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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原告 甲0000000000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97年度判字第278 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新竹縣警察局(下稱竹縣警局)巡佐,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7日查獲訴外人黃文龍毒品案件時,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未將應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將所有物品(含非違禁物,黃文龍收執訴外人江小玲出具借據乙紙)自行保管。俟黃文龍欲取回借據而多次與再審原告聯繫並宴請再審原告,席間黃文龍試圖查問是否由江小玲洩漏其持有毒品之情報時,再審原告以「一笑置之」之方式回覆,黃文龍藉此推知係江小玲提供情資,並透過再審原告約見江小玲,再審原告竟代約又未出面,且將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致江小玲遭受黃文龍脅持、拘禁,竹縣警局以94年4 月29日竹縣警人字第0943003528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涉嫌介入強制償還債務等案件,嚴重影響警譽,有確實證據,該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乃以94年5 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988 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5年6 月8 日94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4 月23日97年度判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於98年7月17日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主張略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免職事件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係依憑臺灣高

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作為認定依據,然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復未經二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推翻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之刑事判決,係於98年6 月底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發生逾98年6 月底,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自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

㈡本件前審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均稱刑事判決之認

定無礙於行政責任之認定,然再審原告提出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罪判決時,鈞院於前程序判決復稱「況且該判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復為最高行政法院認同而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該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有罪判決,業為本件訴訟之認定依據,然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自此無罪確定,該作為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業已變更,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認定被告

無罪確定,亦得為行政法院審酌之新證物,因前審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再審原告係受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為有罪之認定,行政法院認定時無從審酌再審原告刑事部分無罪之認定,雖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決之認定,然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得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酌認定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於刑事判決業已無罪確定,行政法院字應審酌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認定,此部分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自為再審原告得使用之證物,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再審原告在94年4 月23日之前,即因

大陸偷渡客線索情事約好要和江小玲見面,案發當天下午6時再和江小玲說好晚上11、12點見面,並非單純誘騙江小玲出來與黃文龍見面解決渠等債務。再審原告之所以沒有前往與江小玲見面,是因再審原告不能酒後駕車,才無法前往與江小玲見面,而非故意讓黃文龍單獨前往押走江小玲。再審原告以為黃文龍拜託約見江小玲,只是單純商談債務,也非違法,再審原告才答應幫忙,再審原告與江小玲並無怨仇嫌隙,再審原告也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實無預見江小玲會遭黃文龍押走妨害其自由安危,刑事判決故而認定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足證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屬錯誤違背法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應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 月11日名稱已修正為「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6款 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 日73局參字第2764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表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另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言行不檢、破壞紀律、嚴重損害警譽之事實已臻明

確,再審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本於職權於94年5 月23日以警署人乙字第988 號令核予免職之處分,認事採證並無違誤,又再審原告刑事判決是否有罪不僅與本件原告是否應負行政責任無關,亦無礙再審被告及原審各級行政法院依具體事實所為本於職權之審酌,且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事實爭議及證物部分,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039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278 號等判決過程中,即均已調查、斟酌、釐清及確定在案,未容再審原告推托之詞矯言辯解。按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均非以刑事判決為基礎,且無證物未經斟酌等情形,是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3款等為由提起再審,即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前揭法文中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以其涉嫌妨礙自由

等刑事案件,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公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為據,指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得再審之事由。

然查:

