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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配偶郭清森係德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侑公司)之股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德侑公司涉嫌漏稅案時,查獲德侑公司馬來西亞廠盈餘匯入負責人黃忠臣香港個人帳戶,旋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自該帳戶匯入再審原告配偶郭清森私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608,405 元(美金78,260元),是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清森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2,608,405 元,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另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12,446元,即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郭清森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2,620,851 元(2,608,405 元+12,446元),再審被告乃核定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872,988 元及補徵應納稅額683,493 元,並按所漏稅額580,701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289,

5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6年8 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539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60047193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14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10號裁定駁回。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再審原告以前與再審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於97

年8 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郭清森係德侑公司之股東,因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德侑公司,查獲馬來西亞TEHDEX公司盈餘匯入負責人黃忠臣香港個人帳戶,於87年10月19日自該帳戶匯入再審原告配偶郭清森私人帳戶2,608,405 元,移由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逕自推測臆斷係再審原告配偶漏報取自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2,608,405 元,惟從經稅捐稽徵機關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書第19項「已由當年度盈餘分派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0 ,即表示,與再審被告同屬財政部之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認定德侑公司當年度(即87年度)並未向任何股東分派盈餘或分派股利,顯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互相矛盾且有損害再審原告租稅權益(即重複課徵再審原告稅負之不利益)。

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並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經查與本件有關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見有分派股利或分派盈餘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逕自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87年度取自德侑公司2,608,405 元營利所得,顯然違背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再審理由。

⒊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所明定。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漏稅違章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又認定違章漏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章漏稅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如前述,再審被告以德侑公司曾於87年度分配股利2,608,405 元為由,逕自核定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鉅額罰鍰,為再審被告明知事實(因德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係由再審被告及北區國稅局共同會審),且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明定「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應自北區國稅局核定87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後,才是真正「未分配盈餘」,方得據以分配予股東股利。更何況,北區國稅局核定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有盈餘分配之情事,何來再審原告配偶取自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所得2,608,405 元之情事,顯見原確定判決已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未分配盈餘應由稽徵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規定,更違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⒋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就北區國稅局92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1003225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審查作業程序」中第陸點規定:「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案件,因抽查、更正而變更前次核定時,結算申報案件之查審人員應就該所得年度之ARE 派查情形分別處理。」故如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規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須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者。惟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迄今,北區國稅局查審人員未見有從德侑公司8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2,608,405 元之情事,由此可見,北區國稅局亦認定德侑公司未分配任何盈餘,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87年度有取自德侑公司盈餘2,608,405 元,顯有錯誤,此有德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書可供證明。因此,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本件德侑公司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見有分派盈餘之情事,亦經北區國稅局認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不查,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配偶87年度取自德侑公司營利所得2,608,405 元,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⒉惟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⑵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審

諸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乃係再審被告自復查階段起,即已附卷審慎參採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且上開內容亦經法院斟酌後,詳明記載於判決書理由欄,此觀原確定判決書自明,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德侑公司

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之和解,核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可證本院已知德侑公司和解事件,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基礎作為判決依據,已詳明記載於判決書理由欄。

⑷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查德侑公司為家族公司,其股東

成員有黃忠臣夫婦及子女黃乾峰、黃建嵐、黃意茹(以上持股比例計92% )、黃忠臣之姐即原告甲○○○及其夫郭清森及子郭鴻慶(以上持股比例計8%),而由黃忠臣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1 頁);另馬來西亞TEHDEX公司係黃忠臣夫妻名義合資設立;TYI 公司為紙上公司,名義上由訴外人林碧蘭擔任負責人,實際上亦係黃忠臣本人所有之公司;C2帳戶則為黃忠臣本人在香港渣打銀行設立之個人帳戶,有關於德侑公司、TEHDEX公司與

TYI 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均依黃忠臣本人之指示處理等情,並據黃忠臣於90年9 月27日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28 至131 頁調查筆錄)。

