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6號再審 原告 甲○○
乙○○再審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北市○○區○○段2 小段367 、367-1 、367-2 、367-3、367-4 、367-5 、367-6 (367-1 、367-2 、367-3 、367-4 、367-5 地號等5 筆土地自367 地號土地分割;3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41 地號;367-6 地號土地自367-5 地號土地分割)、406 、406-1 (406-1 地號土地自406 地號土地分割,民國97年4 月25日復分割出406-2 、406-3 地號;40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段北勢湖小段557 地號)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觀音佛祖神明會,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曾圳。嗣再審原告甲○○(原名:曾龍雄)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於79年8 月3 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甲○○及換發權利書狀在案。惟因上述9 筆土地業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原告甲○○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爰依訴外人曾清峰之申請及前開確定民事判決,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該所79年6 月20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備查函並確認原告甲○○管理權不存在,復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原告甲○○,再審原告甲○○不服,經訴願駁回,且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曾清峰另以95年7 月19日收件內字第22347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5年
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管理人登記,嗣經被告審認後就系爭9 筆土地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為甲○○之登記,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經該公所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原核發給再審原告甲○○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等全部撤銷之,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訴外人曾清峰復於96年5 月7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辦「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規約、繼承慣例等備查案,經該公所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復略以:案經本所於96年3 月7 日起代為公告,本所依規定同意公告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備查,另行政機關向不備查繼承慣例,至規約備查,請貴神明會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訂定後再送本所備查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現尚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另訴外人曾清峰再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號登記案,檢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 0號同意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之備查函等相關文件,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曾清峰,嗣再分別以96年5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6642 至16644號及96年9 月4 日收件內字第2704 9號登記案,分別將系爭
367 、367- 2、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梨幸,並分別於96年6 月13日及9 月11日辦竣地上權設定登記。再審原告等2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3 月24日府訴字第097700 821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本市○○區○○段2 小段367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406-1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本市○○區○○段2 小段367-2 、367-3 、406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同段同小段367-1 、367-4 、367- 5、367-6 地號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6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查本案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再審原告所
屬神明會、曾清峰所屬神明會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查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甲○○、乙○○、曾水波(歿,由曾文勇繼承)、曾萬得(歿,由曾明德承受)、曾玉麟(歿,由曾信吉繼承);另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為曾清峰、黃文翰、柳來旺等3 人,由曾清峰擔任管理人。上開二個不同觀音佛祖神明會均主張系爭9 筆土地為各該神明會之財產,即對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有所爭議,理應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而非確認神明會管理權之訴可以解決。
㈡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派下員、確認
某人為管理人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 種確認之訴訴之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於各該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查92年間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起訴確認再審原告甲○○對該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雖經臺北地院92年訴字第2116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甲○○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但其既判力應僅限於「再審原告甲○○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至再審原告甲○○仍得管理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事務,且該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於再審原告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備查與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
㈢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以下事證:
⒈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查,
曾於79年12月4 日遭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北市湖字第13901號函否准其會員名冊備查。
⒉曾清峰不甘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被否准備查,
竟對再審原告等提出原始契據偽造文書之訴訟,歷經13年審理,終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定讞,並認定:曾清峰所持4 張契據與再審原告甲○○管理之土地無關。
⒊曾清峰不甘再審原告甲○○偽造契據訴訟敗訴,又向提出
假扣押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遭臺北地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並認定:曾清峰提起確認甲○○對觀音佛祖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為當事人不適格。
⒋曾清峰復提起確認甲○○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之管理
權不存在之訴,法院未經詳查,疏未注意該案曾以「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竟經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確認甲○○對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管理權不存在。而該裁判費竟以新臺幣1,500 元計算,致不得上訴三審,惟理應按照神明會總財產價值2 億4 千萬元之百分之一計算(應繳240 萬元),否則該判決不能涉及派下員資格或土地所有權。上開違法訴外判決竟告確定,惟其既判力應僅限於甲○○不得管理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會之會員事務。
㈣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再審被告竟未依法行政,逾越上開裁判
