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同日公告確定,並於97年11月24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時,本院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於98年4 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參照98年4 月10日公佈之釋字第658 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然查再審原告非釋字第658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明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無非因判決確定後聲請解釋,解釋一出,早逾再審不變期間,特為規定,使聲請人得據以再審。其他受相類判決確定之人,既未聲請解釋,即不得於逾再審不變期間後,據以主張解釋一出始知再審理由而再審。是再審原告不得主張釋字第658 號解釋公佈時,始知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