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94號再 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再 審 被告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5日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於台北市○○區○○段○ ○段884 、884-1 、884-2 地號實施住宅新建工程,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16日府產坡字第09731279800 號函核定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該臺北市「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以97年4 月21日府產業農字第09731110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台幣(下同)6,494,771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7 月8 日農訴字第0970128106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3 月5 日97年度訴字第2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例參照。
1、原確定判決未實質探求課予回饋金之目的,遽認再審原告申請新建建物所提出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即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
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2 、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立法目的乃為山坡地開發破壞森林後所需之保育工作籌措基金,同條第2 項規定:「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⑵、森林法課予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時繳交回饋金,並將之納為造林基金,並同時就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落實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制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回饋金繳交辦法),藉由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同時獎勵並實施長期造林,以減緩經濟發展與環境衝突。
⑶、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
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行為。」、第4 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4 、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及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負有繳交回饋金之義務者,係指應取得主管機關「開發利用許可」而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此觀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及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自明。其目的乃為山坡地開發破壞森林後所需之保育工作籌措基金,並藉由應取得主管機關「開發利用許可」之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而符課徵具特別公課性質之回饋金所應具之憲法上正當性,避免行政機關假課徵公課之名,而達增加財政收入之實,致財政憲法遭受破壞與架空。關於山坡地利用者申請於山坡地上建築房屋,應否課徵具特別公課性質之回饋金,自應實質探求「許可山坡地開發是否致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而有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所具之憲法上正當性,進而判斷有無課徵回饋金之必要,倘認為山坡地利用者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皆須繳交回饋金,行政機關即淪為假課徵公課(假行為制約)之名,而行財政收入之實,有違課徵回饋金之立法目的。
⑷、山坡地利用者申請於山坡地上建築房屋,如已納回饋金而取
得開發利用許可,或無致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之情形,縱於其後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包括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程序中,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因課予回饋金之「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而有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之目的已達或並不存在,建築主管機關自無再於審查雜項及建造執照程序中,再為核定繳納回饋金之餘地(此在取得開發許可及雜建照後,因建照過期而重新申請之情形,尤為明顯),此觀「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 、8 、9 條,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3 、4 條自明。
⑸、系爭山坡地早經再審被告編列為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屬住一
,其上原有2 棟住宅,系爭山坡地早經開發,理應已對森林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變更、破壞,再審原告於業經開發、森林原生表土業遭變更破壞之系爭山坡地上,申請新建「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用住宅」之建物,則課予回饋金之「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而有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之目的,自不復存。原確定判決未實質探求課予回饋金之目的,遽認再審原告申請新建建物所提出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即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顯有不應適用該等法規而適用之錯誤。
⑹、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明訂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繳交之回饋
金,需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另據該法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項規定之開發利用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情形,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及第4 項之開發利用行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方得課徵,開發許可階段後之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階段,則因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
Ⅰ、查回饋金之性質為特別公課,應取得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始得課徵:
依司法院釋字第593 號解釋及第426 號解釋揭諸,具有特別公課之性質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自應有法律之具體授權,始得向人民課徵。如課徵對象超出法律授權範圍,或對不符法律具體授權之行政命令範圍之人課徵,即有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Ⅱ、依授權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森林法第48條之1規定,僅限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得通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回饋金,再依森林法授權而制訂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尚需符合「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行為」等要件,始得為之。森林法所具體授權得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情形,僅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行為」(按:於本件僅涉及該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且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課徵,於已取得開發為建築用地之許可後,再續為開發建築之行為,因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即不得據上開規定課徵開發利用者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Ⅲ、依法具體授權得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階段,僅得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為之,亦可由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印證:
(Ⅰ)查山坡地建築之開發過程,由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頒訂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臺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觀之,均係先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於取得開發許可後,再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或於特殊情形下允許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併同申請,取得上開執照後,始得於山坡地建築房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 、4 條規定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 至9 條規定之程序參照)。
