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法條文義甚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固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本件聲請人稱與相對人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有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然查,聲請人之聲明略為:「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不賠償處分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毆傷不賠償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違法不當處分;三、承前,被告侵害身體權成傷,應賠償30萬元,以及人格權精神損失20萬元,合共50萬元(並自侵害時起加計5%法定利息);四、原告保留被告須登報道歉權利;五、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之請;六、請宣告假處分請,並停止執行原處分;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其法律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469 、653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
6 、7 條、民法第195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1條規定。查聲請人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相對人為私人,並非行政機關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且綜觀其起訴意旨,無論係屬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均屬私權爭執,本件聲請人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應受假處分保護之必要,假處分案屬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