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
號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基隆看守所、乙○○、丙○○、丁○○、戊○○、臺灣臺北看守所、己○○及庚○○間因其他請求、停止執行及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家暴性自主案於97年9 月12日左右,由臺灣基隆看守所上訴至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安置在孝一舍性自主案專舍,惟屢申購合作社百貨都缺貨,心生狐疑(政府列案之異議份子、危險份子)尤有一次申購茶包2 盒,該合作社紅筆標示僅得購一盒退單(非缺貨),致心生不服,要求孝一舍管理員反應予購一盒但無效,故認為受到歧待,隔日提民事訴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僅警告性2 萬,且可取消等),該日馬上被命打包送違規舍房之明二舍考核(此皆有異動紀錄可查)。
(二)承前,由於確係受到不當打壓,在明二舍庚○○主任管理員動輒即把聲請人開房出來靜坐,如:授意鄰房敲牆壁、授意他房數落等,聲請人有時受不了回講兩句,庚○○即預備好加以開出房在走廊靜坐,聲請人有收音機,以耳機塞耳,庚○○即以開太大聲吵到別人為由或在晚點名不喊點名,而以聲請人不知點名未坐好等理由加以保管收音機,任令他人肆意攻擊;聲請人遂於98年初因察覺臺灣臺北看守所有貪贓枉法情事(遭報復性辦聲請人違規處分),以隱碼向調查局北機組肅貪楊組長檢舉(由於用隱式,故可有可無),在97年12月24日交寄臺北市文化局第11屆徵文比賽稿件,在封內已敘明請長官審核後退回該徵文簡章,但不予退還而隨封寄出(或沒收),故兩日後具報告查詢,該教區科員己○○無理取鬧,將報告單授意雜役揉團放風口,而以聲請人亂丟為由,強拉至違規房半天後,命寫悔過書始帶回考核房(按臺灣臺北看守所違規房無東西用,僅棉被盥洗用具,考核房略優,可自備書報與購物,惟經常受到因考核而來之壓迫與故意歧待等身心虐待)。
(三)由於理念之爭以及個人從不屈於政府不當威迫之內心驅力,由附件一至二可知在當時仍據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冀望能牽制、緩解被迫害情形,請調取臺灣臺北看守所個人違規紀錄,係在今年過春節前之兩日,被庚○○、己○○以當日提狀控告他倆在前一天之加手銬銬在明二舍大門口示眾及羞辱行為,變本加厲在春節辦以在房內大聲喊叫(按此係指庚○○於中午過房門口講話,引我出聲講一句「哭爸」而來,該時不知係庚○○以為雜役在罵我三字經,而回頂一句很小聲),聲請人寫這些都是傷心多餘的,原不必冀望將來出獄後能報復回來,而思須以法院管道來解決,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述裁定可證時間點皆相距很近,且係提告不屈服之因,始辦以莫須有理由違規(在春節期間,庚○○再威迫,又謂由監視器看你天天摸屁股,叫個男生來愛你好不好之不正當話語,引原告回罵他再辦違規,並簽以暴行戴腳鐐一月,以上皆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違規紀錄及個人申訴單據可調查;另外聲請人絕食,雜役倒飯菜在房風口處,並拍照誣害係聲請人所倒)。
(四)聲請人刑案已經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已於7 月31日發監執行,8 月11日入監後始知未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逕編入三級,需由第四級起算,此由北監生活手冊抄錄如下:入監前受羈押,刑期3 年至12年未滿者(聲請人判7 年),羈押需過刑期6 分之1 (按聲請人96年10月24日入押,確已過6 分之1 )且羈押期間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月數累犯需占3 分之2 等,依此而觀,北監既未逕編三級,且事實上已知不能,聲請人受臺灣臺北看守所不當違法處分違規,即有提訴訟之必要,且係關於人身自由刑之侵害與不當壓迫而來,至臺灣基隆看守所情形亦同,固不知有無被辦違規,惟曾命簽違規懲罰表併申訴,應認臺灣基隆看守所同在侵害範圍,此參基檢97年度偵字第2549號、2300號之不起訴書(聲請人未附,因另有他用,亦剛入監不及影附,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剛入所時因身分敏感,即被他犯刻意性騷擾猥褻並一再磨練,有許志強加以製造偷竊事件,再由管理員戊○○強迫在中央臺跪下認簽違規單,有中央臺主任管理員丁○○搜房辱罵三字經,回以不可罵我父母,竟揮拳毆傷右眼血淤腫黑,有乙○○、丙○○等強命在違規房住7 個月,限制抽煙、訂報事,這些可證都是不正當手段,請依職權調取違規懲罰申訴等單據(均以個人加以循法院控告欲平反而辦誣控亂告之違規)。
(五)承前,北監教誨師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查詢違規紀錄中,以資憑向法務部報編三級(入監已填單羈押處所予教誨師,言明逕編三級調取查問性行考核紀錄用,本狀由北監審核始出,即知非假),故聲請人確有即受判決之利益無誤,尚難循訴願法務部逐級救濟。聲請人於98年
7 月初已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具正式報告,要求重開所務會議予塗銷違規紀錄,至今未復;同向臺灣基隆看守所要求塗銷亦未予處理,再按可得知之監所特別權力關係之惡質機關文化,即使正式申請,也不要期望回復以觀,本件確有判決確認對聲請人之違規處分無效,或判決確認違規處分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不存在)之不當違法處分(相關證據尚祈依職權調查,以資憑辦,而本件監所壓迫人權之判決具有指標性意義之必要。)
(六)請鈞院先行函查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是否願重議塗銷違規不當違法紀錄,並向北監函查是否可得逕編三級,以資作為本件進入訴訟程序之必要先行確認,若確已無法塗銷,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受刑人責任分數,如下:徒刑6 年至9 年者,第四級需72分,始得逕編晉三級,再依打分標準四級之教化、操性每月最高限分2.5 分,以剛開始之1.5 分至最高限分之2.5 分,平均以2 分計算(聲請人得北監告知因腰椎兩節骨折之病變,施以提前和緩處遇之病分,即作業2 分),如次項:試算表:72分÷(2 ×3 )=12月。冤獄賠償法:3,000 元(1 日)×36
5 日(12月)=1,095,000 元。相對人侵害人身自由之嚴重性,實非區區金錢可得補償,生命與自由無價,而聲請人因刑案之被冤抑(大陸配偶誣告性自主,已非常上訴中,並國際法院要求施以正義之國際公法義務力量,以求平反)已如水深火熱,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不施以善待,妄圖早年之威權統治,實不知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已作成,由此終結押所與被告之特別權力關係,並可對監所之處分提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同釋明行政機關限制禁止人民之自由與權利,除須法律保留原則之明定外,更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及正當性,即不得逾越必要行政手段程度(此即要求鈞院於進入訴訟程序前,先行函詢是否可得重議塗銷之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公務員保護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已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已不採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04 號判例需限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而相對人認已反應,不予處復,則同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本件擬就前述冤獄賠償法之1,095,000 元加上精神損失與人格法益被侵害,求償2,000,000 元(自繕本送達時起加計5%利息),由鈞院依臺灣臺北看守所及基隆看守所侵害程度之比例作金額分配,若本件相對人已重議並塗銷不當違法之違規處分,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相對人若一意孤行,則才有必要登報道歉)。
