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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否則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略為:「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不賠償處分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毆傷不賠償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違法不當處分;三、承前,被告侵害身體權成傷,應賠償30萬元,以及人格權精神損失20萬元,合共50萬元(並自侵害時起加計5%法定利息);四、原告保留被告須登報道歉權利;五、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之請;六、請宣告假處分請,並停止執行原處分;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其法律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469 、653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6 、7 條、民法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11 條 規定。然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為私人,並非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綜觀其起訴意旨,無論係屬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又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傷害行為聲請停止執行,然傷害行為核其性質僅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按即本院98年度停字第91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停止執行聲請為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