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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0號再審原告 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劉立鳳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11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至91年間委由南華報關行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線切割機計9批(報單號碼:第AA/90/7671/0176、AE/91/1304/0213、AE/91/2018/0057、AE/91/2456/0040、AE/91/2787/1050、AN/D2/91/174A/0005、AN/D2/90/477A /0222、AW/91/0176/0046、AW/90/7161/0022號,下稱系爭貨物),嗣經再審被告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發現再審原告持用不正當方法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向再審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涉有逃漏關稅及營業稅情事,再審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除追徵所漏稅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248,6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4,497,342元,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合計78,448元外,按所漏稅額處10倍之罰鍰784,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於94年11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5月24日96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3235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並未依法善盡舉證之責: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即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主張:「按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海關應予查緝,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第31條之1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貨物受沒入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5號解釋所釋示。亦即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係故意者為其構成要件。同理,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者,處所漏或充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其所指之「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亦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殆無疑義。故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且係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固非無據,惟仍應需再審原告主觀上保以故意實施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之要件。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指,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係指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人,其本身在主觀上有不正當方法之認識之情形,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刊字第302號判決要旨可稽。」等語。是原審如欲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之規定處再審原告以罰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上述之說明,再審被告需先證明再審原告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行為,始得謂再審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除舉證人南華報關行之負責人李少白、李棟華(即該報關行負責人李少白之子)、再審原告之職員孫國韻、陳志豪、李隆陞及顏永達之證言以為證明「南華報關行並非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免稅證明,而實係偽造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記載再審原告公司為受委託進口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而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蓋用該局關防於前述「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證明該申請書上所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後,係將正本逕寄再審被告,副本則由南華報關行領取,特向再審被告報關、申請貨物免稅進口」之事實之證據外,並聲請原審將卷附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印泥所蓋用? 抑或為以電腦列印等其他方式所偽造?送請鑑定。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惟未被原審所採納。則嗣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將「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印製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4 日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 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則依此一新證據即上開鑑定通知書之結論,即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係受詐騙,根本無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主觀故意即客觀之行為。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斟酌(按原確定判決並無前述證據何以不採之理由),則本件應具有首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依上述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證明再審原告主觀上

對於南華報關行實際上係使用偽造其他公司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之方式,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取得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而辦理免稅進口機器之不正當方法,確實毫無認識,原告係遭南華報關行詐騙,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處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其他有漏稅事實者,除追徵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及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乃關稅法第3 條所明定。另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 規定,符合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為開發新產品、改良品質、提高生產力、節約能源、促進廢物利用或改進製造方法,經經濟部核准,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及專供研究實驗或品質檢驗之儀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者免稅。

㈡本案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屬符合工廠管理規定

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而輸入歸屬本章之機器設備,理應依關稅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卻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在案,涉及逃漏進口稅費。再審被告依據前開法條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查再審原告自稱成立至今30餘年,專業經營進口機械、零件

之銷售,理應對通關業務甚為嫻熟;又稱免稅之申辦,均委託南華報關行依法處理,且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再審被告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又提領後再審原告並未將系爭貨品交由線割公司,而逕行出售他人,亦未向再審被告辦理補稅。事後再審原告豈可對南華報關行有關進口貨物免稅一事之申辦,核准文件為何,一無所悉,所言不可採。縱使報關人有逾越或偽造情事,再審原告卻持而用之,如涉及不法,亦僅係再審原告與報關人私法上之損害賠償問題,自無免於再審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且明知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 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不符第84章增註9 免稅規定,非但未據實申報繳交關稅,卻持用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免稅進口,其不正當之行為至為明顯。上述行為已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又再審原告是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違法,即為行政罰之對象。再審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及如其人與被利用之工具無異,自不能以之為處罰之理由顯為飾詞。進口報單上已列明免稅憑證之簽證核准文號,經海關查核該憑證後,免稅放行,再審原告所稱並無持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憑證辦理進口貨物免稅之行為,顯為飾詞。況且本案涉及偽造文書,逃漏關稅是事實,法院偵辦偽造文書與海關查辦逃漏稅,分屬刑罰與行政罰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與法並無不合。至於南華報關行有無共同串謀勾結,而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1 條 規定之「報關行與貨主之共同行為」,將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議。而再審原告係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有關進口法令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盡其誠實申報,依法納稅之義務,再審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並聲明:⒈請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78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七、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略稱:「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進行中除舉證人南華報關行之負責人李少白...證言以為證明「南華報關行並非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免稅證明,而實係偽造線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為申請人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並記載再審原告公司為受委託進口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而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蓋用該局關防於前述「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聲請原審將卷附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是否為印泥所蓋用?抑或為以電腦列印等其他方式所偽造?送請鑑定。...嗣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刑事偵查中將「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印製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5.7.4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則依此一新證據即上開鑑定通知書之結論,即足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係受詐騙,根本無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之主觀故意即客觀之行為。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見再審原告96年6月28日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之載述)。足見再審原告本件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法務部調查局95.7.4調科二字第09500305220 號鑑定通知書(見最高行政法院95上字第95號卷第52頁至80頁,下稱系爭鑑定通知書),洵堪認定。

