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7號再 審 原告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乙秀股份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再 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4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檢附查得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移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計再審原告總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809,043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1,240,452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240,452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6,202,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0217900號復查決定,將原核定漏報銷售額更正為19,221,048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更正為961,05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4,805,2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8月2日臺財訴字第091000895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承接,案經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經審查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刑事局88年10月8日88刑偵四(2)字第103069號函、檢舉人88年9月18日於刑事局所作之談話筆錄、再審原告委託之林碧英分別於88年10月7日及同年11月5日於刑事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調查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再審被告之會審報告等影本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查獲之帳冊銷貨收入是否為含稅金額,因查獲之損益表為未稅金額並未有積極之證據,且考量有利於再審原告情形下,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9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0217900號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漏報銷售額為19,221,048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961,052元;另再審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其86年加盟商之權利金收入,已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納,經查核其中菲菲有限公司及歷岱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權利金收入,未稅金額571,428元,有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及經濟部或高雄縣政府登記資料查詢可證,且經調閱營業稅年度申報進項明細資料,再審原告已申報繳納,爰將此部分銷售額再予核減,並重新計算漏報銷售額為18,649,620元,補徵營業稅額變更核定為932,481元,又經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14日補繳漏額額之餘款451,955元(原提起訴願時已繳480,526元,合計932,481元),經重新審酌罰鍰處分改按更正後之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2,797,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為由,遂作成92年5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77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為932,481元及變更核定罰鍰為2,797,40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5 月26日92年度訴字第547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聲明前程序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903,910 元,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2,711,700 元,再審原告前程序其餘之訴駁回。經該院以95 年11 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判決關於撤銷補徵稅額903,910 元及罰鍰金額2,711,700 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6年2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8年2 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547 號裁定將該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 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由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准予原不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所有帳冊,主觀認定所查獲之86年收入未包含臺中店,卻無法指明臺中店收入帳列於何處,再審原告在帳冊憑證仍被查扣情勢下,仍極力舉證說明再審被告所查獲之86年收入係包含臺中店收入,在武器失衡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所編製之分析表係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查獲帳冊所載內容包含臺中店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證指明其查獲之帳冊,該臺中店收入帳列於何處,復漏未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查獲帳冊)斟酌,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由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及恣意禁止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本件僅就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提再審事由(即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者)主張。另前程序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86年度銷售額應包括臺中店,經再審被告認其核定之漏報86年度銷售額並不包括臺中店;再審原告主張應處2倍罰鍰及關於蒂芙妮材料行及伊凡妮公司加盟店權利金,經再審被告重行審理查核案關事證,核認再審原告於87年度已補開發票與上開2家營業人且已申報繳納,由再審被告表示應將此部分銷售額571,428元予以核減部分,已在前程序判決即有論辯,且該等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3.再審被告據以核課本件違章金額之違章帳冊(即違章憑證第88號),僅有再審原告所屬仁愛、忠孝、高雄及南京4家分店之資料,並未有臺中分店之資料。而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被查扣86年度帳冊,業已另案於89年11月20日審理完畢,作成88查緝報告書58號,並於90年1月20日作成90年營處字第890918號營業稅處分書。再審原告並於90年1月12日繳清該筆營業稅36,159元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該案罰鍰金額108,400元,再審原告亦已於91年8月7日繳清。是本件查獲86年收入未包含臺中店甚明,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臺中店86年度經查獲之帳冊既已另案審結,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
