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99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文學院哲學系副教授,因遭學生申訴於民國(下同)89至90年間持續性騷擾,經再審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91年9 月12日召開會議討論作成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以再審原告諸多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或性要求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使申訴人驚嚇、羞辱、不舒服,當申訴人嘗試拒絕後,即受到再審原告於課堂上之敵意對待,剝奪其受教權,再審原告所為已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侵害申訴人之性自主權,及妨害其受教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建議予以懲處。
再審被告之系、院、校3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據以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再審被告於92年6 月27日函報教育部以92年10月8 日台人㈡字第0920142221號書函同意該校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後,以92年10月20日校人字第0920026478號書函(下稱被告92年10月20日函)告知再審原告解聘案自00年00月
00 日 生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92年10月20日函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93年10 月4日台申字第0930129487號函文(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迄今為止未依法成立申評會,此爭議尚在訴訟中為由,拒絕再審原告之再申訴,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6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25日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係
以鈞院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理
由意旨,該解釋雖係針對刑事訴訟法所為,然按諸行政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將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區分為非常上訴與再審,當事人僅能以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再審事由復有顯然違背法令乙項,因認原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即為再審事由之一。
㈢本件鈞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之規定,予以解聘,並無不法等情,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請求,係以再審被告依其兩性平等委員會製作之裁決書,依據再審原告之自承內容,再輔以申訴人之申訴等事證,足認再審原告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之規定,因而予以解聘,並無不合等情,為其論據。惟該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本案雖非刑事訴訟程序,影響再審原告之人身自由,但再審原告任教再審被告哲學系10餘年,突因本案而為再審被告解聘,再審被告所為是否妥適,事關再審原告之名節與學術尊嚴與地位及終生能否再擔任教職,故而應該採取比刑事判決更為嚴格之證據,至少不得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鈞院確定判決竟認:『以就「不法」而言,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不法內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亦即於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自由保護,並由強大之偵查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蒐證,用以起訴再審被告,是以在刑事案件中採超越合理可疑之證據,以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目的之平衡。至本件有關再審原告有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其見解顯有違誤,並有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㈣鈞院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按再審被告係依據上開910426裁決書之內容,解聘再審
原告,上開910426裁決書之內容又非僅關於再審原告自承及申辯部分,尚有諸多關於申訴人申訴及證人證述之記載,鈞院確定判決竟認「依該裁決書之結論係依被申訴人(即再審原告)曾承認之事實」等為判斷依據云云,顯有違誤。
⒉再審原告因而再三於鈞院主張:再審被告上開裁決書無
非係其兩性平等委員會接受申訴之後,進行訪談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調查報告僅係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被訴性騷擾案之調查結果,本身並非證據。至於裁決書作成前調查申訴人、證人及再審原告之結果,固已提供錄音光碟,但尚乏申訴人、證人之逐字稿,致再審原告僅能依據初步聆聽結果來核對是否與裁決書所載相符。另依據再審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經再審原告初步聆聽結果,發現申訴人(女學生)之指訴處處矛盾,但因乏逐字稿可資核對,更無從進一步具體完整指證申訴人指訴內容與裁決書所引用者不符,因而請鈞院命再審被告將全部逐字稿呈送鈞院,並由再審原告在鈞院監督下進行勘驗,對此請求,鈞院並未予以理會,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鈞院應命再審被告提出申訴人及證人錄音檔之逐字稿,係因該申訴人及證人指訴之內容,與是否足以使再審原告有所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情事,密切相關。申訴人或證人申訴與證述之疑點,鈞院則未予調查,故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情事,應再命再審被告提出申訴人等之指訴之逐字稿,深入調查申訴人是否確有上開裁決書所載之指訴,惟鈞院全然拒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之意旨,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⒊況再審原告聽取該心理諮商師之錄音光碟後發現:⑴該
