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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撫卹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C 型肝炎失業在家,生活困苦,且為低收入戶,全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影本及生長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罹病失業在家,且為低收入戶,全戶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乙節,固提出上揭資料為證,然聲請人低收入戶身分別係「符合臺北縣低收入收生活扶助調查及核發作業要點第3 條第3 款低收入戶」,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按,查依臺北縣政府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3 條第3 款「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標準:……㈢第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3 分之2 ,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規定可知,聲請人固被核定為低收入戶,然與聲請人個人之資力,係屬二事。且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上載有聲請人申報其所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資料,可證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財產收益;復依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7、96年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及營利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及3Z2-2181之汽車各1 輛,及鈕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財產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故從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4,000 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