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等所屬檢察官、法官濫權強行枉法裁判、偽造公文書、強行羈押等司法行政上嚴重之過失暨錯誤,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因冤獄3 年,妻亡子散,並成為低收入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2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具狀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5號受理,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有效期至98年12月31日)以為釋明,惟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等所屬檢察官、法官處理聲請人案件違法瀆職及違反職務規範,或涉刑事責任,或涉行政責任,均非得以行政訴訟救濟。再依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其第1 項係訴請判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法提起非常上訴,糾正各檢察官及法官集體勾串、貪污圖利情事,第2 項則係請求判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賠償聲請人因渠等掠奪民財、強行羈押入罪冤獄3 年,致妻亡子散,過著貧窮生活之精神痛苦之損失,經核上開請求事項應分別循刑事非常上訴、冤獄賠償或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處理並救濟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周 玫 芳法 官 程 怡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