諮商師為再審被告校內輔導室之人員,且為由兩性委員會介紹申訴人前往「輔導」之諮商師。⑵該諮商師與申訴人約談時,所謂再審原告之性騷擾事件並非申訴人主訴之內容,「只有兩次或三次面談時附帶提到」。⑶判決文內容所引之典型的性騷擾/ 性侵害症候群。其中a、b 、c 項,皆為諮商師所轉述申訴人之說法,而非諮商師從旁觀察而下之結論。其中d 項不敢進系館等情事,據諮商師所言,亦為申訴人自言於提出申訴後(而非所謂性騷擾期間)的情形。凡此再審原告於庭訊時均曾指出,並告知庭上申訴人對諮商師之自述,與當時共同上課同學所觀察印象,全然不符。⑷最嚴重者,乃申訴人說謊,誤使諮商師相信再審原告曾對申訴人「性侵害」且整個事件是突然間只發生於00年年中,此與申訴人對兩性平等委員會所說的完全不同。⑸諮商師之錄音光碟亦遭變造。且「申訴人對其心理創傷程度的覺察與描述,值得信任和重視」一語。諮商師從未言及。反倒指出該生之言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凡上所舉有關裁決書中證人H (即心理諮商師)說辭可疑處,鈞院全未查證,即照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全部予以採用,且一字不漏於判決理由中,實屬違誤。而「申訴人」之原始「申訴內容」中,有關性騷擾的指控中,竟無一涉及裁決書中指稱再審原告於約談中所「自承」之「事實」。再審被告於約談再審原告後,曾反問申訴人有關申訴人小腿不適而為其按摩一事,「申訴人」於錄音中明確回答該事與性騷擾無關。又如裁決書中列入申訴人指控內容中最惡劣之一句,「有時以中指碰觸申訴人肛門及私處部位。」錄音中申訴人並無此說,乃再審被告訪員自加之語句。另外,再審原告亦曾具體指出「申訴人」及「證人」之錄音,曾遭再審被告剪輯竄改的情形。凡此上述事實,再審原告皆曾據以要求鈞院令再審被告交出「申訴人」及「證人」錄音逐字稿以資核驗,惟鈞院竟以為沒有必要。顯然鈞院有應調查之證據刻意迴避不予調查。
⒋再審原告主張申訴人與各證人訪談錄音逐字稿,確係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鈞院未予調查,致於認定再審原告是否有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有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鈞院之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既具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45,90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再審原告復職即再審被
告受領再審原告勞務給付日之前一日止,每年以13.5個月計算,每月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92821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第14款
、第3 項規定意旨,提起再審之事由若已於原上訴程序中主張,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又若再審原告主張該條第1 項第7 至10款之情形時,應受同條第3 項之限制,原則上僅得於有罪確定時方得以各該款情形為再審事由。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62年度判字
第610 號號判例(被證1 號)、98年判字第625 號判決(被證2號 )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限於原判決與現有法規、判解抵觸之情形,若原判決僅係不採再審原告提出之法律見解,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另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46號判例意旨(被證3 號),若原判決已就各該證據加以審查、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此係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不得僅因原判決於審酌證據後未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便謂原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⒋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意旨,縱原判決有輕微瑕
疵,惟若該瑕疵不致影響判決結果,即無廢棄確定判決之必要。
⒌查原判決業已於判決文中就各該證據詳加審認、說明認
定事實之依據,並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主張詳為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綜觀判決全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均無相牴觸,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過係將其於原上訴程序中所提主張重複爭執,其所執各項再審事由均不可採。
㈡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分項答辯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主張再審事由略為:⑴本件認
定事實應採取比刑事判決更為嚴格之證據,至少不得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原判決竟認本件有關再審原告有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乃屬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其見解有誤,屬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⑵再審被告所做性騷擾裁決書內容非僅關於再審原告自承及申辯部分,原判認依該裁決書之結論係依被申訴人曾承認之事實等為判決依據云云,顯有違誤;⑶性騷擾事件調查之錄音雖已提供錄音光碟,但缺乏全部逐字稿,原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之請使再審原告得在鈞院監督下進行錄音光碟之勘驗,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全部逐字稿,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裁決書中心理諮商師說法可疑、申訴人說謊、心理諮商師、申訴人、證人之錄音光碟均遭變造,原判決未為查證,實屬違誤云云。