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則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學生,且每月有自用住宅貸款需繳納,亦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每年需支付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1號裁定、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該裁定漏未提及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情,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資力之有無與是否具學生身份,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所稱其於大學就讀中縱然屬實,核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無足證其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次查聲請人於訴訟聲請救助狀上僅稱聲請人學費、自用住宅貸款、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每年需支出約50萬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從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而無籌措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及資力情事。復核聲請人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上揭釋明之責,是其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