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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肇敏變更為乙○○,茲由相對人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經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95年2 月15日更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63年1 月1 日

(63)禮宇(部)015 號令,核准進住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建造之嘉義市忠勇新村(下稱忠勇新村),門牌號碼為嘉義市短竹里8 鄰大埤腳56之75號(嗣整編為嘉義市○區○○里○○鄰○○路○○○ 巷○○號,下稱系爭眷舍),並於63年

1 月3 日發給(63)保宇字第18884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再審原告並於74年間申請自費整建眷舍,由空軍司令部以74年4 月16日(74)軸淄字1812號令核准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嘉義市建國156 村改(遷)建,再審原告填具經認證之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購建國156 村改建基地將階34坪型住宅1 戶,同意將配住之系爭眷舍交由被告辦理改(遷)建,並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11日昌易字第0950017494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 萬元,及96年1 月30日昌易字第0960002101號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415,471 元,並逕撥再審原告帳戶。嗣再審原告迭就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陳情,認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補償坪數,並於96年5 月28日向被告陳請就系爭眷舍拆遷補償為有利之核定。案經再審被告於96年8 月29日以昌易字第0960016764號函,回覆再審原告處理說明(下稱原處分)而否准再審原告補償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以98年4 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98年1 月9 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前程序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部分,應予補償2,692,768元。並主張如下:

㈠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及發見未經斟酌且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如下:

⒈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為眷舍管理機

關製作之公文書,依程式及意旨推定為真正。惟再審原告請求閱覽訴訟卷宗時,於該卷宗所附行政院檔案發現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5 月16日簽辦本案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於陳報狀引用為證物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兩者之建製程式及意旨均不相符,應不得推定為真正。再審被告所謂「兩表對於系爭眷舍之建造單位、建造日期、建坪等之記載皆為一致」實屬認事錯誤,詳細比對兩表「眷舍狀況登記」欄,字跡明顯不同,此與再審被告所主張者不符。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前述簽辦本案所附之「房屋清冊報表」並無系爭眷舍資料。茲因該報表足以證明系爭眷舍是否公建之重要證物之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另狀提起聲請勘驗鑑定。

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係由國防部空

軍第四聯隊職權所記載,所登載方式係依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1 條及該條規定附件三十所規定之法定格式。惟再審原告遍尋63年適用之法規,均未發現再審被告所引用之辦法,且綜查訴訟卷宗均無再審被告提起聲明書證之文書。茲因該項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認定該表是否合法,且屬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聲請調查。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兩種不同版本,均於63年元月製表,故無論作成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等階段,均遭再審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原審法院所漏未斟酌,尤以再審被告之漏未斟酌為重大明顯瑕疵,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11條第7款規定。

⒊再審被告主張其行政處分作成之法律依據並無涉及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並否認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0000000000號令係職權命令。唯再審原告請求閱覽訴訟卷宗時,於該卷宗所附再審被告之陳報狀諸多證物中,發現再審被告所屬之空軍司令部於96年1 月17日窋眷字第0960000895號呈說明一可知,足證該號令確為再審被告對其所屬機關所下達之職權命令。再審原告遍尋訴訟卷宗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前述該號令文,乃自空軍第455 聯隊新獲完整書證,經查再審被告於該號令之說明六、說明七及說明八,不論就文書程式及意旨皆足證該號令係屬職權命令公文書,且為再審被告所屬各級機關依令辦理者。足證再審被告所言不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 及4 款之法規。再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僅印再審被告於89年6 月23日國防部

