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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提起再審之訴逾法定不變期間,即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裁字第484 號裁定駁回,同日公告確定,並於98年3 月6 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時,本院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即應知悉。再審原告於98年5月5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參照98年4 月10日公佈之釋字第658 號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然查再審原告非釋字第

658 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明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無非因判決確定後聲請解釋,解釋一出,早逾再審不變期間,特為規定,使聲請人得據以再審。其他受相類判決確定之人,既未聲請解釋,即不得於逾再審不變期間後,據以主張解釋一出始知再審理由而再審。是再審原告不得主張釋字第658 號解釋公佈時,始知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以再審。此外,再審原告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因逾期而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及如何合於該2 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不合法。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4 號確定裁定再審部分,另行裁定移轉管轄。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