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84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6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再審被告測驗合格後,於90年6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1 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嗣經再審被告清查發現再審原告曾於82年
7 月31日、83年2 月7 日、83年9 月27日及86年8 月20日因吸食安非他命行為致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4 月29日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個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8 月20日86年度上易字第4626號刑事簡易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再審被告乃以97年1 月15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97年2 月15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7年12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8年5 月27日98年度裁字第130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2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請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A023165 號之執業登記證。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再審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效。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既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自當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據實陳述,詎再審原告未此之為,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因認再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而無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餘地。惟:
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一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一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及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卷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
觀之,於年度查驗欄位部分僅有「是否為公務員」之登載,並註明「現職公務員依法不得申辦本項執業登記,填載不實應負法律責任」及「附註:本申請書雙線以上由申請人填寫」等事項,而再審原告於所填寫之各欄位均無不實登載之情事,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
③至於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告」,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具結「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切結書,觀其內容不過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通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而已,且再審被告並未就該書面之內容向再審原告為任何之說明與詢問,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況再審被告屢次主張並自認,其於90年6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
④既上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
、「通告」及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文書,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全文內隻字未提,逕認再審原告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有未據實陳述之情事,而認再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要無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餘地,則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未斟酌,並非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已,自為再審之原因。
⑵原確定判決又謂:本件再審被告陳明係在97年1 月14日
再審原告至其所屬交通大隊辦理年度查驗受理後,再行查核前科資料,始知再審原告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一節,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兩年,因認再審被告所為撤銷執業登記處分並無不當。
惟:
①再審被告歷次主張並自認早於90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
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其於97年2 月27日北市警法字00000000000 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明載「按訴願人於90年6 月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訴願人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之前科」。
②再審被告復於97年8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04290
0 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載明「按原告於90年6 月
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之前科」。由上足證再審被告早於90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已罹於撤銷之除斥期間,則前開卷附再審被告主張並自認早於90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答辯書狀,顯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全文內未就被告所具前開書狀自認已罹於撤銷之除斥期間部分為任何記載,則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未斟酌,並非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已,自為再審之原因。
⒉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⑴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陳明係在97年1 月14日至再
審被告交通大隊辦理年度查驗受理後,再行查核前科資料,始知再審原告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一節,而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兩年,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惟: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再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3
3 條亦有明文。②再審原告早於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既職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管理,且屢次主張並自認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情事(見再審被告97年2 月27日北市警法字00000000000 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及97年8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042900 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乃竟又反於其主張與自認,復行主張其迄97年1 月14日才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故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③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之規定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僅無視前揭再審被告已主張並自認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情事,復未責由再審被告就其未逾2 年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至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兩年」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⑵復查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犯行,經86年間之刑事判決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處以罪刑確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所定之事由,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之情事:
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係於87年5 月20日才修正公布其名稱及全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於88年6 月2 日經修正公布其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係於「87年5 月20日」即再審原告經前開判決罪刑確定後始行制定。又按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90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再審原告於86年間之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經86年間之刑事判決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處以罪刑確定,而「非」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處以罪刑確定。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之「
病患性犯人」的特質,原則上係以觀察勒戒之方式為之,針對再犯者,才有刑事制裁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184 頁參照),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程序迥異。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等同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再套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為由,於法難謂有據。
③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卷附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之
相關函釋,均無可採,蓋: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87年5 月20日併將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適用第二級毒品(麻醉藥品)納入處罰為由,遽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亦包括在納入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之結論,就此一關乎職業自由消極限制之重大問題所為之函釋,已屬違憲。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未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修正歷程,亦非正確。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在87年5 月20日制定,而88年4 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未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者有所限制,直至90年1 月17日修正,始再增加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處以刑罰前,須先經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等程序,不會遽處以刑罰,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相去甚遠。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158257號函釋,係以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為依據,自亦難期其正確。又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雖未針對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設之限制宣告違憲,然該號解釋並非針對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況該解釋文亦指明:「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乃90年