(89)祥祉字第09351 號令,與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不符。

⒋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乃法律上推定,凡能舉反證者即不得

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於聲請閱覽訴訟卷宗,發見漏未斟酌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第二版本,兩者之建製程式及意旨均不相符,且再審原告申請原主管單位空軍司令部釋疑亦未獲答覆,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於鈞院。故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經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第二版本,並舉反證,故該表不得推定為真正。綜上所述,該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既無形式證據能力而內容又屬無據,其證據證明力亦無法成立,再審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證明其主張系爭眷舍為公建之事實。原審判決所引用之眷舍居住證乃屬前述管理表所登載,自無效力;又兩不同版本管理表所登載文號一為(62)保宇字18884 號63年元月1 日;另一為(63)禮宇18884 號63年元月3 日,相互不符,自無效力。而「房屋清冊報表」並無系爭眷舍係屬公建之登載,前程序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從而認定系爭眷舍為公建,又未使再審原告為法律上及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故上述兩件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一為得使用該證物,且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3、14款規定。㈡前程序判決所依據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涉及公文書之

真偽,正由再審被告所屬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證中,且再審被告主張該表製作之法規尚待再審被告提出,作為再審要件;再審被告主張未明令所屬機關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辦理,業經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證實再審被告主張為不實陳述;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2 項規定,使再審原告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即逕依一般建築流程及74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

151 條規定,推論再審原告主張尚難憑採,而依「戡亂時期軍人立功特准結婚辦法」,推論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之,實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程序部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引用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各項主張均屬無據,訴訟合法要件顯有欠缺:

⒈再審原告稱訴訟卷宗內所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5 月

16日簽辦本案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於陳報狀引用為證物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兩者之建製程式及意旨均不相符云云,惟經查兩表內之主要記載事項並無二致,再審原告之爭執並無實質意義可言。前程序判決援引此「國軍眷舍管理表」之用意在於證明被告並非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自費興建者。

經查系爭眷舍係由列管單位前空軍第四聯隊於62年12月間建造,建坪11.3坪、自建17坪等情,此由國軍眷舍管理表內容所載甚明,故縱認前述兩表之建製程式有別,然兩表對於系爭眷舍之建造單位、建造日期、建坪等之記載皆為一致,並不足以推翻系爭眷舍非為自費興建之認定。故該證物既非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所依據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與訴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版本不同,建製程式與意旨均不相符,不應推定為真正,故無形式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稱其遍尋訴訟卷宗未見再審被告提出前開95年10

月31日昌昊字0000000000號令文云云,惟再審原告97年10月31日於原審中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所列「系爭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案事實歷程」之附件9 ,已將該號令文自呈原審法院,是該證物難謂為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退步言之,縱認為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0000000000號令符合漏未斟酌之證物,然因本案系爭處分作成依據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被告已多次闡明,且得原審法院心證並判決在案。故再審原告爭執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0000000000號令為職權命令,且該號令之說明涉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之意旨,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眷舍係再審被告核配予原告居住,非屬政府撥地由原

告自費興建,是以再審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⑴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所居住之眷舍,除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於建築之初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之情形外,其餘自行增建情形者,均應依該條第1 款之規定辦理拆遷補償故應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方為其補償坪數。⑵系爭眷舍雖經再審原告自費整建,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反之,眷舍初始建築時若非眷戶自費興建,因眷戶於獲配眷舍時已享有公費興建之福利,故非屬於該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且再審被告向來均係採取此一相同之解釋與處理方式。故為求明確並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意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於97年6 月17日修正時,方會於第參、五點明定「……其餘原配有眷舍遭受重大災害,向列管單位申請並奉准原地自力復建者,仍需扣減公配坪數後辦理補償」,將再審被告以往一貫之作法予以明文化。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系爭眷舍非自費興建洵屬於法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⑶系爭眷舍雖經再審原告自費整建,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係指原眷戶配合政府政策,由政府提供部分補助而自行負擔部分款項重新整建者;本件再審原告係因房舍破損、不堪使用等個人需求因素,經核准自行籌款增建,此有空軍總部(現稱空軍司令部)(74)銓平字第2481號令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與由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之情形不同。系爭眷舍係

