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