(Ⅱ)於前揭流程中,據森林法規定得課徵回饋金之階段,僅有就原生表土做第1 次破壞之「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時;而「申請雜照及建照階段」,係續就已破壞之原生表土再為建築開發利用之行為,不但非屬森林法具體授權得課徵回饋金之行為階段,就已非原生表土之建築用地再次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亦無法達到森林法欲藉由收費制度抑制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之立法目的。
(Ⅲ)對照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 條規定可知,經法律授權制訂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農委會,亦認依森林法規定得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時點,僅有「申請開發建築用地許可」時,是就已取得開發許可而曾開發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其續為建築之舊有建物如欲改建或修建時,再為「申請雜照及建照」之階段,即無須再繳交回饋金。
⑺、最高行政法院就回饋金繳交事件迭次所為之判決意旨,亦認
為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再為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之申請時,即不得再課徵回饋金: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原審判決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只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未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可參。97年度判字第719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於山坡地開發許可階段後,申請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之階段,因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2、原確定判決遽將再審原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照執照)」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誤認係屬「申請開發許可案」之水土保持計畫,逕予認定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台北市政府就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山坡地開發建築,訂有「臺
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就「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執照」等不同程序詳加規範;內政部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就「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程序亦有規範,分述如下:
Ⅰ、依台北市政府訂定「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規範程序:
(Ⅰ)同要點第7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
(包括地形、地貌、坡度)、 地質調查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 (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 …等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
前項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 公頃,且符合第3 條規定者,免申請開發許可。」。
(Ⅱ)同要點第8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畫 (包括挖、填土、棄土計畫)、 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設施計畫(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等計畫之相關規劃或設計圖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使得動工。前項雜項執照之審查,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並由申請者列席說明。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表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Ⅲ)同要點第9 條規定:「申請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
(Ⅳ)依上揭各要點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程序上可分3個階段:
a、第1階段「開發許可」:除申請開發面積不足2公頃而免申請開發許可外,應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7 條參照)。
b、第2階段「雜項執照」:取得開發許可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亦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8 條參照)
c、第3階段「建照執照」: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第9條參照)其中第1 、2 階段,雖依同要點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均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但二者之目的、申請機關並不相同,亦即於第1 階段,除免申請開發許可之情形外,目的係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取得「開發許可」,而有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3 條、第4 條,欲藉由應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制約功能之繳交特別公課回饋金問題;反之,於第2 階段以後,目的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取得「雜項或建照執照」,俾落實建築法第25條、第
28 條 無照建築禁止原則之建物施工、使用管理目的,僅生依同法第29條應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之問題,而與第1 階段之應否「申請開發許可及核課回饋金」,毫無干係。實難遽認有水土保持計畫之提出,即逕謂有「核發開發許可及核課回饋金」之森林法第48條之1、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
4 條之問題。
Ⅱ、參諸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所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Ⅰ)同辦法第3 條:「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1 、申請雜項執照。2 、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Ⅱ)同辦法第4 條:「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 、申請書。2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Ⅲ)從事山坡地建築,雖應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然其目的僅在於「申請雜項執照」(或雜照併同建照申請),該水土保持計畫並非當然係屬「申請開發許可」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水土保持計畫;簡言之,向「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雜項執照(或雜照併同建照申請)」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與前述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開發許可」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二者之目的及權責機關均不相同,不容混淆,倘認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即有違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關山坡地開發涉及之水土保持計畫擬具
,係以總體使用標的與範圍撰寫,是以開發使用標的乃以總體使用標的為核定對象,始能回應制約功能與目的……徵諸本件計畫範圍內開挖整地工程,……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
15.94 ㎡」等語,顯見本件之申請面積不足2 公頃,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7 條第2 項規定,屬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自無森林法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課徵回饋金之問題,迺原確定判決竟認仍應課予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本件係屬申請新建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用住宅建物之「建築
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照執照)」,而非「申請開發許可案」(系爭山坡地,係免申請開發許可,且早經開發),再審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計畫,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計畫;詎原確定判決未詳為區別,遽將再審原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照執照)」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誤認係屬「申請開發許可案」之水土保持計畫,逕予認定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繳交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原確定判決率即認定系爭土地因現時並無建物存在,再審被
