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無法律依據破壞毀損建築物,致聲請人無法經營事業,嗣後又與銀行以不實文件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並於88年1 月27日扣押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工廠內部所有資產,強制奪走經營權,強佔廠房使用,強迫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聲請人一再訴求回復原狀並支付損害賠償,至今仍未實現,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裁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