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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10

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應就符合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狀稱:其目前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先前信用卡債務問題,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聲請法院裁定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算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惟上開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先前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程序清理債務,符合法定要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費用之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