告即得課徵回饋金;未予深究系爭土地早經開發為建築用地,對於山坡地原生表土早已為相當程度之破壞,尚不因現時是否有建物存在而有差別,此對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之案例,係屬「地上4 層地下1 層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案」,最高行政法院仍認不得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任意課徵回饋金。
⑸、原確定判決未深究森林法授權之範圍不及於「申請雜照及建
照階段」,即率予認定再審被告得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對再審原告核課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
⑹、原確定判決未探討於「申請雜照及建照」階段核課回饋金,
顯已超出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範圍;且未辨明再審原告申請雜照及建照時,係依據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乙事,僅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載有「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所提具」者,即率予認定再審原告應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明顯忽略系爭水土保持計畫僅係參考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格式」提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
3、原確定判決援引錯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為據,遽認再審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於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範疇,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回饋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申請開發許可」及「申請雜項執照(或雜照併用建照申請
)」,雖均應檢送水土保持計畫,但二者之目的、申請機關並不相同,亦即第1 階段,目的係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取得「開發許可」,而有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欲藉由應取得「開發利用許可」之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制約功能之繳交特別公課回饋金問題。反之,第2 階段以後,目的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取得「雜項或建照執照」,俾落實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無照建築禁止原則之建物施工、使用管理目的,僅生依同法第29條應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規費之問題,而與第1 階段之應否「核發開發許可及核課回饋金」毫無干係。實難遽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謂有「核發開發許可及核課回饋金」之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問題。
⑵、原審判決援引之農委會上揭二函文,認為於建築執照申請案
(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若已涉及建築物主體(即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建築行為)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因已非純屬建築行為,仍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固屬正確。然有錯誤者,乃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依據,蓋農委會既認為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案」(而非「申請開發許可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則其依據應係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始為正確,而非係依「於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是與森林法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無涉,自無回饋金之問題。
⑶、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若已涉
及建築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即雜項工程部分),因已非純屬建築行為,自仍再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俾補行雜項執照之申請程序,該水土保持計畫仍屬「雜項執照申請案」中原應提送之文件,而與「開發許可申請案」中應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二者並不相同,不得認為只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即認定應繳納回饋金,否則,即有淪為假課徵公課(假行為制約)之名,而行財政收入之實,有違課徵回饋金之立法目的,是農委會前揭二函文之錯誤觀念,依司法院釋字第137 、216 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等語,法院並不受拘束,且應予導正,始為正確;迺原確定判決仍遽引有上揭錯誤之農委會二函文為據,認定本件「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顯有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而適用之錯誤。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倘原審如存有重要證物,採認該項證據則將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確定判決卻置而未論,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係於「建築執照申請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會辦表……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認本件係屬「申請開發許可案」所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應核課回饋金:
本件係屬申請新建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用住宅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照執照)」,而非「申請開發許可案」(系爭山坡地,係免申請開發許可,且業早經開發),再審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 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計畫,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計畫,應無課徵回饋金之問題;迺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係於「建築執照申請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定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繳交回饋金,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山坡地業經開發而已無再課回饋金目的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系爭山坡地係屬「全區開發」而非「就地整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系爭山坡地早經台北市政府編列為建築用地即「地目:建」、「使用分區屬住一」,且其上原有2 棟住宅,顯見系爭山坡地早經開發,理應已對森林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變更、破壞;再審原告於系爭業經開發、森林原生表土業遭變更破壞之山坡地上,申請新建「地下1 層地上3 層自用住宅」之建物,自屬「就地整建」,是課予回饋金之「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而有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之目的,自不復存,應無再課予回饋金之必要;迺原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逕認系爭山坡地係屬「全區開發」而非「就地整建」,進而認定仍須課予回饋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縱認本件應課徵回饋金,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山坡地於71年業經開發且已開發之基地面積高達1188.29 平方公尺之71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判決認定本件應以1115.94 ㎡之面積,課徵回饋金,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依71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基地面積:1188.29㎡」、「建築物概要:第1 層:243.88㎡,高度3.20㎡;第
2 層:231.00,高度3.20㎡」,系爭山坡地業早已開發,且開發面積高達1188.29 ㎡,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件開發面積1115.94 ㎡為大,是原已開發之面積,與本件之開發面積及對山坡地的影響強度,兩者究係全部重疊而無再核課回饋金之必要?或兩者僅有部分重疊,而就本件有逾原開發面積外之部分及有逾原開發面積對山坡地影響強度之範圍外部分,仍須再核課回饋金之必要?或兩者間毫無干係,仍應就本件之開發面積全部重新核課回饋金?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且將影響應否核課及應核課若干回饋金之重要證據,置之未論。