1.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再審原告除否認有告知黃文龍其查獲黃文龍涉嫌毒品案件之情資係由江小玲提供乙節外,其餘均無爭議;而黃文龍已於訪談筆錄陳稱其得悉上情係由再審原告告知,雖未明示是否由再審原告親口告知或以其他方法推知,然再審原告並不否認其94年4 月23日之餐敘係由黃文龍付帳,且自陳餐敘席間黃文龍以「是否江小玲檢舉黃文龍涉嫌毒品」為探詢時,再審原告係一笑置之,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種「一笑置之」之回答方式自屬默認,與其親自開口告知並無區別,故被再審被告主張其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有洩漏線民資料之情事,認事採證並無違誤。另查江小玲依約前往與再審原告會面途中,多次電話聯繫再審原告,並告知其到達時點,而於當晚23時30分許,江女已告知快到竹北市公所,10餘分鐘後,江女再次告知已到市公所時,而再審原告將與江小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後,始終在竹東鎮之「上上小吃館」喝酒,顯見其僅係代黃文龍約出江小玲,其本人並無意到場赴約,否則豈會因餐敘而延誤赴約;再者,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偵查,上訴人亦知黃文龍與江小玲間之背景及彼等間之嫌隙與債務糾紛,自應知悉黃文龍會對江小玲採取某種行為,縱使其無意陷江女於危險地位,但其已有預見,否則於其接獲黃文龍電話,知悉黃文龍已與江小玲相見時,為何有「慎重告戒黃文龍,二人好好談談,要善意相互溝通處理,不得有違法情事,或欺負傷害江小玲」之舉動,豈非欲蓋彌彰?故再審原告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況黃文龍不知江小玲之行蹤而無法連絡,卻又急於解決債務糾紛,再審原告明知上情又介入,所為已違反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5 款規定,此與一般人民代為連絡見面時間、地點不同,自不能等同視之,是再審原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又再審被告並未認定黃文龍禁錮江小玲所用之手銬,係由再審原告提供,至再審原告與黃文龍間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屬是否違反刑事法律而應科刑之範疇,與本件是否應負行政責任無關,是以,刑事判決是否有罪均無礙行政法院應依具體事實為審酌之職責。又警管條例第31條第1項各款既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免職條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並非再審被告及法院所得置喙,再審原告所為只要符合各該當條款且被再審被告認事用法無誤即可,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事實,僅以其他條款規定之要件與再審被告適用之規定要件不同,即空言再審被告行使裁量權違法及原處分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實屬無據等語。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與同條項第4 款係屬分別規定之警察人員免職條件,自有其立法上之考量,再審被告所為只要符合各該當條款即可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被告何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其他條款規定之不同要件即謂原判決理由矛盾(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破壞紀律,係指與挑撥離間有關者而言,與同條第5 款之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尚屬有間)。又原判決亦已論明黃文龍先後2 次前往再審原告處欲取回借據,但再審原告均未交還,再審原告辯稱係疏忽,顯違反常理;又再審原告雖曾查獲黃文龍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惟黃文龍嗣已轉為線民,且兩人偶爾聚會關係良好,衡情黃文龍應無誣陷再審原告之理,再審原告辯稱係黃文龍誣指再審原告告知其檢舉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又再審原告將與江小玲約定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後始終在竹東鎮之「上上小吃館」喝酒,顯見其僅係代黃文龍約出江小玲,其本人並無意到場赴約,否則豈會因餐敘而延誤赴約,是再審原告主張其約江小玲見面,原係江小玲願意提供其大陸偷渡客情資,並附帶希望江小玲與黃文龍2 人間之債務獲得解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再審原告有無違反証人保護法,尚與本件無涉。是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2.核諸前揭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所示,均係以再審原告查獲黃文龍毒品案件時,未將應查扣物品於現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將所有物品(含非違禁物,黃文龍收執江小玲出具借據乙紙)自行保管。黃文龍多次欲取回借據未果而宴請再審原告,席間黃文龍試圖查問是否由江小玲洩漏其持有毒品之情報時,再審原告以「一笑置之」之方式回覆,黃文龍藉此推知係江小玲提供情資,並透過再審原告約見江小玲,再審原告竟代約又未出面,且將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黃文龍,致江小玲遭受黃文龍脅持、拘禁等情,為再審原告所為合於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構成要件之事實依據,所認定之事實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6號公訴意旨指再審原告涉嫌幫助黃文龍妨礙江小玲自由之事實,並不相同,是該案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罪與否,與本案並不相關,是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未曾以任何刑事判決為其裁判基礎,至多僅是就部分事實之認定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與該案刑事判決所援引者相同而已。再審原告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有罪判決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已屬有誤,再以該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一審刑事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自此無罪確定為據,指稱為判決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業已變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乃顯無理由,至為明確。

3.至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刑事案件判定再審原告無罪,乃國家刑罰權是否行使之認定,刑事判決為記載此認定之公文書,於本件再審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構成要件之認定,殊無證據地位之可言,指上開刑事判決為當事人發現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屬無據,再審原告執上開刑事判決為詞,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係顯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