⒉其中,僅編號⑴、⑶兩點或可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餘主張則顯與再審要件不合,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主張之數項事由中,編號⑴主張原判決認為本件屬行政調查,證據證明力不若刑事訴訟嚴格有誤,及編號⑶主張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或可分別認為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至於其他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中,編號⑵主張裁決書判斷依據有誤云云,顯係質疑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非行政訴訟法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而編號⑷主張心理諮商師說法可疑、申訴人說謊亦同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其中雖附帶提到錄音光碟有「變造」、「遭剪輯竄改」云云,似暗指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原則上必須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即經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變偽造證物之罪確定時,再審原告方得以此為理由提出再審之訴,然本件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諸多主張中,除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情形外,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就此,由再審起訴狀第4 頁第11行以下再審原告援引法條時僅提列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舉,亦可知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無於本件再審之訴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
⒊又再審原告就前述編號⑴、⑶之再審事由,亦均已依上
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重複執為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中,編號⑴、⑶之指摘雖或可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 款、第14款之事由,然再審原告所執事由,亦均曾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此觀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12日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即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所提辯論意旨狀所稱「…經查:本案事關原告之名節與學術尊嚴與地位,應採取比刑事判決更為嚴格之證據,至少不得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被證4 號第11頁第20-23 行)、「請鈞院命被告將全部逐字稿呈送鈞院,並由原告在鈞院監督下進行勘驗…」(參被證4 號第7 頁第11、12行),及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10號訴訟程序中所提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妥適,事關上訴人之名節與學術尊嚴與地位,應該採取比刑事判決更為嚴格之證據,至少不得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被證5號第23頁14-16 行)「…固已提供錄音光碟,但尚缺乏申訴人、證人之逐字稿…因而請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將全部逐字稿呈送原審法院並由上訴人在原審法院監督下進行勘驗,對此請求,原審法院並未予以理會,故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被證5 號第26頁17行- 27頁第6 行)。
⒋可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訴訟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各款事由,均曾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提出。從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第1 項第1 至14款事由,然既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仍不得執之為提出再審之事由。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中,一部分顯然不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非合法再審事由、其他部份依再審原告主張雖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之事由,然再審原告亦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再重複執之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無一合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以裁定駁回之。㈢縱可認再審原告提出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第1 項但書規定而為適法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⒈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雖稱原判決認定本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不若刑事判決要求嚴格,其見解有誤,屬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判決認為行政調查之證據證明力要求不若刑事判決嚴格,顯然並未與現有法規、判解抵觸,雖原判決並未採納再審原告提出之法律見解而認行政調查所需證據證明力應不低於刑事判決之水準,然此不過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98年判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被證1 、2 號),仍不得指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雖稱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全部錄音光碟之逐字稿、未勘驗全部錄音光碟,而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依據前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46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確實已於判決文中說明審認證據之過程,並詳加說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5-14行、43頁第15-21 行),已斟酌涉及裁決書重要基礎事實之錄音檔與逐字稿,而就其他無調查必要之證據縱未加以勘驗,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法。