4、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行政查核表」置而未論,該查核表中「是否完成開發許可審議一欄」之記載顯將影響原判決之認定結果,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項證物:
再審被告於核定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計畫行政查核表」之檢核項目中,就「是否完成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一欄係記載為:「無此項」可證本件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並非於「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時」提出者,再審原告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法源依據,顯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臺北市建築要點第7 條規定,據此,再審被告即不得對再審原告課徵本件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然原確定判決卻無隻字片語就此項重要證物作論述,而採認此項證物確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5、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山坡地經編列為「地目:建」及「使用分區屬住一」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系爭山坡地原生表土早經開發為建築用地之證物置而未論,亦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系爭山坡地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水土保持計畫第2-1 頁等證物,均足以證明系爭山坡地早經申請開發許可,而開發為建築用地之事實,其原生表土業遭破壞,再審原告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系爭山坡地續為建築行為,並無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證物無隻字片語交代何以不採之理由,實有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係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階段,並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建築管理要點(下稱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自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森林法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適用:
1、就山坡地開發建築相關流程之法規適用,說明如下:
⑴、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前之「申請開發許可階段」:
按臺北市內山坡地開發建築相關證照申請之流程,規定於臺北市建築要點第7 條至第9 條,依該要點第7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時,申請者應先提出開發計畫書,其內容包括開發面積、坡地分析(包括地形、地貌、坡度)、地質調查資料、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景觀衝擊、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建築財務計畫等文件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據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行為,如係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即應依本條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主管機關並得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向行為人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⑵、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階段:
Ⅰ、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授權訂定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坡地建管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1 、申請雜項執照。2 、申請建造執照。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 、申請書。2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4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另據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山坡地開發建築於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者應備妥整地計畫(包括挖、填土、棄土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土地使用計畫(包括房屋建築配置計畫)、設施計畫(包括道路、自來水供水系統、雨水排水系統、雨水貯流池、沈沙池、污水下水道及集中污水處理)等計畫之相關規劃或設計圖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施工進度計畫、財務計畫等文件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雜項執照之審查,由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之,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並由申請者列席說明。其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表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及同要點第9 條:「申請者應依計畫施工完成,報經建築主管機關勘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
Ⅱ、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取得開發許可後,續為建築之行為仍須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建管機關(本案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核是否發給雜照、建照。惟此階段申請執照之程序,已非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回饋金繳交辦法所得適用之範圍。
2、本件為建照執照之申請,並非開發利用許可之申請,自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森林法第48條之1 、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適用,而不得向再審原告課徵回饋金:
⑴、系爭山坡地早經臺北市政府編列為建築用地,即「地目:建
」、「使用分區屬住一」,且其上原有2 棟住宅。再審原告據水土保持計畫書向臺北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之行為,顯係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續為開發建築之行為,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再審原告係依據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或山坡地建管辦法第4 條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並非於「申請開發許可案」依臺北市建築要點第7 條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自無森林法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 條課徵回饋金之問題。
⑵、再審原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案」依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或
山坡地建管辦法第4 條規定,固應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然該水土保持計畫並未另定格式,是再審原告乃參照農委會依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公告之格式,編製水土保持計畫,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壹、計畫目的:…本計畫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擬具,並遵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格式編製」等語可稽,再審被告自不得因再審原告曾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即謂再審原告提出之法源依據必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判決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 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實質探求課予回饋金之目的,遽認再審原告申請新建建物所提出之山坡地開發整地水土保持計畫,即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為據,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為爭執,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要有誤會,實不足採。