又德侑公司與TEHDEX公司合作進行所謂『三角貿易』之流程,係由德侑公司取得國外訂單後,轉向TEHDEX公司下單,由TEHDEX公司將製成之成品直接運交外國客戶,德侑公司於取得外國客戶之貨款後,將其中94.5% 貨款匯入香港TYI 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撥付20-30%貨款予黃忠臣之C2帳戶內,其餘貨款再匯往TEHDEX公司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等情,則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 、

8 頁原告起訴狀),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實,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可證本院係依據再審被告查得資料、再審原告所提資料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之意旨而為判決之基礎,非僅以德侑公司為家族公司,即以推測臆斷方法推論黃忠臣有取自德侑公司營利所得之事實。

⑸原確定判決復以「復查,本件因臺北市調處接獲檢舉黃

忠臣利用德侑公司從事三角貿易機會,以不實交易從事洗錢、逃漏稅捐等罪嫌,搜索查扣德侑公司相關帳冊及該公司協理高春麗製作之C2帳戶資金收支手記帳本二冊等資料,並於90年6 月8 日傳訊高春麗陳稱:『德侑公司…在國外之帳戶則有渣打香港分行之TYI 帳戶,主要係收取馬來西亞廠(按:即TEHDEX公司)出貨給國外客戶後所得之貨款。』『(問:TYI 公司設址?)黃忠臣以林碧蘭名義在維京群島設立該公司,…便於在一銀中山分行設立境外帳戶,實際上由德侑公司接單,但為作業方便,部分訂單改由TYI 接單。』『約在民國81年間,黃忠臣指示我在渣打香港分行開立兩個帳戶,一為TY

I …帳戶,一個是我個人KAO CHUN-LI 帳戶,前者已如前述(指主要係收取馬來西亞廠出貨給國外客戶後所得之貨款),後者供黃忠臣資金調度及支付馬來西亞廠(按:即TEHDEX公司)購入日本素材原料款、或先代墊國外廠商貨款予馬來西亞廠,其流程為先由一銀中山分行境外TYI 帳戶收取國外應付由馬來西亞廠出口的貨款,保留3%手續費,餘款即轉匯香港TYI 帳戶,轉入款項中約七至八成,匯入該廠馬來西亞銀行帳戶作為付馬來西亞廠人事材料費(其中黃忠臣代墊材料款,則由馬來廠再匯回黃忠臣渣打香港分行帳戶),另兩至三成則匯入黃忠臣…C2帳戶。』、『此帳本是我製作,本帳冊所登載的是黃忠臣個人C2帳戶之收支帳。』、『該收、支帳,收入部分:係馬來西亞每次出貨利潤(約貨款二成至三成)及黃忠臣相關外幣帳戶資金定存解約款,支出部分:則係黃忠臣自C2帳戶撥款,經由我帳戶…匯入日本HT公司帳戶,代墊貨款或材料款均係直接匯款,…俟廠商支付貨款至香港TYI 帳戶後,均由黃忠臣抽取付款金額二至三成,作為利潤,其資金流程詳如前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76 頁),可知黃忠臣固有以其C2帳戶內之款項透過高春麗之香港個人帳戶,代TEHDEX公司墊付日本HT公司之原物料款,惟此部分墊付款係由TEHDEX公司之馬來西亞銀行帳戶收到香港TYI 公司匯入之貨款後,再將該墊款匯還黃忠臣之C2帳戶,核與直接自TYI 帳戶轉入20%-30% 貨款予C2帳戶無關;再者,既屬原物料款之週轉墊還,衡情每次週轉之金額應依所需原物料及TEHDEX公司不足之金額計算,何以TEHDEX公司每次返還之金額均為貨款之20-30%,顯與常情不合,原告復未能提出黃忠臣代TEHDEX公司間墊付原料款及該公司返還該墊款之相關匯付資金流程或對帳單等資料以為證明,是其復主張C2帳戶亦係為TEHDEX公司所設立使用,由TYI 帳戶匯入C2帳戶之20%-30% 貨款,係TEHDEX公司用以償還黃忠臣先前代墊之原料款云云,亦無可取。」、「再查,黃忠臣於上揭調查筆錄復自承:『TYI 公司匯款入C2帳戶,亦係我決定,我係指示高春麗由TYI帳戶將其中之20 %至30% 作為佣金,匯入C2帳戶,餘貨款則由TYI 公司帳戶直接匯入馬來西亞廠在馬來西亞之帳戶入帳。…該兩帳戶就我而言,實為本人帳戶,本人可任意支配。』『(問:前述帳冊上載C2帳戶收入是否有在馬來西亞申報收入?)沒有。』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30 至131 頁),核與高春麗上述證詞大致相符。又黃忠臣自87至90年度,由C2帳戶匯入國內其他個人戶金額合計各13,203,345元、10,844,811元、25,885,980元及4,387,500 元,為被告認係屬德侑公司分配股東之股利,而以德侑公司未依法申報股利憑單,裁處罰鍰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253、1394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04、1795號裁定及原告不爭之C2帳戶流入國內帳戶明細表、匯入款交易資料明細、彙總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61 頁;原處分卷第160-175頁)。故被告依系爭三角貿易之資金流程及上揭調查筆錄,所揭示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認定TYI 公司及其設立之TYI 帳戶,均係黃忠臣個人以訴外人林碧蘭名義在境外設立之紙上公司及帳戶,尚非TEHDEX公司設立之境外資金帳戶,且德侑公司匯入

