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初,以多年研習易經之「王者理論」之名,向相對人提出金融風暴之預警訊息,並於98年7 月16日要求相對人就聲請人先前所為之金融風暴預警作一回復,惟相對人並未就聲請人之預警作為作一確答,已符合訴願法第3 條行政處分之定義,並可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提起確認之訴,聲請人並有即受判決之利益,且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投資訊息正確及自由發表之權利,故應予賠償、登報道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依本院查得聲請人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並有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難遽採。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具有確認利益,即提起確認訴訟之原告必須係法律上地位或者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之訴排除者始可,且該法律上利益值得保護為限。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地位或權利遭受侵害之情形,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或行政處分效力等爭議存在,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可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