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又增加了許多對於暴力及性犯罪以外之前科犯之限制,則前開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亦顯已違憲。
④承上,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相異之處,引用前開存有重大謬誤且不具拘束力之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等相關函釋,復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僅係針對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為,並未對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所增設之限制予以解釋,逕認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即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⒊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6 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彼時再審被告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探處罪刑確定之情事,仍於同年6 月21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6年4 月17日准予換證在案,每年均依法參加年度登記查驗,多年來已賴駕駛營業小客車維生。乃再審被告嗣竟於97年1 月15日才以90年1 月17日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為由,撤銷再審原告之執業登記,致再審原告,中年驟然失業,無以維生。
再審原告並無第119 條所列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況,而再審被告於90年6 月6 日早已知有撤銷之原因,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乃原確定判決就卷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通告」及再審被告自認早於90年6 月6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情事之答辯書狀之文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未依法調查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且反於再審被告已主張並自認知有撤銷原因已逾2 年之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責由再審原告對有利於再審被告之撤銷權未罹於除斥期間之該節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及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一節:
⑴依90年1 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自90年6 月1 日起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十八四條、第一八五條、第二二一條至第二二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再審原告申請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現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同辦法第12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1 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按再審原告於90年6月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再審被告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再審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有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惟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並無因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而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是以再審被告乃依當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准予辦理,並發給執業登記證。
⑵次查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
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於97年1 月14日至再審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經受理人員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工作日誌」送交承辦人員查核原告前科紀錄後,發現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復依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及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等規定,審認再審原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要件,致原於90年6 月21日核准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⑶再審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
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97年1 月15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0115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完成處分在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及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由再審被告交通警察大隊承辦人員同日於該大隊辦公處所親自將該處分書送達於再審原告簽收,完成送達。有關上開審核暨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規定,確無違誤或不當之情事。
⑷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抵觸。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一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基此,本案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大於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事由之適用。⒉再審原告認為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2 年之除斥期間一節:⑴查再審被告為配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新式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換發業務,鑑於96年8 月間臺北縣八里鄉發生計程車駕駛人剖腹殺人案件,基於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之考量,經承辦人員於97年1 月14日再行查核再審原告前科紀錄時始發現,於90年6 月21日核准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據以撤銷再審原告之執業登記,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有關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規定,並無撤銷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一七條之撤
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再審被告係於97年1 月14日始知悉原核准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遂於97年1 月15日撤銷前揭違法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2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從而,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以曾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由,撤銷再審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基於公益考量,且事屬合法及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洪勝堃,嗣於訴訟中遞序變為陳健發、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5 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再審原告早於86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既職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管理,且屢次主張並自認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情事(見再審被告97年2 月27日北市警法字00000000000函檢附訴願答辯書及97年8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04290
0 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乃竟又反於其主張與自認,復行主張其迄97年1 月14日才知悉再審原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故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再審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③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不僅無視前揭再審被告已主張並自認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情事,復未責由再審被告就其未逾2 年除斥期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至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兩年』為由,認定再審被告行使撤銷權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⑵復查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經86年間之刑事判決以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處以罪刑確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所定之事由,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詳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異之處,引用前開存有重大謬誤且不具拘束力之法務部、交通部及內政部等相關函釋,復未慮及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僅係針對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為,並未對90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所增設之限制予以解釋,逕認再審原告於86年間吸食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即等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旨在限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處分撤銷權,以防止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利,致撤銷處分之案件懸宕未決,進而保護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是以,有關上開條文中2 年除斥期間之法理解釋,應斟酌行政機關是否明知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基此,上開條文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事實外,亦包括知悉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已被大法官宣告違反上位規範,或上級行政機關已明白指正其違法,或相關行政機關針對該法規之適用所作成之相關函釋。