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8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6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2項、第283 條所明定。
二、本件緣起於聲請人前以其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給與科長時,主辦待遇、退休等業務,並審核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人員待遇、退休、退職案件,其於審核申訴案件時,發現相對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下同)85年8 月15日第27410號函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釋示,將他人(姓名不詳)之公務員年資及勞工年資混合計算,致其退休金減少,影響當事人權益,因聲請人已將賠償金給付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應得訴請撤銷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及請求相對人賠償相關損害等情,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定期命補正,該補正裁定於98年4 月8 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98年4 月20日具狀補正,惟仍有聲明不明確之情形及未對應各聲明說明理由之情形,原審乃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1係針對非行政處分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起訴且自陳非致聲請人權益受損,其餘聲明不明確,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完足,起訴不合法為由,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確定,其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2 、7 、8 、12、13、14款、同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而查: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2 、7 、8 、12、13、14款、同條第3 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審諸聲請人狀陳各節,僅一再敍述前程序起訴狀主張之實體理由,至於98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究有何該當於前揭各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明確表明;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非當事人得對於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2 、7 、8 、12、13、14款、同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至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再審,雖主張: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
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認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原確定裁定認提起撤銷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而致自己之權益受損害為要件,若主張他人權益受損,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合法,顯然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⑵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接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是原確定裁定以請求確認且對他人判處罪刑、請求他人免職、辭職、考績丁等,並非行政法院之權限云云,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2、2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⑶原確定裁定另以請求確認且支付全部之賠償金,說明並不明確,補正不明確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再審之訴之判決,對第三人因信賴確定終局判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縱令判決駁回,亦應判決賠償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林永航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陵基金會、財團法人長樂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林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羅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台北安南甲○○基金會、財團法人王蓮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立言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北京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上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西安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佛學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名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景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王妃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洛陽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舊金山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印尼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印尼安南王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九龍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功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道教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立德龍山寺基金會、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賠償金勝訴,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應予廢棄。⑷另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蔡三連、陳清秀、張秋元、楊秀珍、徐瑞昌、吳燕真、黃淑敏、廖正村、趙興華、余學文、溫麗華、支黎雯、張筱梅、歐建志、楊遵仁、簡子超有故意、重大過失之情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交通部觀光局、法務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二、
三、四、五區養護工程處、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公路總局西部濱海○路○區○○○○○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等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對渠等有求償權,聲請人已有說明,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請求確認有求償權,說明並不明確,補正不明確云云,自應廢棄;⑸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及憲法第172 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釋示:「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故原確定裁定謂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函示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云云,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l 項、憲法第172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應予廢棄,並應撤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云云。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明具體明確當事人(含兩造當事人能力、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即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經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須對現存有效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無結果,始得為之,其非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同法第1 條前段揭櫫在案,苟人民欠缺權益保護必要,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人民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亦應駁回。而查:
、本件聲請人於原起訴聲明1 請求撤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單位所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金或其勞工年資退休金等處分書,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該函文及處分書以釋明(如發文單位、發文字號、受文者、詳細內文等),則該函及處分書之正確發文單位、發文字號、受文者(處分相對人)及內容為何、是否為相對人作成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得否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均有未明,又聲明2 請求確認撤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確認與撤銷並列,二者是否為同一事件並不明確,而前審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起訴,自難謂為合法。又聲請人所稱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月15日第27410 號函經查似為行政院85年8 月15(85)台人政給字第27410 號(釋示要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撫卹建請恢復准由當事人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如上開行政院函果為聲請人所稱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則該函因非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另依原告所述,前開函文及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單位所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金或其勞工年資退休金等處分書係使某人(姓名不詳)之退休金減少,非致原告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訴請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亦非合法。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起訴既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起訴要件之情形,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聲請人就此雖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揭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其執前揭判例聲請再審,要難憑採。
又行政訴訟中之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且起訴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3 、4 、46至253 請求確認:人事行政局等人應共同賠償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單位所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金或其勞工年資退休金差額、賠償金、利息及其分配支付等,惟各該聲明,或賠償金之金額不明,或訴訟當事人與請求確認之聲明間之法律關係及聲明本身所欲確定之法律關係不明,而前審已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完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謂為合法。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82 條為關於再審判決效力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為關於損害賠償或財產給付等給付訴訟合併提起之規定,核與聲請人原起訴聲明3 、4 、46至
253 部分之確認訴訟無涉。另聲請人稱伊已說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對蔡三連等人有求償權,惟該條規定者乃賠償義務機關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之求償權,核與前揭聲明請求確認:人事行政局等人應共同賠償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單位所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金或其勞工年資退休金差額、財團法人安南龍山寺基金會等人賠償金、利息及其分配支付等無干,是聲請人於訴狀所載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仍屬不明,是聲請人就此所稱各語均不足以據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文規定。又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公務人員之懲戒、考績獎懲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不得為之,是刑事處罰、公務人員懲戒及考績懲處,非屬行政法院職權。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3條雖明定公務人員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應予懲處、觸犯刑事法令者應依法處罰,惟並未授權行政法院得對公務人員服務逕予懲戒、考績懲處或科處刑罰,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原起訴聲明5 至45部分,請求確認且對他人判處罪刑、請求他人免職、辭職、考績丁等,非屬行政法院權限,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就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云云,核無可取。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固明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第27410 號函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應予撤銷為由,逕稱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l 項、憲法第172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4 號解釋,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云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