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故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部分,係指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5日致訴外人林純景之北稅財一字第0960071979號函及所附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致林純景之輔導函暨於84年4月18日送達林純景之中華民國郵政局掛號第05531號回執影本各1份。惟查上開函之受文者係林純景,縱其內容係略以「...復台端96年5月31日申請書。...經查台端於84年4月18日收到本處之輔導函,復於96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

」等語,就再審原告據之主張本件相關案卷未必已經再審被告以逾保存年限為由,於96年3月28日銷毀乙節,尚難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況再審原告所提示前開再審被告96年6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1979號函,受文者係訴外人林純景,顯與本件無涉,自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有間,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況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徵諸首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再審被告該96年6月25日函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外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仍係就原審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部分再事爭執,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該當。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