455 聯隊發包興建,此有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可稽,再審原告指稱該表與訴訟卷宗內所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5 月16日簽辦本案所附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建製程式與意旨均不相符,不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兩表內之主要記載事項並無二致,縱經審酌對前程序判決亦不生影響,已如前所述,尚不待贅言。⑷系爭眷舍既係455 聯隊發包興建,此有系爭眷舍之國軍

眷舍管理表可稽,且再審被告63年1 月3 日禮宇字第18

884 號令核配於再審原告,應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政府興建分配者,此與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係指眷舍初始建築時即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情形不同。

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眷舍並未符合上開眷改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任一類型,渠可獲得之拆遷補償自應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原公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從而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審查認定,洵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之處。

⒉再審被告行政裁量及行政行為與法規目的未有不合。

再審原告迭次主張再審被告依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作成處分核定補償費有所不當,且於再審之訴狀中陳稱發見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為未經審酌之證物,內容涉及前開注意事項,且該注意事項與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不符云云。

⑴該號令文本即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所提出,再審被告並

無隱匿未提出供參之情事,該證物亦難謂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又本件系爭處分之作成係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得原審法院心證並判決在案,再審原告復爭執前程序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95年10月31日昌昊字第0950014575號令等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殊與本案無涉,已如前所述。

⑵退步言之,前程序判決援引「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附表」,說明該附表之補償項目並無陽台、圍牆等項;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既係經眷改條例授權訂立,自可對同條例第23條「……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比照範圍、面積計算方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細部之規範,是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將補償限於房屋部分,難謂無據,且衡量眷戶權益及國家資源之妥善分配,將補償限於房屋部分亦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等。

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並無違法之處。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就關於給付行政之事

項,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而授與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次依眷改條例第2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而授與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為是。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就眷改條例為補充之規範。是眷改條例中關於給付行政之事項,主管機關自得就其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訂定施行細則發布以補充法律。主管機關依據本條規定制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拆遷補償之標,限於房屋之部分,應認並未逾越眷改條例第29條所授權之範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既為給付行政之事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意旨,應認立法機關得以概括授權或規範密度較低之授權而授與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⑵眷改條例雖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

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等保障原眷戶權益所制定,此為眷改條例第1 條所明定,惟鑑於國家資源有限,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亦屬必要。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綜合考量眷改條例相關

給付措施,從而將補償限於房屋部分,亦屬合目的性之裁量,尚無牴觸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再審原告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牴觸母法授權目的及範圍,顯無理由。

⒋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處分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44 號、92年度判字第65

8 號判決意旨,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再審被告補償請求,其內容依前所揭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標準判斷之,並無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且被告認定再審原告系爭眷舍非自費興建之論述,已如前述,洵屬於法有據。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眷改條例第29條規

定以概括授權之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施行細則就眷改條例為補充之規範。準此以言,眷改條例施行細則應屬法規命令。然再審原告卻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為行政處分,並空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指摘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為無效。再審原告主張均屬空言指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其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本件再審原告固稱:前程序訴訟卷宗所附行政院檔案中,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5 月16日所簽辦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陳報狀所引用之系爭眷舍「國軍眷舍管理表」顯不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不得推定為真正,則前程序判決所引用之眷舍居住證乃屬前開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自無效力,不得做為證據,再審原告雖向原主管單位空軍司令部申請釋疑,卻未獲答覆,故該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屬未經斟酌之證據。再者,依「房屋清冊報表」並無系爭眷舍係屬公建之登載,足證系爭眷舍係屬自建,前程序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從而認定系爭眷舍為公建,實有違誤。上述兩證據一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指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

5 月16日所簽辦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與再審被告陳報狀所引用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等重要證物,業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判決前提出,顯非「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等情狀,依照上開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再者,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尚須符合「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者,即不符合前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本件前程序判決,已對於再審原告所為系爭眷舍係屬自費興建,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償部分,並其系爭眷舍係屬自費興建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房屋清冊報表」並無公建之登載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有關「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