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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 原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再審 被告 乙○○再審 被告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96年度判字第457號確定判決及94年7月14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 年3月31日98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石慈民,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代位申請該地號上27建號建物滅失登記,再審原告受理核准後,即以90年8月21日90羅地一(11)字第9192號函通知再審被告略以,再審被告原共有座○○○鎮○○段○○○○號上建物1棟(同段27建號),因已滅失,經土地所有權人石慈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再審原告業已辦竣登記,原發建物所有權狀隨同公告作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7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36 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查依原審調查得之部分證據可得證明之事

項,與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固有部分不同情形,例如○○○鎮○○段○○○○號土地上之系爭27建號建物之登記簿及門牌證明,該建物原係1棟建物,1個門牌號碼,於89年10月16日門牌始由原登記之和平路188之4號更正為公正路46號,與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有4個門牌者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委託上訴人測量同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所作測量成果圖所示,與系爭27建號建物相關登記資料,二者不論門牌號碼、建物構造及各層面積等,均不相同等情形。惟與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同之前開證據,均非屬認定事實之重要因素,原審依其職權就該部分證據不予採取,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作成前開事實認定,核無不合」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件1),其內備註欄一、載明僅供課稅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證明,乃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係再審被告自行謄繕之文書,並非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或房屋使用執照,自是不得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然而原審判決僅僅以此等文件為由,就遽而認定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住在坐○○○鎮○○段112地號土地上,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土地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事實,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原審判決,則原確定判決顯然即有未依證據內容認定事實之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而此種違背證據法則之事實,即是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⒉查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有4棟建物,門牌號

碼分別○○○鎮○○路40、42、44及4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新田而非再審被告乙○○、丙○○等2人,此有59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之內容為證(附件2)。由是足證系爭27建號建物並非座落位於信義段1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為真實無疑。惟原審判決竟以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據為其所稱「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住在坐○○○鎮○○段○○○○號土地上,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土地上,......足見該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云云之依據,作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明顯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由是之故,原確定判此顯然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⒊依前揭說明,該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內容,顯然即係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顯然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本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⒋本事件之鈞院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14款之再審事由。由於該2事由之專屬管轄法院不同,倘鈞院認為無管轄權者,為此請求鈞院將訴訟之一部,以裁定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再審原告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提出如后答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第2項再審事由,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再審理由稱「依民國五十九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載明之內容,系爭二十七建號建物並非座落於信義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原確定判決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房屋繳納通知書,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云云。

⒉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依其所提出上訴狀

及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四),均已就此部分提出上訴,主張上訴事由,並已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以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各款情形之一,提出再審」,自不符合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

⒊再審原告認定已滅失之建物,其建號○○○鎮○○段27建

號,重測前○○○鎮○○○段146建號,而該建號之建物於38年11月25日向再審原告辦理建物申報表,土地座落即在重測前○○○鎮○○○段第172之5號,建號為159,而38年建物登記簿謄本亦載明再審被告房屋建物建號為159 ,土地座落地號○○○鎮○○○段第172之5號,其後建物建號更正為146,與目前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號146,土地座落在重測○○○鎮○○○段第172之5地號相符,並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認定在案(附件五)。而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後,即目○○○鎮○○里○○路40至46號,此有羅東戶政事務所所發證明書,亦與羅柬稅捐稽徵處所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座落為宜蘭縣○○鎮○○里○○路40至46號相符(附件六至九),且上開建物屋齡分別高達66年、51年、12年或6年,雖然因曾加以加蓋或擴建而致屋齡各有不同,惟至今新舊建物均分別屹立存在,並無滅失之情,不符合法律規定「滅失」之要件。

⒋參加人丁○○等人於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號塗銷地

上權事件,不爭執系爭建物自22年即興建至今,且至判決確定為止均不否認系爭建物仍存在於114地號土地上,只是辯稱系爭建物於56年給付租金前係無權占用而已,且至判決確定,均定期向再審被告收租租地建屋之地租,則系爭建物怎可能於52年突然滅失?另丁○○於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88年重再字第15號塗銷地上權再審事件,89年10月

13 日所提出辯論意旨狀即稱略以,石世雄於62年間○○○鎮○○○段172之5地號(重測後為改編為信義段112地號,其實再審被告均是同一筆土地)等4筆土地上興蓋建物,並註明「箭頭所指為座○○○鎮○○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鎮○○路○○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且再審被告建物依丁○○所提出另紙照片,對照再審被告所提58年所照或62年所照之照片,再審被告建物始終就在114地號上。