(三)次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範圍內之開發利用申請案件」暨案件「須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而定,並非僅限於山坡地原生地之開發、破壞原地貌山林者,再按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少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所制定,有水土保持法第1 條可稽。又該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山坡地: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 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 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足見所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限於林地。舉凡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得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定義,既係依上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又不限於林地,則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自非僅止對林地之破壞,尚包括改變山坡地地貌,為別於自然之「利用」,對原有生態之影響,故法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而不稱「破壞森林者」為回饋金之繳交對象,故其繳交與否,端視其是否為「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系爭土地位於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水土保持計畫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再審原告就辦理系爭土地之建築工程,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亦有再審原告97年4 月3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壹、「計畫目的」記載:「本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旁,擬新建地下1層地上3 層之自用住宅。本計畫使用分區屬住一且在山坡地上,而在山坡地上開發整地所產生之地表逕流……此增加之逕流若未適當廢處置並予安全排放,必造成大量之表土沖蝕,結構物毀損,甚而發生危害建築基地之災害,而危及下坡段住戶之安全……本計畫依據「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擬具,並遵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95年4 月26日修正)……同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92年8 月15日修正),水土保持手冊(95年2 月修正)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基地規劃設計技術規範(78年6 月13日修正)為設計之準則……」足證再審原告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系爭土地開發建築行為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再審被告機關核定之案件,揆諸上揭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規定,再審原告為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再審被告認定其屬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案件,通知再審原告繳交回饋金6,494,771元,洵屬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詳述,再審原告主張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計劃,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計畫,原確定判決未詳區別,遽將再審原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案」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誤認係「申請開發許可案」之水土保持計畫,逕予認定仍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繳交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臨訟託詞及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款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予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1 、申請書。2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 、工程圖權及說明書。4 、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5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12點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建築,除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以觀。水土保持法係水土保持專業之特別法,建築法則屬普通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1 而來,「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要點」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而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水土保持法係建築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第4 款、「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要點」第7 條所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均係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規定而生,仍應屬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範內容,且92年3 月26日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修正說明亦明確開發建築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亦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4 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17097號函可稽,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屬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計畫,無森林法第48條之1 、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條課徵回饋金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五)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系爭山坡地建築房屋,須於再審被告所屬產業發展局核定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後,建築主管機關即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始可核發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等開發利用許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釋並無錯誤,原確定判決予以援引亦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137 、216 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據。
(六)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就系爭山坡地開發建築使用係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核定,此有97年4 月3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可按,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4-2-2 現況地形及4-6 土地現況利用調查等項所載,並參照所附土地利用現況照片、現況地形圖、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區位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等,認定本件計畫案已屬全區開發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就地整建」為不可採信,另徵諸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計畫範圍之面積記載為1,115.94平方公尺,計畫範圍內開挖整地工程,除建築挖方外,於建築物四周尚有水土保持填方及挖方,建築共構擋土牆、新設擋土牆、新設排水溝、新設排水管涵、新設集水井、永久性滯洪沉砂池、植生等開發利用工程設施,認定再審原告已就系爭申請使用土地,全區開發利用,非僅止於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15.94平方公尺,而非土地使用計畫表所列之建築面積,再審被告依據山坡地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及「山坡地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績比率」核算本件應繳交之回饋金金額,於法有據,其餘兩造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詳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係於「建築執照申請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71年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等,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非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更與漏未斟酌有間,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二)原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業經其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泛言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24號著有明例。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1) 系爭山坡地早經再審被告編列為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屬住一,其上原有2 棟住宅,系爭山坡地早經開發,理應已對森林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變更、破壞,再審原告於業經開發、森林原生表土業遭變更破壞之系爭山坡地上,申請新建「地下1 層地上
