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內政部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基隆市警局二分局會同刑事局逮捕聲請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9、第154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其並通報各新聞媒體採訪聲請人新聞事件,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37條,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第4 條、第64條;精神衛生法(新法)第22條、第23條、第24條;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5 條、第74條(傳播媒體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指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誤導歧視偏見之報導)、第75條、第86條、第102 條等,本件累經向基隆市政府請求對該等警務人員為處分,並向內政部行訴願程序,皆僅以觀念通知或屬檢舉、陳情類之非行政處分而予駁回不受理,尤有甚者,基隆市政府復以維護該等警察,謂乃媒體主動採訪,非其等故意通報採訪報導聲請人新聞事件,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相對人起碼應對轄下警務人員施以過失責任懲處,但聲請人認係故意行為。次按本件依法向相對人要求作成行政處分,其等違法不當觀念通知行為,以不受理駁回,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若再要求相對人作成准駁與否之義務行政處分,相對人若再予以正式駁回不罰,實不濟人民權利及利益之訴訟法效,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對基隆市警察局長、二分局長、偵查正副隊長等移付懲戒、對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施以行政罰鍰,並登報道歉云云。㈡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雖有房地各一,惟已設定抵押權,不得自由處分;聲請人現有西元1997年豐田自小客車1部,折舊後價值不高。聲請人為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有精神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現因案羈押,無營生條件及環境,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亦無其他共同生活親屬可代支付必要訴訟費用,附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影本可證。另有高法97年抗字第545 號、第
312 號、北院96年救字第241 號、第26號、97年救字第93號、第14 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97救字第08號等裁定准予救助,未附者請網參,聲請人無得一一影印,此皆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聲請人確為無實資力之人云云。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獲9 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查依聲請人所
舉之「北院96年救字第241 號、第26號、97年救字第93號、第147 號;宜院97年救字第08號」等5 件裁定,經本院上網蒐尋結果,無法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尋得該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該裁定資料,故此部分尚無法作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證據,合先陳明。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北院97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影本、高院97年度抗字第1341號裁定影本,及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高院97年度抗字第31
2 號、第545 號裁定,可知聲請人確曾因上揭案件獲准訴訟救助,有該2 裁定附本院卷可參,故聲請人指稱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院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等語,尚非無憑;又聲請人以其名下房地受抵押,車輛交易價值極為有限,精神障礙無工作能力,且目前在監服刑,無共同生活親屬,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為釋明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固非無據。
㈡惟查聲請人之本訴如顯無勝訴之望,乃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之訴訟救助要件。本件聲請人係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4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6條、第102 條等為據,請求相對人作成懲戒並予以罰鍰案關警務人員、登報道歉云云,並陳明其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事件處分訴訟。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提本案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可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基隆市政府97年8 月8 日基府社長壹字第0970139421號函(下稱基隆市政府97年8 月8 日函),經向相對人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略以:...經查,原處分機關(即揭基隆市政府)上開函(即基隆市政府97年8 月8 日函)說明欄係載「...台端因金馬獎案提起本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案件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訴請本府依同法第86條及第102 條處以罰鍰及獎處,案經由本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97年第1 次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如下說明:⒈有關訴警察人員違法部份:警察局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而媒體為主動駐守關切報導,非警察人員故意通報媒體採訪情事,無因台端身心障礙或患有疾病,而故意侵害其權利或為歧視之對待。...有關提起媒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4條部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處新聞科查閱申請內容,對於台端認知違反事業舉證資料不全礙難辦理,請提供相關資料憑辦。」核其內容係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警察人員違法事項所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等語,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附上揭案卷可參。茲依上揭基隆市政府97年8 月8 日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已有未合。次參以聲請人就上揭聲明,主張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然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言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依聲請人提起本訴之聲明意旨可知其係請求相對人作成懲戒並予以罰鍰案關警務人員、登報道歉云云,核此顯非人民得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此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認其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云云,顯有誤會。又如上所述,基隆市政府97年8 月8 日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依聲請人訴狀所述聲明及訴訟類型暨所提證據可知,其提起本訴顯無勝訴之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聲請人於本訴除以相對人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外,另以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既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