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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各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並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欠缺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付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相對人非法占有其合法登記之不動產,並經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聲請人已請求返還所有權,迄今相對人仍未履行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為陳述主張;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