3 層自用住宅」之建物,則課予回饋金之「森林原生表土遭受破壞,而有藉付費制度,達成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之目的,自不復存。原確定判決未實質探求課予回饋金之目的,遽認再審原告申請新建建物所提出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保持計畫,即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顯有不應適用該等法規而適用之錯誤。(2) 原確定判決遽將再審原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照執照)」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誤認係屬「申請開發許可案」之水土保持計畫,逕予認定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等規定、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回饋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3) 原確定判決援引錯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2227號函為據,遽認再審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於申請開發許可」程序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範疇,應依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繳交回饋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3、惟查該部分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相同〔見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之上訴所為之98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第2 頁理由二、( 二)( 三)(四)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5號裁定結論認為「原判決認定‧‧系爭申請使用土地,全區開挖利用,非僅止於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15.94 ㎡,非『純屬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見該裁定第3 頁),可知該上訴理由(亦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4、縱認再審原告得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但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 3754 號函釋稱「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其係以「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第71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9 判決意旨亦認為「山坡地開發利用並非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須視『有無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為斷」,本件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申請使用土地,全區開挖利用,非僅止於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15.94 ㎡,非『純屬建築行為,不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 條 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78 號、第71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9 判決(是否另涉建物主體以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尚有未明)之情形不同,原審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會辦表……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71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水土保持計畫行政查核表」等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可知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須以「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
2、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無非用以證明「系爭山坡地早經申請開發許可,而開發為建築用地」、「再審原告係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系爭山坡地續為建築行為」、「再審原告係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係依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該行為並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系爭山坡地業早已開發,且開發面積高達1188.29 ㎡,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本件開發面積1115.94 ㎡為大」。
3、惟本件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須視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僅為過去已開發行為之就地整建」,抑或「已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為斷,而原審判決理由四(五)即判決第20頁至22頁,就再審原告「並非就地整建,而已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部分,其認定理由如下:
Ⅰ、原告所提出前揭水土保持計畫書頁首即已名為台北市○○區○○段○○段884 、884-1 、884-2 等3 筆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書,‧‧擬「新建」地下1 層、地上3 層之自用住宅。
Ⅱ、原告所提出之水土保持計劃書4-2-2 現況地形及4-6土地利用現況調查亦已明確載明:「…基地內原有2棟廢棄住宅現皆已拆除,因多年未利用,大部分地區雜草叢生,小部分地區為原有房屋基礎而水泥覆蓋…有關計畫範圍之現況地形詳圖4-2 現況地形圖」、「基地現況為原有房屋拆除後形成之空地,因多年未利用,大部分地區雜草叢生,小部分地區為原有房屋基礎而水泥覆蓋,…有關土地現況詳圖4-9 土地利用現況圖」,復有水土保持計畫書所附圖4-9 (附原處分卷第105 頁)土地利用現況照片圖(左下角基地中央照片圖--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覆蓋,並無建物)可稽。
Ⅲ、參諸附本院卷之系爭土地84年航空正攝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坐落,足證所稱之建物早經拆除滅失,與原告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書所載原有建物經拆除,因多年未利用,大部分地區雜草叢生之情相符,故原告主張「就地整建」已非可採,遑論循水土保持計畫書所檢附之現況地形圖、土地利用現況照片、開挖整地、挖、填土石方區位圖、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等(原處分卷第101 頁以下)可徵,本件計畫案已屬全區開發無訛。
Ⅳ、徵諸本件計畫範圍內開挖整地工程,除建築挖方外,於建築物四周尚有水土保持填方及挖方(參本院卷-被告附證2 )、建築共構擋土牆、新設擋土牆、新設排水溝、新設排水管涵、新設集水井、永久性滯洪沉砂池、植生等開發利用工程設施,已就系爭申請使用土地,全區開挖利用(參本院卷- 附證3-水土保持計畫書內之土地使用計畫圖示),非僅止於建築物基礎之開挖行為,亦即實際開挖整地面積為1115.94 ㎡,而非土地使用計畫表所列之建築面積(水土保持計畫書第3-1 頁土地使用計畫表所列「建築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 款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謂,並非實際開發面積)。
4、原告主張系爭山坡地「過去雖申請開發許可」、「71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雖記載面積為1188.29 ㎡」一節,本院認過去之使用執照面積記載是否正確?有無涉及人謀不臧情事?無從判斷,且該許可也可能因為開發停頓,時日流遷,而使土地重新處於未開發之狀態,前開許可及使用執照上之面積自不能作為已開發面積之絕對證明,原審判決係依空照圖及現存狀態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不僅僅為已開發山坡地建物之「就地整建」而已,而係「另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從而認定本件係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縱使再審原告主張自己「僅係就已開發為建築用地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係依臺北市建築要點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但再審原告既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所主張「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會辦表……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71使字第1501號使用執照存根」、「水土保持計畫行政查核表」等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前揭空照圖及現存狀態證據之證明力,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証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論。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