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全部錄音譯文、未勘驗全部錄音光碟有違法之虞,然而再審被告已就涉及裁決書主要基礎事實之錄音部分提出譯文並經再審原告校對無誤,強令再審被告逐字逐句譯出其他與本件主要事實較不相關、長達數十小時之錄音譯文並無必要,亦無從影響判決基礎。實則再審原告曾於原判決94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自行逐字翻譯其他錄音檔(被證6號第2 頁倒數第3 行),然在再審原告勘查過全部錄音檔後卻未提出,顯然其他錄音檔亦無從推翻原裁決書認定之事實,非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於歷審一再重複爭執無「全部逐字稿」一事,顯係刻意延滯訴訟。又原審法院基於其職權,本可裁量是否一一勘驗長達數十小時之錄音檔案(僅再審原告一個人的錄音時間便長達7 個多小時,另尚有包括申訴人等9 名受訪者之錄音)。嗣原審法院雖決定不予勘驗,惟亦已應再審原告之請,將此等涉及申訴人、性騷擾相關證人重大隱私之光碟錄音檔案全部交由再審原告勘查,並使再審原告整理後陳報意見供原審法院審酌,且就再審原告校訂後之譯文,原審判決亦予以詳加審酌是否足以影響裁決書之認定(即原判決第41-43 頁標題六所載) 。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校訂後之譯文後,認錄音內容與裁決書主要部分並不相違,不足影響裁決書結論之認定,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依前揭判例之旨,再審原告尚不得僅以原審判決未採納其主張,便謂原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更當然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之情形:如上所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以證物經偽造或變造為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原告雖稱錄音光碟遭變造、遭剪輯竄改云云,惟其所言均非事實,更當然無刑事有罪判決可憑,其主張顯無理由。
⒋再審原告其他主張均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再
審之訴無理由: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除上述幾點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9 、14款有關外(惟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如上所述),其他主張均係就原審已調查並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㈣又退步言,縱可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事由合法且有理由
,然並不足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判決仍屬正當:綜觀再審原告於歷審書狀所言,其在鈞院93年訴字第3931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10及本件再審主張之重點均僅係一再重複爭執原審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全部錄音光碟逐字稿、未當庭勘驗全部錄音檔一事,惟:
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本為原審法院之職權,而錄音
檔所涉及之爭點乃再審原告是否有裁決書所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實已明白闡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1頁第5 行- 第45頁第7 行),認為縱僅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形式與實質真正之91年8 月
9 日之錄音檔與譯文,及再審原告親自校對過後之91年
6 月30日逐字稿,已足資證實裁決書內再審原告答辯及自承要點部分之記載為真,則裁決書之主要事實認定部分既已獲證實,不論是否勘驗該等錄音帶、或是否再命再審被告提出其他錄音譯文,皆無礙於裁決書事實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未當庭勘驗本件涉及他人隱私之錄音檔、未命再審被告譯出其他錄音逐字稿既無礙於再審原告校內兩性平等委員會所作裁決書事實之認定,未勘驗錄音檔、未譯出全部逐字稿一事自不可能對原確定判決結果有任何影響。
⒉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80 之規定,縱認再審之訴有再審理
由,若行政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未當庭勘驗錄音檔、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全部錄音譯文,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如上所述,縱鈞院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及但書之規定而為合法之再審,且其主張在實體上亦有再審理由,然既原判決結果不會因為更正該等輕微瑕疵而受影響,為維訴訟經濟、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依法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㈤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
,與解釋判例均無牴觸之情形,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判決亦已就各該證物詳加審酌、於判決文中詳為說明何以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的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試圖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另提供本件再審被告就本案所作性騷擾案裁決書如被證7 號、再審原告收受之解聘通知如被證8 號,供鈞院參酌。綜上論述,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解僱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6 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8年6 月25日以98年度裁字第16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該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
