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6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回復原狀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7日本院98年度救字第000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8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