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因獎助學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學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項規定、承諾禁反言原則、平等原則等,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云云,並提出輔仁大學校園卡及由黃戴寶出具之保證書為證。
三、經查,資力之有無與是否具學生身分,係屬二事,故聲請人縱於大學就讀,仍無足證其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費用。而由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所載:「茲保證訴訟救助人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3177號案,需負擔訴訟費用時,保證書人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等語,亦無從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該保證書出具名義人黃戴寶係有資力之事實,而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原告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多筆,96年度財產總額計8,190,043 元,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3 頁),故從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乃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