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被告係依據「國立台灣大學兩性平等委員會910426性騷擾案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之內容解聘再審原告,而該裁決書係再審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接受申訴後進行訪談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其僅係關於再審原告被訴性騷擾案之調查結果,本身並非證據,至於裁決書作成前調查申訴人、證人及再審原告之結果,固已提供錄音光碟,但乏申訴人、證人之逐字稿,且經再審原告聆聽結果,發現申訴人說謊、指訴矛盾,錄音光碟曾遭再審被告剪輯竄改的情形,因而請前確定判決法院命再審被告將全部逐字稿呈送到院並予勘驗,惟未據理會,依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意旨,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得作為再審事由為據。惟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事由
而為解釋,此觀其解釋文:「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即明,故該解釋於行政訴訟尚無適用,本院前確定判決即無應適用該解釋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合先敘明。
⒉又本院前確定判決係以:裁決書之作成係經再審被告兩
性平等委員會會議決議討論後通過所為之裁決,而該裁決乃經綜合調查小組親自訪談申訴人、再審原告及相關證人所得證詞,並實地勘查原告研究室之空間設置後,該委員會以相關證人陳述、再審原告對申訴動機之質疑、申訴人之申訴經查證應非憑空捏造、再審原告自承等項目,而於結論認再審原告的確有性騷擾行為,並詳細載明上開各情。再審原告雖指稱其與訪員於91年6 月30日之訪談錄音內容遭竄改,惟經過再審原告親自核對錄音檔後,確認錄音檔中之供述確實出自於再審原告本人無疑,至再審原告所稱該逐字稿之記載有部分誤聽或漏寫之情形,然觀諸上揭錄音時間甚長,縱有部分遺漏或誤載情形,苟該錄音譯文逐字稿與錄音內容就裁決書所認定重要事實部分並無不符之處,即不影響該裁決書事實之認定。再裁決書之結論係依「被申訴人(即再審原告)曾承認之事實」等為判斷依據,而再審原告經核對聆聽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以該內容有部分遭刪除或不實之處,然就裁決書以被申訴人答辯及自承要點部分之記載,亦即主要事實認定部分,既僅係較為簡要或經比較後並無差異之情形,縱有較無關部分之記載有缺漏或記載有誤之情形,亦難認有足以影響裁決結論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上揭所指,尚難動搖再審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綜合各項間接證據、參酌申訴人、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專家之專業判斷所認定之事實。況依上揭裁決書內容可知,除申訴人之陳述以外,兩性平等委員會亦經調查多位證人之證言予以核認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參酌心理諮商師陳述略以,其於今年(91年)5 月左右(性騷擾事件發生後近1 年)至目前(8 月9 日)與申訴人會談共12次。證人專業意見:⑴申訴人仍然出現典型的性騷擾/ 性侵害症候群症狀,如a、情緒上受到驚嚇、失眠、作惡夢;b、對男性不能信任,與男性安全距離加大;覺得男人看他的眼光都是色色的;c、將加害人的身份類化到一般男性權威或老師角色,而變得對這類角色恐懼與不信任;d、不敢進系館,進校園也會擔心,立即搬家,不敢留地址給系辦,並因心理壓力而休學半年;⑵申訴人對其心理創傷程度的覺察與描述,值得信任和重視,並須協助其後續心理諮商服務等語,復參酌申訴人之申訴經查證結果,應非憑空捏造:⒈申訴人描述事實經過時的態度及所述內容一致性高。⒉申訴人的確休學1 年,事後立即搬家,並未向系方申訴。此次申訴(事發後約1 年)亦為被動,因系方鼓勵復學始做處理,…⒊申訴人的確休學1 年,並因而失去獎學金,致生活困難。⒋申訴人的心理諮商師專業認定申訴人至今仍有明確而具體的典型被性騷擾後症候群等情始為上揭認定,因此該事實之判斷乃綜合上揭調查後始為認定,並非專以再審原告之陳述予以裁決事實結果之認定,因此縱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與譯文有部分不符之處,亦尚不足為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解聘事由,而以再審被告91年10月20日函通知再審原告予以解聘,並自92年10月15日起生效,其據以認定該解聘事由之事實及認定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被告解聘行為核屬有據等情,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已據前確定判決詳述甚明,並於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第3 至
9 項就其認證取捨詳為說明,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⒊至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提相關證據之調查認定,
原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前確定判決已詳論其證據之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且就再審原告所指申訴人說謊、指訴矛盾及錄音光碟遭再審被告剪輯竄改等節一一論駁,復就再審原告請求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證人錄音譯文部分,敘明因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必要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本件再審原告爭執之相關證據即裁決書、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均係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並經前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斟酌,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況再審被告兩性平等委員會於裁決書作成前調查申訴人、證人及再審原告之訪談錄音光碟,已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在本院播放予再審原告聆聽(前審卷1 第161-
167 頁),再審原告並就其與譯文核對結果有疑問之處一一指明(前審卷1 第189-259 頁、卷2 第34-39 頁),足見再審原告就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明力已充分盡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能事,再審原告徒以前確定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論述與證據之取捨,暨前訴訟法院未命再審被告提出錄音光碟譯文「逐字稿」並予勘驗之此部分證據調查方法,指其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