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0日起至92年7月15日止擔任
再審被告之處長一職,於92年7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再審原告以96年6月28日及7月1日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請求歸還其擔任該處處長期間自8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自付之房屋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86萬元,經再審被告以96年8月16日北稅行字第0960106814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4月1日97公審決字第146號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11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4月9日98年度裁字第9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98年5月20日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為:
㈠請求廢棄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㈡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2萬4千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至同年6月25日再審原告又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追加再審理由。
㈠關於再審本訴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
分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就本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
告申請借用宿舍之核借裁量是否有裁量瑕疵,致生損害於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無非以: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251條及第252條、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3、4點、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第1至3點規定,機關首長得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各機關建置首長宿舍應就其經管之公有宿舍自行調配為原則;無法調配時,得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各部、會(含相當層級)無前項宿舍可提供首長借用時,得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准,自行租賃房屋作為首長宿舍。是無論機關首長申請借用宿舍,或編制內人員申請借用宿舍,申請後,各機關宿舍之核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或依據自有住宅之有無及自有住宅距離辦公處所路程之遠近,定借用宿舍之順位,申請人即取得借用權益,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即縮減至零,不得任意否准出借宿舍,否則其裁量即有瑕疵。再審原告之借用順序係屬優先,再審被告即應准許再審原告借用,不得任意否准。再審被告因其裁量瑕疵致使再審原告受有額外支付182萬4千元租金之損害,再審被告獲有應給付182萬4千元而未給付之不當得利,故再審原告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而為主張,且上開主張及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堪屬重要,惟本院前程序判決竟漏未斟酌,忽視再審原告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且未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等為據。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綜觀其前述再審理由,係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相關法令規定及證物」,而主張之「相關法令規定」應係上述之再審原告就事務管理規則、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及臺北縣政府職員借用宿舍審查要點等法令規範意旨而言,至於「證物」方面,僅稱「相關」,顯無具體情事之表明,屬於泛言,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就前述關於宿舍管理之法規等法令之適用,亦非「證物」,退步言,縱認其為物證,本院遍查本院前程序即97年度訴字第1559號給付租金事件卷宗,再審原告僅於該案提出「就任派令」、「離職證明書」、「租賃契約」等影本,並未提出上述宿舍管理之法規等法令,換言之,再審原告既未於本院前程序提出上述有關法令,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本部分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追加之訴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追加再
審理由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確
定裁定係98年4月17日送達於原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7日,應是98年5月24日,惟該日係星期日,故延至98年5月25日星期一即為屆滿30日之日,乃原審原告遲至98年6月25日始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顯非合法。再依前所述,本部分縱許追加,亦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是本部分之追加即不能許之。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有上述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訴之追加,核不適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