八、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再審原告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系爭鑑定通

知書,此觀之再審起訴狀第5 頁(見最高行政法院96再字第

214 號卷第6 頁)自明。然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鑑定通知書,係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7 月4 日回覆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之公函,其記載「通知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文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北檢大水95偵5783字第39

516 號。鑑定項目:印文鑑定。」可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95年6 月15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已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期日「94年11月2 日」之後。

㈡次查,原審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係於94年

11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有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判決審理卷第108頁)。顯見,再審原告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鑑定通知書,係於原審判決言詞辯論期日「94年11月2 日」之後始作成,顯非屬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再審理由之重要證物,顯未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之要件,其據以為本件再審理由,自難認有理由。

㈢況且,再審原告對上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將系爭鑑定

通知書檢附在其行政訴訟陳報狀附件1 ,並在其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㈡狀理由欄、引用附件1 ,載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有其行政訴訟陳報狀、該附件1 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㈡狀,各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上字第95號(即96年度判字第899 號)卷第50-80 頁、第81-82 頁足考,堪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將系爭鑑定通知書資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明確在卷。惟查,再審原告之上訴案,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899 號判決,以:「...㈡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將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等文件交付予南華報關行,並全權委託南華報關行申請免稅證明及向被上訴人辦理貨物免稅進口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至刑事罰與行政罰分屬不同領域,自應分別依相關規定予以認定,上訴人代表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固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亦不足以否認原判決所認之前開違章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終審判決附卷足按,更見再審原告據為上訴理由之系爭鑑定通知書即本件系爭鑑定通知書,除已據再審原告資為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外,亦經原終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爭執之系爭鑑定通知書予以審酌,始作出原審判決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之判斷,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亦洵堪認定。

㈣再者,依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鑑定通知書,縱可認「進口貨品

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印製而成。然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自行將裝箱單、商業發票、提貨單等文件交付予南華報關行,並全權委託其申請免稅證明及向再審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雙方間核屬委任關係,再審原告就南華報關行如何辦理申請免稅證明,及申辦貨物免稅進口,本應善盡本人授權之注意及監督義務。南華報關行既經再審原告授權代為報關,則南華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報關行為效力,即應歸諸予再審原告。

㈤故而,再審原告對於南華報關行持前開文件等向經濟部工業

局申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申請書」,進而向再審被告辦理貨物免稅進口,逃漏關稅及營業稅,要難認其毫無認識而得解免其責。更遑論再審原告本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 規定及工廠管理規定之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而無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9 免稅規定之適用。此等事項既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則其輸入歸屬該章之機器設備,即應依關稅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繳納關稅及營業稅。惟再審原告竟交付前開文件予南華報關行,據以辦理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繳納稅捐用途證明,持以辦理貨物免稅進口,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43條規定所稱以不正當方法請求免稅之情形。因而,再審原告本件所提系爭鑑定通知書,亦難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有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殊難執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㈥據上,再審原告所提系爭鑑定通知書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該條但書所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要件,復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不合法情事,其據之為再審事由,難謂有據。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其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0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