4.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裁判意旨,所謂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可罰性之行為。依再審原告之委任人於88年11月5日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筆錄,其第6問「貴公司可否提示83年至88年相關帳簿憑證?答稱今日先提示聚龍軒87年之帳簿及合約餘資料後補。」,可見查獲之帳冊為私設之帳證,查獲處所即為藏匿私帳之處所,既製作私帳又分數處藏匿,即屬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其核課期間為7年,故原處分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第27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7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所有帳冊,主觀認定所查獲之86年收入未包含臺中店,卻無法指明臺中店收入帳列於何處,再審原告在帳冊憑證仍被查扣情勢下,仍極力舉證說明再審被告所查獲之86年收入係包含臺中店收入,在武器失衡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所編製之分析表係自行製作,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查獲帳冊所載內容包含臺中店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舉證指明其查獲之帳冊,該臺中店收入帳列於何處,復漏未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查獲帳冊)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析表及被告所查獲帳冊等證物,業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予以斟酌,仍無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前程序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 75 號判決所載:「……。經查:( 一) 、本件據以核課86年度違章金額之違章帳冊(卷附外放違章憑證第88號),並未有臺中分店之記載,而其中第7 頁載『仁』『忠』『高』『南』,顯指原告公司仁愛、忠孝、高雄及南京4 家分店;再臺中店於86年7 月成立(於87年12月轉為加盟店),至87年5 月才辦理合併申報營業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經驗法則原告86年度銷貨收入帳應未包含臺中店之銷貨收入;何況臺中店於86年7 月成立後,當年度申報銷售額8,475,253 元,其必有相對應之各種費用成本之支出,然上開帳冊所載自86年7 月以後之薪資及租金支出,並未明顯增加,足見上開帳冊所載,並未包括臺中店。原告於起訴前雖曾提出分公司(含臺中店)之比較損益表、租金支出分類帳及租賃合約書影本予被告,經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租金支出資料核對原告提示86年度租金彙總表,7 月份起並未明顯增加,仍無法認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原告之損益表之租金支出,有包含臺中店之租金支出,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費用支出之憑證,證明系爭損益表之金額有臺中店之金額;被告依原告提示之租金支出資料核對原告提示86年度租金彙總表、租賃合約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附於原處分卷) ,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①原告總管理處86年7 月份、高雄分公司同年12月份及臺中分公司同年11月份之比較損益表,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411, 025元、260,886 元及260,000 元,非原告租金彙總表所列45,000元、153,921 元及0 元等明顯之差異情形。②忠孝分公司租金自86年10月10日起即調升為12萬元,惟原告之租金彙總表列示11月始調升。③高雄分公司舊門市租賃合約期間自83年6 月1 日至88年5 月31日止,86年度每月租金為106, 965元,惟原告提示之租金彙總表列示,86年9 月至11月並無租金支出,而同年12月租金支出僅90,
267 元,皆與合約不符。④高雄分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所列所得期間、金額亦與租賃合約書、原告提示之租金彙總表列示不符。原告雖說明:①總管理處86年7 月份、高雄分公司同年12月比較損益表帳列租金支出分別為411,025 元及260,886 元,原告租金彙總表所列45,000元及153,921 元,其差異係總管理處於7/23傳票編號155 補調整6月租金366, 025元;高雄分公司於12/31 傳票編號415 補調整高雄舊店6 月租金106,965 元,而租金彙總表將該差異金額單獨列示『1- 6調整』,又臺中11月份差異則係租金彙總表誤將11 /5 傳票編號246 臺中10月租金126,000 元及11/19 傳票編號166 臺中11月份租金126,000 元誤列於10月份及12月份所致。②忠孝分公司10月份租金應為120,000 元,帳載僅入100, 000元,惟扣繳仍按120,000 元扣繳,請參閱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總金額660,000 元,帳列支出640,000 元。③高雄分公司舊門市租約提前至86年7 月中止如租賃契約註記所示,惟遲至9 月分始返還租賃物,故租金彙總表僅列示至8 月份,而9 月份差額租金於12/31 傳票編號415 補調整入帳9 月租金90,267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損益表、租金彙總表係其於本案發生後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可信,已有疑問,而且其有被告指出之上述錯誤不符之處,原告又以自行製作之傳票( 並未提出) 作說明,並自承有誤列,已難採信,且如上述,依上開帳冊所載,自86年
7 月以後之租金支出,並未明顯增加,是原告所提出之86年度租金彙總表、租賃合約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帳冊所載內容包括臺中店。至原告審判中提出之總分類帳及各店分析表( 原告起訴狀附件1),亦是其自行製作,亦無法證明上開帳冊所載內容包括臺中店。是被告認其核定之漏報銷售額86年度部分並不包括臺中店部分,故申報銷售額部分未計入臺中店部分,並無不合。(二)本院審理中,系爭原告開立發票有關蒂芙妮美容材料行及伊凡妮有限公司加盟店權利金部分,經被告重行審理查核案關事證,核認原告於87年度已補開發票與上開2家營業人,且經調閱營業稅年度申報進銷項明細資料,原告業已申報繳納,是被告表示應將此部份銷售額(即未稅金額571,428元)併予以核減,原告主張伊凡妮公司及蒂芙妮美容材料行加盟店權利金部分,已於87年補開發票並補申報,應自核定漏報銷售額中減除未含稅金額571,428 元一節自可採信。……」等內容,及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山975 號判決所載:「……(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申報86年度銷售額應包括臺中店部分,上訴人則認其核定之漏報86年度銷售額並不包括臺中店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應處2 倍罰鍰部分,原審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另關於蒂芙妮材料行及伊凡妮公司加盟店權利金部分,經上訴人重行審理查核案關事證,核認被上訴人於87年度已補開發票與上開2 家營業人且已申報繳納,是上訴人表示應將此部份銷售額571,428 元予以核減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等內容,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前程序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其申報86年度銷售額應包括臺中店,經再審被告認其核定之漏報86年度銷售額並不包括臺中店;又再審原告主張應處2 倍罰鍰及關於蒂芙妮材料行及伊凡妮公司加盟店權利金,經再審被告重行審理查核案關事證,核認再審原告於87年度已補開發票與上開2 家營業人且已申報繳納,由再審被告表示應將此部分銷售額571,428 元予以核減部分,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該等部分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各為不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又前程序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公司(含臺中店)之比較損益表、租金支出分類帳及租賃合約書、總分類帳及各店分析表及被告所出之違章帳冊等證物,予以論述,而前程序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86年度被查扣帳冊予以論述,惟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被查扣86年度帳冊,業已另案於89年11月20日審理完畢,作成88查緝報告書58號(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75號案件之原處分卷第394頁至第402頁),並於90年1 月20日作成90年營處字第890918號營業稅處分書(參見上開原處分卷第39
3 頁)。再審原告並於90年1 月12日繳清該筆營業稅36,159元年營處字第890918號營業稅處分書(參見上開原處分卷第
393 頁)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參見上開原處分卷第391頁),且該案罰鍰金額108,400 元,再審原告亦已於91年8月7 日繳清(參見上開原處分卷第387 頁)。足見再審原告主張86年度經查獲之帳冊部分,既已經再審被告另案審結,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情事。故此部分顯非再審原告所稱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證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