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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稱其已申請低收入戶,丈夫欠繳多家銀行卡費,並已聲請更生程序,住處僅為出租國宅,實無力繳納新台幣4 千元之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陳崇霖(聲請人配偶)之更生程序相關資料、原告之信用卡未繳款帳單資料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配偶更生程序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之資料,且縱該更生程序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費用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提之信用卡欠繳記錄,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所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