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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代理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毓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468-81地號土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4年度民執辰字第2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4月6日拍定後,通知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稅陳報執行法院扣繳,被告遂以84年4月14日北稅財字第84508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986,151元,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如欲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請。原告於84年4月18日收到被告之通知函,卻遲至96年5月31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查明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核與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遂以96年6月25日北稅財一字第0960071979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法律上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乃指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亦或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而舉證責任分擔原則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當。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陳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故若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其判決不合法律規定,亦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⒉經查,系爭「掛號回執」並無載明係因土地稅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所發通知之回執,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卻又認系爭「掛號回執」係寄發通知原告申請適用自用稅率公函之回執,顯違背論理法則:

①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

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著有明文。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3項所為闡釋,但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相契合,應得引用之。

②查本件系爭「掛號回執」上並無載明究為何事件之通知

,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則在客觀上,不能為係寄發原告通知申請適用自用稅率公函之回執之推論,應屬當然。詎原確定判決竟為係寄發原告通知申請適用自用稅率公函之回執之推論,則其推論應係違背論理法則,甚為顯然。

⒊次查原確定判決略以「此蓋有原告印章之掛號回執係收受

於84年4月18日,彼時並非各項稅目之開徵時間,被告不致無端寄發任何公函予原告...」云云,而推論系爭掛號回執係寄發原告通知申請適用自用稅率公函之回執,其推論顯違背經驗法則:

查稽徵機關為進行稅捐稽徵法第30條所定「調查課稅資料」,得指定期間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為吾人生活上屢有之經驗,故該「掛號回執」亦有可能為再審被告因調查課稅資料通知之回執。是以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掛號回執係寄發原告通知申請適用自用稅率公函之回執,亦違背經驗法則。

㈢系爭雙掛號回執聯於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真正前,不發生形

式上之證據力,原確定判決即不得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茲陳述如下:

⒈經查就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上印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程序進行時即否認為真正,為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規定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之。

準此,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上印文為再審原告所簽蓋,始能推定其正,用符舉證責任分擔法則。

⒊再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揭示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故若文書不能證明真正,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之證據力,即不能推論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已盡舉證之責。

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抗辯系爭雙掛號回執聯非真正,其上

印文非再審原告所蓋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8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上印文為再審原告所有,始能推定真正,已如上述,惟觀諸原審判決全文,均無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上印文為再審原告所有之記載,則該「掛號回執」依法即無證據能力,法院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詎原審判決竟違法採認之,應屬判決適用舉證法則有誤,甚為顯然。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其他記號,表示吾

人之意思或思想之物體,此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闡釋在案,故苟物件不足以表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或非足以傳示吾人之意思或思想等之有體物,即非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文書,根本不得作為證據之用。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上並無表明係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之記載,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最高法院55年判字第15號判例,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不能作為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文書」,詎原確定判決將之作為再審被告有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之行政訴訟法上之「文書」,與行政法院前揭判例有違,甚為顯然。

㈤再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0號函,略以

依土地稅法第34候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於法院拍賣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如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將此對土地所有權人得提出申請之通知合法送達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次按財政部68年9月26日台財稅第36794號函釋,略以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者,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無違,有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既自始無接到再審被告為因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再審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收到再審被告為因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依上揭財政部函釋,再審被告不能拒絕再審原告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

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次按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原所有坐○○○鎮○○段大湖小段468-81地

號土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4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84年4月8日通知再審被告核課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收到執行法院通知後,即主動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再審原告,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該輔導函亦由再審原告於84年4月18日蓋用本人印章以示簽收,此有雙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被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惟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31日始提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已逾首揭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申請期限,至為明確,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法令,並無不合。另再審原告始終否認有收受該通知,並訴稱縱有收受該掛號郵件,惟因該掛號郵件未明示係為輔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旨,自不應認該輔導函已合法達云云乙節。按再審被告對於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相關法拍案件之一般作業程序,係於接獲法院拍定通知後,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函請法院代為扣繳,並同時發通知函予土地所有權人請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限期提出申請,並以雙掛號郵寄該文書,此有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又雙掛號回執係為通知函郵件送達之證明,縱該雙掛號回執上未記載係通知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之否認曾收受再審被告寄達之公文,故再審原告僅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所明示。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

58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遲至96年5月31日始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限,再審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於法要無不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審判決一一詳予論述。且再審原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於程序法部分,未說明為何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難謂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實體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逕以其不到場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不符公文程式條例規定,致送達不生效力乙節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在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意見,屬判決理由不備,暨系爭雙掛號回執聯並無記載係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依法不能作為行政訴訟上文書證據之用,且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回執聯為真正前,不發生形式上證據力,遑論有實質之證據力,詎竟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節,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遂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正本在卷可佐,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該當。

㈢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無非一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此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故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甚明,殊難據此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