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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外交部等之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本院98年訴字第10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爭執,為私法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於起訴狀亦稱「因外交部涉及人民私法上效力之行政行為(經調閱本院98年訴字第1018號卷,參該起訴狀p-01)」,足見該爭執應在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聲請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外交部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堪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