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等之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本院98年訴字第10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爭執,為私法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於起訴狀亦稱「因外交部涉及人民私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經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卷,參該起訴狀p-01)」,足見該爭執應在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外交部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堪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