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相 對 人 丙○○(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調查證據)「調查證據應於第287 條程序完畢後行之。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288 條之1 (陳述意見權及提出有利證據之告知)「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 條之2 (證據證明力之辯論)「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第288 條之3 (聲明異議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第289 條(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290 條(被告之最後陳述)「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足見刑事訴訟法針對證據之適法性設有嚴謹之規定,可以透過刑事訴訟制度來檢視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513號起訴書(起訴檢察官為相對人丙○○檢察官)瑣事證物清單編號12(扣案數位相機內容錄音轉錄光碟片及該署勘驗筆錄)認為承辦檢察官未依聲請交付公正第三者勘驗,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請求判決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並應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等提起本件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50號事件)。按刑事訴訟法針對證據之適法性設有嚴謹之規定,可以透過刑事訴訟制度來檢視之,有首揭相關規定供參,原告對該程序如有質疑,其救濟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處理之,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爭執,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尚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權限,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對之提起確認訴訟(併同其合併請求之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等訴),均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聲請人就相對人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爭執提起確認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行政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故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