TYI 帳戶之貨款,僅其中由該帳戶再匯入TEHDEX公司設在馬來西亞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德侑公司應給付該公司之貨款,其餘由該TYI 帳戶將20% 至30% 貨款之金額轉入黃忠臣個人之C2帳戶,本質上仍應歸屬德侑公司依上開所謂三角貿易接單所賺取之收入,而由黃忠臣基於其係德侑公司之負責人,並能完全掌控TEHDEX公司、TYI及C2帳戶之情況下,將德侑公司透過三角貿易接單,轉由馬來西亞廠生產,所應賺取之收入留置於香港C2帳戶供德侑公司負責人黃忠臣運用,黃忠臣自C2帳戶內匯予原告配偶郭清森帳戶之系爭金額,本質上既屬德侑公司營業收入,而為該公司所有,則該公司未將該等收入於其帳冊上表現,逕將該等收入匯入該公司股東即原告配偶帳戶,自在使其股東迂迴終局取得公司之獲利,而核定為郭某取自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要與德侑公司與TEHDEX公司約定由該公司預先扣除貨款5.5%佣金收入部分無關,況依原告所述之『三角貿易』交易流程,德侑公司並非居間仲介國外客戶直接與TEHDEX公司交易,其所取自國外客戶之收入,性質上亦非屬佣金,要無原告所引查核準則第94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德侑公司於其所謂之三角貿易僅收取貨款5.5%之佣金收入,其餘貨款均歸TEHDEX公司所有,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徒憑臆測,逕認自TYI 帳戶匯入C2帳戶之系爭三角貿易貨款20-30%部分,『實質上』亦屬德侑公司應賺取之佣金收入,乃誤用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乃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就德侑公司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之和解,核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北區國稅局縱就TYI 及C2帳戶之使用者之認定與本院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另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