本件再審被告固於97年2 月27日北市警法字00000000000 函檢附訴願答辯書明載「按訴願人於90年6 月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訴願人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之前科」,及97年8 月1 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304290 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答辯狀載明「按原告於90年6 月6 日申辦執業登記證後,經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審查發現,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曾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之前科」等語。然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函釋略以:「按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亦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 158257 號函釋略以:「本案民眾於80年間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納入維持刑罰規定,自不因法規名稱變更而受影響,仍因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等語,除可知該等函釋均係在再審被告發給執業登記證之後作成外,且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在法律之適用上確有疑義,一般行政機關不易為相關法律之適用。因此,即便再審被告坦承早在90年6 月6 日再審原告申辦執業登記證後,即已知悉其曾於82年至86年間因吸食安非他命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並經判處罪行確定在案,然此亦僅是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事實而已,尚不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再審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係在97年1 月14日原告至其所屬交通大隊辦理年度查驗受理後,再行查核前科資料,始知原告有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等語,進而認為本件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自無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既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並依據該事實認定結果作成裁判,自無不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擅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是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3 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云云,即非可取。
(二)次按,90年1 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90年6 月1 日起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原告申請時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現修正名稱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申領執業登記證,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二、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原告申請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相類製品(如附表二)。」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84年1 月3 日修正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8年6 月2 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係指左列各類:一、鴉片類及其製劑。二、大麻類及其製劑。三、高根類及其製劑。四、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同條例第13條:「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第13條之1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上開法律之法規沿革及修法歷程,可知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88年
6 月2 日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有關施用麻醉藥品之處罰已納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 條 第1 項所稱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涵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
是以,前揭交通部94年7 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07874號、法務部90年9 月25日(90)法檢決字第034688號、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2日警署交字第0960 158257 號等函釋,均未違反法律規範之意旨,再審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此所為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稱:「……②依卷附「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觀之,於年度查驗欄位部分僅有「是否為公務員」之登載,並註明「現職公務員依法不得申辦本項執業登記,填載不實應負法律責任」及「附註:本申請書雙線以上由申請人填寫」等事項,而再審原告於所填寫之各欄位均無不實登載之情事,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③至於卷附「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告」,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具結「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切結書,觀其內容不過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通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而已,且再審被告並未就該書面之內容向再審原告為任何之說明與詢問,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況再審被告屢次主張並自認,其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④既上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通告」及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文書,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未據實陳述致再審被告疏未察查之情事,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就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全文內隻字未提,逕認再審原告就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於核發執業登記時有未據實陳述之情事,而認再審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稱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要無主張信賴利益保護之餘地,則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未斟酌,並非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已,自為再審之原因。……由上足證再審被告早於90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已罹於撤銷之除斥期間,則前開卷附再審被告主張並自認早於90年6 月
6 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前科之答辯書狀,顯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乃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全文內未就被告所具前開書狀自認已罹於撤銷之除斥期間部分為任何記載,則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未斟酌,並非依據採證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已,自為再審之原因。」云云。但查: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序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通告」及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文書。其中「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係再審原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文件,其內固然僅於年度查驗欄位部分記載「是否為公務員」,並註明「現職公務員依法不得申辦本項執業登記,填載不實應負法律責任」及「附註:本申請書雙線以上由申請人填寫」等事項,然參酌上開「通告」內容已詳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全文,再審原告應知悉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應符合之條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非無據。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理由為:「末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原告既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自當於申請核發執業登記時,據實陳明,詎原告未此之為,致被告疏未察查,核發其執業登記,原告即有前揭不完全陳述及重大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要無主張信賴值得保護之餘地。」足認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有「應陳明而未據實陳明」之情形。惟「未據實陳明」並不以須載明於申請文件為必要,再審原告亦可以口頭或其形式陳明之。因此,再審原告以「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僅於年度查驗欄位部分登載「是否為公務員」,並註明「現職公務員依法不得申辦本項執業登記,填載不實應負法律責任」及「附註:本申請書雙線以上由申請人填寫」等事項,而再審原告於所填寫之各欄位均無不實登載之情事,及本件「通告」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具結「未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切結書,觀其內容不過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通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書面而已,且再審被告並未就該書面之內容向再審原告為任何之說明與詢問云云,均不得作為再審原告未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理由。是以,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至於再審原告所指稱有關「再審被告自認於90年6 月6 日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曾於82年至86年間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罪行確定之前科」之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文書,僅係再審被告對於本案陳述攻防意見之書面,尚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自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況且,該等文書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亦如前述,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審理階段,從而,再審原告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判命再審被告返還再審原告A023165 號之執業登記證」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