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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救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01號

98年度救字第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即熊庭皓庚○○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4、85年間因案於台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時,遭時任該分監管理員之被告等人毆打成傷,因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乃聲明請求(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暴力成傷處分無效;(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暴力成傷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為不成立之違法不當處分;(三)承前,被告乙○○應賠償10萬元、被告丙○○教唆侵害身體成傷,應賠償200 萬元、被告丁○○、戊○○、己○○應各賠償50萬元(自侵害時起計算5%法定利息)、被告庚○○應賠償20萬元;(四)原告保留被告應登報道歉權利;(五)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之請;(六)請准宣告假處分或停止執行其違法不當處分;(七)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聲請訴訟援助。其主張其請求之法律基礎為司法院釋字第443 、469、653 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6 、7 條、民法第197 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1條云云。

三、惟查,原告上述聲明(除聲明第六項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均為私人,核屬私權爭執,並無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無行政處分存在。若如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而為請求,則依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訴訟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綜觀原告起訴意旨,無論係主張私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皆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案及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10-29