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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再字第 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95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純燦(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3段20號9

樓C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97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12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下述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說明相關背景事實及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下:

㈠上開確定判決在本院前審作成後,再審原告曾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上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裁字第14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爰先此敘明之。

㈡又按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撤銷訴訟請求,其事實及規範基礎詳如下述:

⒈判決基礎之事實認定:

⑴債務人張萬陳提供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向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抵押擔保借款20,000,000元。

⑵該抵押物於92年4 月10日拍定,並於92年6 月6 日實行分配。

⑶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於分配前之92年5 月2 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報其債權金額為:

①本金18,356,239元②自87年4 月2 日起至92年4 月23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⑷無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為抵充順序聲明之資料。

⑸而依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50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載明:

①再審原告配偶之債權金額為:

A.債權本金18,356,239元

B.債權利息18,587,578元

C.本利和36,943,817元②再審原告配偶之分配金額16,533,418元。⑹是以再審原告之配偶於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50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被滿足之債權金額為債權利息16,533,418元。

⒉判決基礎之法律適用及其判斷結論:

基於上開客觀事實足以確認原告及其配偶在92年度之稅捐週期內,取得16,533,418元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等單一申報單位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而維持再審被告本諸上開事實基礎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補稅處分。

㈢再審原告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之具體內容則為:

⑴按民法第323 條並非強行規定,而係任意規定,故其所

定費用、利息、原本之抵充順序,自得以當事人之約定變更之,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95年7 月11日所提之證明書(允諾書)明載:「拍賣所得16,677,085元整,確為清償本金及執行費,並非如法院分配表所載有利息收入……」、「……特此向張萬陳允諾『不得向張萬陳求償利息18,587,578元正』……」,該證明書(允諾書)既經再審原告配偶鄭錦玉與債務人張萬陳共同合意而簽名蓋章,依法即已合意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而使再審原告配偶原依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50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受償之金額16,533,418元溯及發生抵充原本之法律效果,並使再審被告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之抵充順序而核定再審原告配偶鄭錦玉利息所得16,533,418元發生溯及消滅之效果;同時上開證明書(允諾書)既係當事人間變更民法第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所為之特別約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自應發生變更法定抵充順序之效果。

⑵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86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就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27日及同年12月18日關於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以觀,其利息均記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則均記載為「無」,而此項利息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其絕對之效力,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範圍亦應與抵押權登記相同,倘抵押權人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利息逾越抵押權登記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應認抵押權人於民事法上係屬無權取得,縱執行法院將逾越抵押權登記範圍之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表而予以分配,於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當事人間亦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應視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而決定其債權債務之關係。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關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與債務人張萬陳間之債權利息應以抵押登記所載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表為憑,依前開行為時之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86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卷附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準,則本件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受有利息應為3,810,837 元,而非再審被告主張之16,533,418元,從而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詎原確定判決僅以民事聲報債權狀內容以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容,率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顯置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於不顧,是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影響原裁判,至為明顯。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主張之具體內容則為:

⑴前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

①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

②債權本票所載之文義內容。

③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表及再審原告依中央銀行表放款利率表就本件債權之利息所作之試算表。

⑵該等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說明:

①再審原告之配偶鄭錦玉聲請板橋地院執行拍賣債務人

張萬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之土地(91年度執字第2503號),其執行名義乃係板橋地院90年度拍字第5099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而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之債權範圍應僅限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至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前開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以抵押權之登記為準。

②如前所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土

地於86年8 月27日及同年12月18日關於再審原告配偶鄭錦玉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其利息均記載為「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則均記載為「無」,而此項利息之記載,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有其絕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徒憑民事聲報債權狀內容以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容,率而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難謂妥適。

二、經查:㈠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

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

㈡因此在上開法制設計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明定,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表明「聲明不服的判決」,以及「再審理由」,而所謂「再審理由」,則是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各種不同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以及符合特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因此再審訴訟標的數目的計算,即是;「再審對象」加上「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而三者間必須有關連性,例如再審對象若為法律審之確定判決,然而主張之再審事由則為同一案件之事實審確定判決,則這樣的再審理由,因為與再審對象無關,此等再審訴訟之提起,自難通過門檻審查。事實上,再審法院的門檻審查,正是由以上三者之有無及從三者之關連性著手。

㈢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

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依本院之見解,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必須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

①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

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③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⑵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二,分別為:

①原確定判決未明瞭民法第323條為任意規定,可由當

事人以約定變更,而依該條文之規定,認原告有利息之取得。

②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未斟酌原告抵押

權登記上記載之利息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

⑶但查:

①原判決對民法第323條為任意規定一節,並無發生誤

會,僅是在事實認定層次上,認為「原告於95年7月11日所提出之允諾書(由原告與債務人張萬陳共同制作,書明雙方約定原告已收取之金額抵充本件債務不再收取利息)書證,證明力不足,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參閱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㈢以下之記載),因此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②又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其真正之規範意涵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非如再審原告所言,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絕對正確,不容為相反之認定」,事實上物權契約之當事人間對登記內容仍可為相反主張。原告對此亦有誤解。

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部分:

⑴按上開條款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必須該證據

方法在前審中已提出,且此項證據方法對案件勝負之判斷具有關鍵地位,但前審法院在確定判決書中未予斟酌論述者而言。

⑵再審原告所舉之三項證據方法分別為:

①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

②債權本票所載之文義內容。

③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表及再審原告依中央銀行表放款利率表就本件債權之利息所作之試算表。

④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之記載。

⑶上開證據方法如經調查後立可證明以下之事實,足以導致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被推翻。

①再審原告無權向債務人收取年利率20%之利息。

②再審原告連本金都未獲得滿足,何有利息債權之產生。

⑷但查:

①針對上開前3 項證據方法而言,鑑於其等僅屬證明再

審原告與張萬陳間利息約定內容之一種證據方法,但不是惟一之證據方法,還需與其他證據方法結合為共同之評價,方得確認其證據價值。對此原確定判決乃是引用民事執行處有關「再審原告自行申報利息金額」之相關書面資料為其主要證據方法,而為事實認定,是以該等資料對案件勝負之判斷不具關鍵地位,不符合上開規定,顯然不具此項再審事由。

②又依目前之司法實務見解,當事人已取得利息,即使

本金尚未實際受清償,只要當事人對該本金債權在法律上享有請求權,即難謂利息所得未實現。是以上開第4 項證據方法,即使經過斟酌,未必足以導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判斷結論,同樣不符合此項再審事由。

㈣總結以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二部分再審訴訟之請求無理由,本院爰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