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查系爭2,608,405 元(美金78,260元)業經匯入原告配偶郭清森私人帳戶,其來源係德侑公司接單之貨款經匯入TYI 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黃忠臣個人上述C2帳戶,再入郭某帳戶,既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C2帳戶內由TYI 帳戶匯入德侑公司取得之貨款,仍屬德侑公司收入,其將該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入公司股東帳戶,實質上即係屬該公司盈餘之分派,既已經被告舉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德侑公司為盈餘之分派,自應由原告舉出反證。惟原告迭自復查、訴願程序,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始終未就其取得系爭款項另有其原因,加以說明並舉證,是其空言否認系爭款項係屬德侑公司股利之分配,主張就C2帳戶匯入郭清森等帳戶之資料明細表而言,僅為金錢流向之說明,屬於中性之事實,並無法據以為課稅之憑證云云,自無可取。」、「復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及目的不同,亦各有其構成要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且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訴訟之爭點,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上述臺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2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德侑公司確有實際從事三角貿易,並無不實交易情形,且黃忠臣借用高春麗等人名義在國外銀行設立帳戶,皆得渠等同意,係純為公司或個人理財用,並無任何洗錢、偽造文書及故意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本案依上揭事證,足認黃忠臣有利用其設立國內外公司及帳戶,將德侑公司透過三角貿易接單所賺取20% 至30% 貨款之收入,留置於其香港C2帳戶以規避租稅之脫法行為無關,原告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得證德侑公司採取三角貿易方式僅依約收取貨款5.5%為佣金收入,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云云,尚無足取。」、「況查,德侑公司為家族公司,其股東成員有黃忠臣夫婦及子女黃乾峰、黃建嵐、黃意茹(以上持股比例計92% )及原告及其配偶郭清森及子郭鴻慶(以上持股比例計8%),已如前述,則黃忠臣以上開刻意安排之租稅規避行為,將應屬德侑公司之所得留置於其香港C2帳戶,當然不若一般正常盈餘分派程序,經股東會決議分配該公司盈餘(因股東皆為自家人),則被告以原告配偶郭清森實質取得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辯稱被告既未查有德侑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承認盈餘分派案之事證,自無法證明由C2帳戶匯入國內黃忠臣等個人帳戶之款項,已為德侑公司分配予郭清森之盈餘云云,亦無足採。」等語,認定再審原告配偶郭清森有獲自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不僅論斷理由充足,且本院所確定之事實,乃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已詳明記載於判決書內,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13款之規定,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13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未

見有分派盈餘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原告配偶87年度取自德侑公司營利所得2,608,405 元,顯然違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

㈡惟查: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係規定:「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一、…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足見該條係規範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未分配盈餘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而非規範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⑵本件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之配偶郭清森係德侑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侑公司)之股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德侑公司涉嫌漏稅案時,查獲德侑公司馬來西亞廠盈餘匯入負責人黃忠臣香港個人帳戶,旋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自該帳戶匯入再審原告配偶郭清森私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608,405 元(美金78,260 元 ),是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郭清森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2,608,40

5 元,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再審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683,493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89,500 元(計至百元止)。足見本件並非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再審原告指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顯有錯誤,顯係誤解。⑶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配偶郭清森有2,608,405 元之

營利所得,於理由欄已詳為論述,包括:「德侑公司透過三角貿易接單,轉由馬來西亞廠生產,所

應賺取之收入留置於香港C2帳戶供德侑公司負責人黃忠臣運用,黃忠臣自C2帳戶內匯予原告配偶郭清森帳戶之系爭金額,本質上既屬德侑公司營業收入,而為該公司所有,則該公司未將該等收入於其帳冊上表現,逕將該等收入匯入該公司股東即原告配偶帳戶,自在使其股東迂迴終局取得公司之獲利,而核定為郭某取自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並無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

系爭2,608,405 元(美金78,260元)業經匯入原告配偶

郭清森私人帳戶,其來源係德侑公司接單之貨款經匯入

TYI 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黃忠臣個人上述C2帳戶,再入郭某帳戶,既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C2帳戶內由TYI帳戶匯入德侑公司取得之貨款,仍屬德侑公司收入,其將該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匯入公司股東帳戶,實質上即係屬該公司盈餘之分派。」⑷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查得資料、再審原告所提

資料及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決之基礎,其認定再審原告配偶郭清森有獲自德侑公司之營利所得,不僅論斷理由充足,且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乃斟酌調查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已詳明記載於判決書內,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顯有錯誤,顯屬無據。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係指德侑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惟查,該更正核定通知書乃係再審被告自復查階段起,即已附卷參採之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0頁),且上開內容亦經本院斟酌後,詳明記載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此觀判決書自明,要難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並參酌首開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