(七)附件七、八之精神症證明,同依行政罰法第2 條至第27條所定,依行為人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及非故意或過失行為不罰,故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之必要,且今年春節後亦全數撤回,而就本件判決確認相對人違法處分剝奪逕編三級權利或限制,禁止行為之處分無效。同是前述判決確認成立與相對人違規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不當違法處分,請予判決。
(八)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在外時之房貸息無法繳,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房地中,雖有豐田車0部,惟已12年老車,確實無價,又因父母雙亡無子嗣,妻離異中,其他已無共同生活親屬可確保使中古商變賣折現,亦無人支援本件訴費,而在押中無營生環境與條件,係殘障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無工作能力人,可證確為無資力之人。
(九)假處分及停止執行:本件在系爭法律問題未解決前,聲請人因防止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北監逕編三級向法務部陳報之時效性及受不當迫害之緩解,併是將來服刑之一帖安定劑,請裁准定暫時狀態直接逕編三級之假處分(另懲罰申訴單據之可非難性亦為另一原因)。同前項理由,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情形,請依職權或依所請裁准停止執行相對人之處分,於公益無任何瓜葛或影響,且聲請人之訴明顯有法律上理由。聲請人曾如前述向調查局北機組肅貪組楊組長具隱碼狀檢舉臺灣臺北看守所貪贓枉法情事,此由板橋地檢署今年7 月1 日起訴15名管理員及個人今年7 月7 日、7 月17日致板橋地檢署檢察長吳慎志之證人聲請及證人保護聲請等狀所明,有必要請調查,因而被臺灣臺北看守所之不當違法處分,同向調查局北機組查證(個人今年8 月6 日再聲請該組長作確認,臺灣臺北看守所識破檢舉,而報復性春節蹲違規房)。
三、按「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羈押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自得為一定管理、處分行為,此種處分性質,固屬公法爭議,惟羈押法第6 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固然,司法院釋字第65
3 號解釋文謂:「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惟目前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尚未配合修法,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並不明確,即便可對於看守所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應經過訴願程序。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本案訴訟(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核係對於臺灣基隆看守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之處遇行為不服,依照現行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向看守所之主管人員提出申訴,始屬正辦,聲請人捨此不由,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縱認聲請人已踐行上開申訴程序,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然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按指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聲請人亦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於本院98年訴字第1624號其他請求案件訴之聲明第2 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亦難謂為適法之訴訟類型。再者,聲請人應提起撤銷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亦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至於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聲請人之精神損失,應賠償新臺幣2,000,000 元部分,因係以訴之聲明第1 、2 項成立為前提,然本件起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明亦失所附麗。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按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4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即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之處遇行為,業已執行完畢,顯無停止執行實益;且聲請人未能具體陳明處遇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按即本院98年度停字第84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聲請為訴訟救助,亦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六、聲請假處分(即訴之聲明第6 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固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本件聲請人稱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查,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處遇處分,能否提起行政訴訟,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縱認其得提起,惟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所為之管理、處分行為,均係依據羈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尚難認有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假處分,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之處遇行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按即本院98年度全字第79號),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假處分聲請為訴訟救助,亦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起訴之本案及停止執行、假處分聲請之本案均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