⒌丁○○等人於高等法院院85年6月14日答辯狀亦不爭執114

地號土地於33年為再審被告祖父陳新田無權占有,興建3樓木磚造房屋4棟,門牌號碼各○○○鎮○○路40、42、44及46號,此有實地現況照片為證。嗣因陳新田逝世,租屋於71年起改由再審被告繳付,再審被告因此承受陳新田與丁○○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丁○○等人亦多次向再審被告催繳租地建屋之地租,並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給付訴訟,如果系爭建物已滅失,再審被告怎可能支付上開鉅額地租。

⒌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認定略以,系爭建物

從23年即座落於○○鎮○○段○○○○號存在,並於38年11月25日以上開建物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經再審原告於40年1月23日核發地上權權利證明書,叉於85年1月9日以羅地一(3)字第一二六四一號函依原始設定資料其地上權為102 坪,准予更正權利範圍為一部102坪。本件因先有系爭建物存在,而後才申請地上權登記,而地上權於56年11月17日分割成2筆時,已正確轉載至正確之地號,○○○鎮○○段○○○○號,惟地上權之建物卻仍留在172之5地號(重測後○○○鎮○○段○○○ ○號),而上開建物至今仍存在於○○鎮○○段○○○ ○號。

⒍本件系爭建物(建號27)於39年2月1日再審原告即登記所

有權人為再審被告乙○○、丙○○2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參見附件六),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部分,於再審被告祖父陳新田69 年過逝後,該房屋稅籍名義人才改為再審被告2人,此有7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9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憑(參見附件七、入),並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參見附件九),納稅義務人亦是再審被告乙○○、丙○○2人,可見再審原告所提出陳新田名義之納稅名義人係52年尚未過逝前,未去更正房屋納稅名義人名義而已,不影響該建物仍屹立不搖,亦無所謂滅失情形。

⒎按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已登記之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因素

已不存在之法律事實;故須原屬建物確有不存在之事實,其建物之滅失登記,始為適法。經查,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在信義段112地號,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地號上,嗣後因門牌整編,更正為公正路

40、42、44及46號等情,業據再審被告陳述甚明,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上開情形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附件十),足見該建物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4款定有明文。可知,依該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據為再審事由之事項,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事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略以:96年5 月4 日再審聲請狀附件1 (即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附件1 證據)及附件2 (即宜蘭縣政府59年下期房屋稅通知書,下稱系爭附件2 證據),顯然係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有利再審原告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顯然即可受有利之裁判,惟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云(見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起訴狀第

3 頁)。足知,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附件1 及附件2 所示之證據,洵堪確認。

四、經查:㈠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即房屋稅籍證明書,於再審被告在原確

定判決階段起訴時,即經再審被告在該案分別以附件方式提出,有該等文件資料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號卷1 第58頁及第219 頁足稽;再對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

經查,本○○○鎮○○段27建號建物雖登記在信義段112 地號,惟該建物事實上尚存在於同段114 地號上,嗣後因門牌整編,更正為公正路40、42、44及46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單、門牌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其情形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件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足見該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已滅失之法律事實,故被告原處分書...與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尚有出入...。」明確記載原審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包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即系爭附件1 及2之證據兩者,可知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重要證物即附件1 及2 之證據予以斟酌,並無所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形。

㈡何況再審原告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將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檢附在其上訴狀附件1 及2 ,並在其上訴狀理由欄

、及分別引用附件1 及2 ,載述原審判決有違證據及論理法則等語,亦有其上訴狀及該等附件1 、2 各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8號(即96年度判字第457 號)卷第14-15 頁、第20-21 頁足考,堪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將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資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明確在卷。惟查,再審原告之上訴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457 號判決,以:「...㈢查依原審調查得之部分證據可得證明之事項,與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固有部分不同情形,例如○○○鎮○○段11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7建號建物之登記簿及門牌證明,該建物原係1 棟建物,1 個門牌號碼,於89年10月16日門牌始由原登記之和平路188 之4 號更正為公正路46號,與原審認定系爭建物有4 個門牌者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委託上訴人測量同段

1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所作測量成果圖所示,與系爭27建號建物相關登記資料,二者不論門牌號碼、建物構造及各層面積等,均不相同等情形。惟與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同之前開證據,均非屬認定事實之重要因素,原審依其職權就該部分證據不予採取,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轉載流程表、建物測量申請書『等』作成前開事實認定,核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終審判決附卷足按,更見再審原告據為上訴理由之附件

1 、2 ,即本件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除已據再審原告資為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外,亦經原終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爭執之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予以審酌,始作出原審判決未違證據及論理法則之判斷,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亦洵堪認定。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原終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除所主張據為再審事由之重要證物即系爭附件1 及2 ,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外,並經再審原告據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嗣經原終審判決予以審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如上述。再審原告復再就已經其據為上訴理由之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再執為本件再審之事由,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顯非合法;何況,系爭附件1 及2 證據,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終審判決審酌,自難謂原審判決及原終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事,要無足採。是系爭附件1 及2 已經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