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64號
98年度救字第7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及訴訟救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提起其他請求訴訟,其聲明略為:「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不賠償處分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毆傷不賠償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違法不當處分;三、承前,被告侵害身體權成傷,應賠償30萬元,以及人格權精神損失20萬,合共50萬元(並自侵害時起加計5%法定利息);四、原告保留被告須登報道歉權利;五、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之請;六、請宣告假處分請,並停止執行原處分;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其法律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469 、653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6 、7 條、民法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1條規定。查聲請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相對人為私人,非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綜觀其起訴意旨,無論係屬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案請求及本案請求之訴訟救助部分均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上開聲明中關於假處分、停止執行及相關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