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1540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係針對其將發監執行之處所之行政處分,為起訴確認之標的,聲請人具有確認利益,因時間急迫,仍得確認處分無效或不存在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不存在),謹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訴訟。而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因刑案羈押,在外之房貸因無法繳息遭基隆民事執行處拍賣中,97年自小客汽車0部價值已無;又聲請人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中,無其他共同生活親屬,且聲請人於96年10月25日受押至今無得營生之條件,個人為殘障者有精神疾病,係無工作能力之人,此附有鈞院98年救字第28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8年救字第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證非假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徒刑、拘役之執行處所,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同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均已定有遵循之明文,足知聲請人爭執之「徒刑執行處所」,法已有明文規定。再者,入監執行時,監獄執行機關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監獄行刑法第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乃發監執行之必備文件之一,受刑人如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書」所指定之服刑處所不服,核屬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當或不當為爭執,自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非無救濟途徑。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如前述,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發監執行所指定之執行處所之指揮當否為爭議,有如上述,乃係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之內容為爭執,核屬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權限,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已難謂合法,堪認其起訴顯無勝訴之望,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但書之除外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