既判力範圍,非法行政,連續以95年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同意撤銷管理人甲○○備查、95年7 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619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甲○○、95年7 月19日收件內湖字第22347 號95年7 月20日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95年7 月20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
1 號公告註銷再審原告甲○○所屬神明會持有之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函文竟違法擴充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甲○○不得管理其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事務、財產清冊土地所有權。且再審被告於95年7 月20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531215000 號函通知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其受文者非全體會員,亦非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其受文對象僅為會員之一:再審原告甲○○,其送達顯然不合法,足證再審被告不法犯意昭然。
㈤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
0 號函通知撤銷再審原告甲○○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又以96年3 月7 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 號函違法核准曾清峰所屬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清冊(與再審原告甲○○所屬神明會財產清冊相同)之公告,再審原告甲○○就上開公告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及再審被告提出異議,竟遭置之不理、捏稱無人異議,渠等非法行政連續以96年5 月10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34600 號函准曾清峰會員名冊備查、96年5 月1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08820 0號函准曾清峰管理人備查、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 112號96年5 月28日濫准曾清峰管理人變更登記並非法核發神明會9 筆土地新權狀予曾清峰。至此,上開函文違法擴充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甲○○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財產清冊之土地所有權。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98年5 月2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0836300 號函表示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至明,且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實與理由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適用,故認已無另行答辯之必要。
四、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再審原告甲○○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 項規定,以79年6 月28日收件內字第15593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檢具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年6 月20日北市湖民字第06894 號函為辦理系爭9 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
7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531540200 號函撤銷在案,則再審原告甲○○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顯有欠缺,再審被告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且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再以96年3 月2 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 號函將再審原告甲○○前代表觀音佛祖神明會向該所申請管理人備查及核發會員名冊、財產清冊之原處分全部撤銷,復經再審原告不服,歷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則再審被告依曾清峰96年5 月23日收件內字第16112 號登記案於96年5 月28日依法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曾清峰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分別將系爭367 、367-2 、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並無違誤。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應就系爭土地核准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與曾清峰,並將系爭367 、367-2 、406 、367-3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李梨幸,即無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重要証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等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即
再審原告所屬神明會、曾清峰所屬神明會及林姓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關於確認神明會事務之訴訟可分為確認某人為派下員、確認某人為管理人及確認某土地為某神明會所有,以上3 種確認之訴訴之標的、裁判費、判決既判力均不同,則於各該案中,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等語;查本件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所有之財產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
367 、367-1 、367-2 、367- 3、367-4 、367- 5、367-6、406 、406-1 (97年4 月25日再分割出406-2 、406-3 地號)等九筆土地,有經備查之財產清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因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曾清峰對於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及會員有爭執,遂由曾清峰提起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是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僅有一個神明會,並非兩個不同之神明會,至於林姓申報人申請公告之觀音佛祖神明會,因尚在纏訟中,迄今並未經備查,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4 月27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894400 號函在卷可稽,自與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觀音佛祖神明會至少有3 個以上云云,乃係故為混淆,核無可取。本件系爭既僅有一個觀音佛祖神明會,則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6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對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斷,自有既判力,其理由中對於會員之判斷,依法亦有拘束相關判決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對於其所管理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既判力云云,尚有誤會,核無足採。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查訴外人曾清峰為管理人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財
產清冊雖曾於79年12月4 日遭臺北市內湖區公所(79)北市湖字第13901 號函否准其備查,惟嗣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相關機關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曾清峰對再審原告等所提起之原始契據偽造文書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定讞,惟該判決僅能証明再審原告偽造原始契據之犯行核屬不能証明,且刑事案件與行政訴訟本得各自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之判斷並不能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判斷;又曾清峰聲請假處分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雖遭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惟駁回之理由係聲請人曾清峰尚無從釋明其為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再審原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尚未判決,尚不能認定曾清峰為系爭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緣故,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矛盾。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其究竟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証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