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因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具狀以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主張其遭受不法影音侵害,依法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至聲請人住居所鄰近10公尺實施影音之電磁波監測、追蹤來源,並命所配屬之電信警察取締、開罰,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不作為侵害其權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第20條、第23條規定,與實施侵害之機關單位共負國家賠償責任(金額依上述法律第20條規定之最高金額2倍賠償),及對原告身體、隱私權健康之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暨實施不法侵害之機關所屬公務員應移送偵查機關及監察機關,追究刑責及行政責任等情,並於訴之聲明四部分記載「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因此,本院另分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先予敘明。
查聲請人於書狀內除前述訴之聲明四部分記載「訴訟費用,聲
請訴訟救助」外,該書狀內並無對於前述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之規定,無任何之陳述與釋明,從而,聲請人僅聲明聲請訴訟救助,而對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就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均有欠缺,即難認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